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律师代理词

对于解除合同律师代理词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了可知,一、原告对争议合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原告所举证据1、房产证;2、《房地产股权转让合同》;3、原告代理人对该房产所有人之一杨xx的调查笔录,均可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一 套房屋拥有所有权。关于这一点,被告在庭审辩论过程中最终予以了认可。至此,原、被告就双方所签合同的标的物的权属问题已无争议,那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 主体资格也就不存在争议了,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此点意见,敬请法庭予以确认。二、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房屋,以及拖欠原告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完全认可。既如此,那么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购 房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法》94条规定的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那么原告即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与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关于原告无合同解除权的说法无理无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是原告翻新重建的的民房,其实质是一般性的个人住宅,绝非被告认为的商品房。因为商品房的开发与销售均需相当严格的审批程序, 并且开发商与销售商也均需具备相应的资质。该两项要求,原告显然均不具备。因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绝不能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双方之间 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就绝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解决。所以,被告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辩称原 告已丧失合同解除权,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原、被告所签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并未明确约定何时一次性付清,亦未约定 合同一方违约时对方何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表示暂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原告出于 亲戚情谊同意被告可不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可以慢慢分期支付。为此,被告在支付少许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 方已用自己的事实行为修正了双方所签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那么据此,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时效的规定,也应当从原告最后一次催告被告支付购房款往后计算一年。原告最后一次催告被告支付 购房款的时间是2012年年初。该次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此时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方才发生。随即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再于 2012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完全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故,综合上述1、2两点意见,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完全合法的。三、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与原告之间尚有关于被告承揽原告房屋简装工时费未结算清楚的纠纷。并称原告曾答应被告可以以该工时费抵销其所拖欠原告的购房款。要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处理。对于被告的该意见及要求,原告及代理人均认为是毫无依据并且无理的。具体意见如下:首先,被告所举用于证明其该请求的证据绝大部分系复印件,证人全未出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认定。且这些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时费未结算的纠纷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有任何关联性。其次,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同意其用工时费抵销购房款的说法,原告并不认可。且相关知情人也均证实从未听说此事(详见原告代理人对相关知情人的调查笔录)。再次,原、被告之间的工时费纠纷系由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引发,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无任何交集。因此,被告要求该工时费纠纷与 本案一并处理,并试图反诉要求抵销购房款的想法及行为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单方意愿,不应当被支持。因此,关于被告的该两项无理请求,本代理人认为不宜与本 案一并处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概括,起诉时由原告选择,最终由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span>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1点:“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第82号三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能是“合同解除纠纷”,尽管原告诉请是解除合同,因为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解除合同纠纷案由。本案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一个纠纷,故应当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仅从最高院不单独设立解除合同纠纷的案由,便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理念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履行的理念。    原告代理人尽管在本案开庭前曾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的文书,但是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有效成立。这说明,原告本身对涉案合同是否行使了解除权均不明确。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解除。(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单方解除,如甲方严重违约,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就是单方解除的一种情况。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二)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方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妨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才会使局面改观。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及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为合同的解除的对象。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不等于可以替代履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则,解除合同时例外。《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合同解除的分类。据最高院民二庭法官杜军博士解说,合同解除可分为三类:1、约定解除,即合同当事人在事先或者事后约定解除涉案合同;2、法定解除,即出现合同法第94条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3、司法解除,即就解除合同出现纠纷,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委提出诉请,请求司法或仲裁机关对是否能解除裁判。4、解除合同权利人的定位。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由具备约定或者法定条件的权利人提出,实质上也就是由守约方提出;违约方在程序上也可以提出,但不能得到法律的最终认可,即其只有程序上的提出权,没有实体意义上的提出权。5、解除权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很好的解决了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的司法救济的实践性问题。(三)综上,本案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1、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此即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句法谚的核心,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2、纵观本案,原告即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合同中没有解除的约定),也不具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本案原告无权违约解除合同。原告所谓承担违约责任代替履行合同义务的陈述,只能表明其没有基本诚信和缺乏法律常识。谢谢法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法律规定明确,权利义务易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公交直一认定(2008)第XXX号的认定,被告X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设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的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又一过错。被告XXX与原告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故双方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XXX天,出院后经嘉兴XXX司法鉴定所“嘉X司鉴所(2009)临鉴字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X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属Ⅹ(十)级伤残。嘉兴XXX司法鉴定所是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一)医疗费78071.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费用74497.90+95+828.70=75421.6元,门诊费用2650.28元。合计78071.88元。(二)残疾赔偿金50908.48元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727×07×32%=50908.48元。(注: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2727元)(三)护理费1111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有二人在护理原告,出院后也一直有人在护理原告,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的《陪护证明》和《司法鉴定书》里分析说明中的第三点对护理情况和需要护理的时间、人数进行了说明。原告第一次住院63天,按每天二人计算;出院后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各为一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1816元/天÷365×(63×2+60)=11117.20元。(注: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年收入是21816元(四)交通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000元,床位费315元。《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至今的门诊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为54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已成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鉴于被鉴定人损伤情况较为严重,可酌情补给营养费用”的要求。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床位费315元属于实际发生的、必然需要的费用,理应得到赔付。 (五)伤残鉴定费4966元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496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的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1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七)后续手术费30000元,后续治疗医药费21723.24元,后续交通费10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武警医院浙江省总队医院的二份《诊断证明书》对后续手术费飞费用和长期规律性服药的要求都已经证明。后续的交通费是进行后续治疗是所必须的合理的费用,故也应得到赔偿。(八)财产损失3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坏,施救和修理共花费380元。     三、本案中,被告二应赔偿原告损失169355。48元。被告一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除去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原告1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车浙F XXX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应承担赔偿责任是98925.8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59355.48元,并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内容就是我为您准备的交通事故律师代理词范本

律师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号的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           医疗费942.6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花去的门诊治疗费用942.6元应当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5138.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5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 2011年度吉林省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2.77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 102.77元×25天×2= 5138.50元 (三)残疾赔偿金26694.85元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吉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7796.57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96.57×15年×10%=26694.8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        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25天=1250.00元    (五)伤残鉴定费1500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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