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与父母签订协议约定子女于父母死亡后可取得共有房屋所有权

王玉琴、陈文杰、陈文霞诉陈国芳、陈春芳等所有权确认案
审判规则
【 指导效力 】 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家庭成员之间就家庭共有房屋分割问题签订的协议约定子女于父母死亡后取得家庭共有房屋所有权,此时该协议系家庭成员之间就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作出的约定,所附期限条件为父母死亡,因此该协议体现了父母与子女的共同意思表示,而非父母单方的意思表示,属双方法律行为。协议所约定父母死亡后,子女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并非父母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遗嘱内容,而是分家析产协议所附期限条件。因此,该协议性质为分家析产协议,子女对房屋享有期待权。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可继承该期待权的法定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但是根据该分家析产协议,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在父母均去世后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直接排除了父母对该期待权的继承权。子女去世后该期待权由其配偶和子女继承。
【 关  键  词 】
  民事 所有权确认 分家析产协议 家庭成员 家庭共有房屋 父母 死亡 子女 房屋所有权 附期限条件 遗嘱 期待权 法定继承
【 基 本 案 情 】
  陈惠昌与周菊明婚后生育七名子女,即陈世芳、陈国芳、陈春芳、陈根芳、陈小芳、陈开芳和陈利娥。陈世芳与王玉琴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陈文杰和陈文霞。为了分家析产,对家庭财产作出安排,陈惠昌与陈世芳、陈国芳、陈春芳、陈根芳、陈小芳、陈开芳签订了“父子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陈世芳不分得现有房屋所有权,且每年需负担父母生活费;陈世芳、陈国芳、陈春芳、陈根芳、陈小芳、陈开芳须平均分担费用以建造房屋两间供父母居住,陈世芳在父母均去世后可取得涉案两间房屋的所有权。陈惠昌六子在陈惠昌取得建房用地后即建造了房屋两间。嗣后,陈世芳与周菊明先后去世。两年后,陈惠昌与陈国芳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将包括涉案两间房屋在内的三间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陈国芳。2005年,另案法院判决上述赠与合同中关于陈惠昌将平屋两间一半产权赠与陈国芳部分的合同无效。次年,陈惠昌签订了拆迁调产协议书,享有被拆上述两间平屋的安置权。随后陈惠昌去世。 
  王玉琴、陈文杰、陈文霞以其依法享有涉案两间房屋所有权,现涉案两间房屋已经被拆迁,故本方依法享有相应安置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涉案两间房屋的安置权。
【 争 议 焦 点 】
  子女与父母签订协议约定子女于父母死亡后可取得共有房屋所有权,此情况下该协议为何性质。
【 审 判 结 果 】
  一审法院判决:涉案两间房屋的安置权利属王玉琴、陈文杰、陈文霞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审判规则评析 】
  分家析产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就分割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如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协议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撤销,分家析产协议一般自协议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附有条件或期限,则协议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始发生法律效力。而遗嘱是遗嘱人对其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体现立遗嘱人的个人意志,立遗嘱人可以单方变更或撤销遗嘱,遗嘱一般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父子协议”系分家析产协议而非遗嘱。首先,陈惠昌与其子女陈世芳、陈国芳等人在“父子协议”中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分割的涉案两间平房并非现有房屋,而是拟建造的两间平房。该协议体现的是陈惠昌父子,即多名家庭成员的合意,而不是陈惠昌夫妇的单方意志,因此该协议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次,虽然父子协议约定陈世芳于陈惠昌夫妇均去世后取得涉案两间平屋的所有权,但该约定并非遗嘱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个人合法财产归于继承人的约定,而是家庭成员之间就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之后,就取得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所附期限条件,即陈惠昌夫妇均去世系陈世芳取得涉案两间平房所有权的期限条件。在期限条件成就前,陈世芳对涉案两间平屋仅享有期待权利,而非房屋所有权。陈惠昌夫妇死亡之后,涉案两间房屋也并非作为遗产归属陈世芳,而是父子协议所附期限条件届满时,陈世芳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结合以上几方面因素可以判断,上述父子协议实为分家析产协议,而非遗嘱。 
  由于陈世芳先于父母去世后,父母不能继承仍属自己的财产,而且涉案两间房屋所有权也不在陈世芳的遗产之列,故父母不能继承两间房屋的所有权。陈世芳去世后,其对该两间平房享有的期待权本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和子女,但“父子协议”约定两间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在父母均去世后才能得以实现。因此,“父子协议”的约定直接排除了父母对该期待权的继承权,陈世芳去世后该期待权由其配偶和子女继承。由于陈惠昌对该两间平屋的物权因为平屋被拆迁而转化为拆迁安置权利,因此陈惠昌与周菊明均死亡后,由于分产协议所附期限届满,王玉琴、陈文杰、陈文霞依据期待权取得了该两间平屋的拆迁安置权利。
【 适 用 法 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 法 律 文 书 】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 案 例 信 息 】
【权威公布】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物权纠纷》收录
【部门体系】婚姻家庭法
【检  索 码】C0303+32+1ZJNBYZ0312D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民事一审
【审理法官】
【原     告】王玉琴 陈文杰 陈文霞
【被     告】陈国芳 陈春芳 陈根芳 陈小芳 陈开芳 陈利娥
【 裁判文书原文 】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玉琴。
原告:陈文杰。
原告:陈文霞。
被告:陈国芳。
被告:陈春芳。
被告:陈根芳。
被告:陈小芳。
被告:陈开芳。
被告:陈利娥。
原告王玉琴、陈文杰、陈文霞因与被告陈国芳、陈春芳、陈根芳、陈小芳、陈开芳、陈利娥发生物权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陈惠昌和周菊明系夫妻,生育陈世芳、陈国芳、陈春芳、陈根芳、陈小芳、陈开芳、陈利娥七名子女。陈世芳和王玉琴系夫妻,生育陈文杰、陈文霞二名子女。1983年2月3日,陈惠昌与陈世芳、陈国芳、陈春芳、陈根芳、陈小芳、陈开芳签订“父子协议”一份,对家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父母的赡养问题作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陈世芳因早已成家立业,对现有房产不再参加分配,每年负担父母生活费84元……第四条约定:等到最近楼屋建好后,要造两间小屋给父母居住,费用由六个儿子平均负担,待父母都亡故后,该两间小屋归陈世芳所有。1989年12月,陈惠昌向所在村申请建房用地36㎡,经批准后,于1991年、1992年建造了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23.67㎡和14.53㎡的平屋两间。陈世芳于1999年11月12日死亡,周菊明于2002年8月30日死亡。2004年4月16日,陈惠昌与陈国芳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陈惠昌将坐落在宁波市郑州区钟公庙街道前周村后周的砖木结构平屋三间(含上述平尾两间,另一间建筑面积为11.7㎡)其享有的50%产权赠与给陈国芳。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雨郑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惠昌、陈国芳于2004年4月16日签仃的赠与合同中关于陈惠昌将平屋两间(建筑面积38.2平方米)的50%产权赠与给陈国芳部分的合同无效。2006年3月22日,陈惠昌与钟公庙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签订拆迁调产协议书,确定陈惠昌享有被拆上述两间平屋的安置权。2008年4月20日陈惠昌死亡。
经审本院审理认为:陈惠昌与陈世芳、陈国芳、陈春芳、陈根芳、陈小芳、陈开芳签订的“父子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协议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父子协议”中约定的“由六个儿子造两间平屋给陈惠昌、周菊明夫妇居住,待陈惠昌、周菊明夫妇都去世后,该两间平屋归陈世芳所有”的内容是协议各方对该两间平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陈世芳享有取得该两间平屋所有权的期待权。陈世芳先于陈惠昌、周菊明夫妇去世后,其享有的对该两间平屋的期待权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但根据“父子协议”的约定,陈惠昌、周菊明夫妇是该两间平屋的所有权人,且该两间平屋在陈惠昌、周菊明夫妇均去世后才能使陈世芳原本享有的期待权得以实现,所以根据该“父子协议”的性质及约定的内容,陈惠昌、周菊明夫妇不能继承陈世芳对该两间平屋的期待权。故陈世芳去世后其对该两间平屋的期待权应由除陈惠昌、周菊明以外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原告王玉琴和其子女原告陈文杰、陈文霞享有。该两间平屋在陈惠昌去世前已被拆迁,在陈惠昌去世后,该两间平屋的安置权利应属原告王玉琴、陈文杰、陈文霞所有。被告陈国芳、陈小芳、陈开芳、陈利娥关于该两间平屋的安置权利应属被告陈国芳所有以及其各自享有继承份额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宁波市郸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周村陈惠昌名下已被拆迁的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23.67㎡和14.53㎡的平屋两间的安置权利属原告王玉琴、陈文杰、陈文霞所有。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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