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免费美容为诱饵设陷阱强迫消费构成强迫交易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1周前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提供免费美容服务为诱饵,引诱消费者美容并在美容时设置陷阱强迫消费者消费,还通过不允许使用手机及以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强制取钱等手段强迫消费者在店内消费,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对其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强迫交易 免费服务 诱饵 设置陷阱 强迫消费 使用手机 威胁 强迫取钱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杨X辉、朱X芳于2010年5月1日伙同他人于在启东市汇龙镇欧洲风情街102-1、3号(天鼎广场)开设的个体性质“欧克莱”美容店,对外称法国欧克莱化妆品(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启东连锁,先后招募男性导购及担任美容师的袁X娟、曹X淼、施X、陈X等人,由陈X如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担任该店管理人员。杨X辉在该店经营期间,占美容店70%份额并参与店内管理;占美容店15%份额的朱X芳担任店长、参与店内管理,分得底薪,按店长总收入提成;陈X如每月分得人民币2 000元;袁X娟、曹X淼、施X、陈X领取底薪,并按业绩提成。

同年9月1日,杨X辉、钱X兵、张X宝合伙在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39号开设个体性质的“欧丽妍”美容店,并对外称法国欧丽妍化妆品(亚洲)国际有限公司启东连锁,由毛X担任店长,负责管理该店,先后招募男性导购及担任美容师的朱X花、项X燕、张X丹、施X惠等人。杨X辉在该店经营期间,占美容店40%份额并参与店内管理;钱X兵占美容店40%价额并担任导购进行宣传;张X宝占美容店20%份额并担任导购进行宣传;毛X按照店长待遇分得底薪,按店内总收入提成;朱X花、项X燕、张X丹、施X惠分得底薪,并按业绩提成。

两美容店为达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目的,由美容师将导购以免费服务为诱饵骗至店内的被害人脸部涂黑,并谎称其脸部具有毒素或在其脸部使用减肥膏造成过敏假象,恐吓如不使用店内产品、不接受其服务,会导致皮肤红肿、毁容等严重后果,还以手机辐射会损坏店内机器为由,不允许被害人使用手机对外联络,再迫使被害人在店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并在被害人现金不足的情况下,迫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由上述人员持卡外出取钱。“欧丽妍”美容店至2011年5月22日共计强迫交易93人次,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89 288元;“欧克莱”美容店共计强迫交易42人次,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34 44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陈X如因授意欧克莱美容店员工对顾客使用上述手段进行强迫交易被启东市公安局告诫处理。

公诉机关以杨X辉等十四人犯强迫交易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杨X辉等十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之前在外地亦曾经采用此种手段进行工作,但是从未受到过处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系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多名行为人声称提供免费美容服务,对前往美容的消费者,采取威胁的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通过不允许在店内使用手机、强迫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强制取钱等方式强迫消费者在店内消费,情节严重,就此,对行为人应否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杨X辉等十四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罚金不等。

宣判后,杨X辉等十四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中,杨X辉等十四人以提供免费美容服务为诱饵,引诱消费者美容并在美容时以威胁手段,通过不允许在店内使用手机,强迫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强制取钱等方式强迫消费者,使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店内消费,属于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均构成强迫交易罪。杨X辉等十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X辉等强迫交易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强迫交易罪·本罪的认定 (S090503013)

【案    号】 (2011)启刑初字第0257号

【罪    名】 强迫交易罪

【判决日期】 2011年12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收录

【检 索 码】 P0714+8172JSNTQD0311C

【审理法院】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陆涛 姚桢荣 成剑彬

【公诉机关】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杨X辉等十四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辉等十四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杨X辉、钱X兵、张X宝结伙在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39号开设个体性质的“欧丽妍”美容店,对外称法国欧丽妍化妆品(亚洲)国际有限公司启东连锁,先后招募男性导购及招募被告人朱X花、项X燕、张X丹、施X惠等人担任美容师,由被告人毛X担任店长负责管理该店。该店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杨X辉占美容店40%份额并参与店内管理;被告人钱X兵占美容店40%价额并担任导购进行宣传;被告人张X宝占美容店20%份额并担任导购进行宣传;被告人毛X按照店长待遇分得底薪,按店内总收入提成;被告人朱X花、项X燕、张X丹、施X惠分得底薪,并按业绩提成。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杨X辉、朱X芳伙同他人于在启东市汇龙镇欧洲风情街102-1、3号(天鼎广场)开设个体性质的“欧克莱”美容店,对外称法国欧克莱化妆品(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启东连锁,先后招募男性导购及招募被告人袁X娟、曹X淼、施X、陈X等人担任美容师,并由被告人陈X如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担任该店管理人员。该店经营期间,被告人杨X辉占美容店70%份额并参与店内管理;被告人朱X芳占美容店15010份额,并担任店长、参与店内管理,分得底薪,按店长总收入提成;被告人陈X如每月分得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袁X娟、曹X淼、施X、陈X拿底薪,并按业绩提成。为达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目的,两美容店先由导购以免费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骗至店内后,美容师通过将被害人脸部涂黑,谎称其脸部有毒素,或在脸部使用减肥膏造成过敏假象,恐吓如不使用店内产品、不接受其服务会导致皮肤红肿、毁容等严重后果,同时以手机辐射会损坏店内机器为由不许被害人使用手机对外联络,迫使其在店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另外,如被害人现金不足,兢会迫使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由上述被告人持卡外出取钱。至2011年5月22日,“欧丽妍”美容店共计强迫交易93人次,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89 288元。至2011年5月22日,“欧克莱”美容店共计强迫交易42人次,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34 440元。被告人陈X如曾在2010年11月18日授意欧克莱美容店员工对顾客使用上述网样手段进行强迫交易,被启东市公安局告诫处理。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辉等十四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辉等十四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X惠、张X丹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辉等十四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以前在外地也曾经采用这种手段进行工作,但是从来没有受到过处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是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X辉、钱X兵、张X宝、毛X、朱X芳、陈X如、朱X花、项X燕、张X丹、施X惠、袁X娟、曹X淼、施X、陈X采用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X惠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被告人张X丹在实施其所参与的第1—7节犯罪时邑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宝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能自愿认罪、未实施暴力手段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泫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惩罚罪犯。判决被告人杨X辉犯强迫交易罪有期徒刑二年至罚金不等。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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