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改判: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双赔​!​

胡圣华自2016年3月8日进入仁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31日胡圣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圣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胡圣华受伤后住院23天。2017年1月11日,常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胡圣华受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18日,经鉴定胡圣华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7年8月11日,胡圣华向钟楼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仁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8850元。钟楼仲裁委裁决:仁丰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圣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96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胡圣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仁丰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仁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9662.1元。
仁丰公司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误工费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两者均是对劳动者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二者不宜重复赔偿。胡圣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获得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故本案中胡圣华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不应予以支持遂改判仁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圣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0608.8元。
胡圣华申请再审。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但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仁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圣华已经依据另案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误工费,且即便已经获得,胡圣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其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仁丰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改判仁丰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胡圣华的再审请求成立。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胡圣华与常州市仁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152号)

延 伸 阅 读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苏劳人仲委[2017]1号

(十四)未参保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能否重复享受?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审委【2009】10号)

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苏劳仲委[2006]1号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待遇支付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原有的规定被替代。《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请劳动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民事审判中的“同案不同判”问题》

江苏省高院民一庭

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责任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

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我省原处理意见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但上述意见与《第八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相冲突。故我省对于该问题的裁判尺度面临调整的问题。但上述第9条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以下疑问:一是何为“医疗费”,是仅指“医药费”还是指“因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即是否包括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宿费用,伙食补助费,工伤康复费用及残疾器具费用等。我们倾向于对于“医疗费”作第二种解释,即因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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