法定代表人到新单位兼职, 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作者: 殷晓明 江苏无锡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案情简介

尤某在某文化传播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间经人介绍,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尤某至某教育培训公司从事助教工作。在这家公司,他周一、周二休息,周三至周五开会或备课,周六、周日为两个培训班上课,并承担部分财务报表制作、广告设计及微信公众号运营工作。教培公司每月向尤某支付工资4550元。

2019年3月,教培公司突然通知尤某离职,且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工作期间,教培公司一直未与尤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尤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教培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教培公司认为,尤某系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只是利用业余时间来教培公司参与辅助工作,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争议焦点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往另外一家企业任职,是否与这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裁决支持了尤某的请求。

焦点评析

仲裁委认为,尤某每周六、周日有固定的教学工作,教学时间和场所均由教培公司安排,其教学工作系教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尤某平时的备课、开会及其他参与的工作也是按照教培公司的要求进行。教培公司一直对尤某进行考勤管理,报酬也按月发放。综合以上情形,尤某与教培公司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且尤某在文化传播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其作为劳动者完成教培公司的工作任务并无影响,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教培公司未与尤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启示与思考:

判断是否确立劳动关系,主要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律并未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普通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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