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向财产保管人送达查封文书,不能对抗后续有效查封
作者乔谦律师
【裁判要旨】
向争议财产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执行程序中查封措施应有的程序。未向财产保管人送达查封文书的,并未对争议财产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不能对抗后续有效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北京一中院与沈阳中院执行本溪某公司争议协调案
【简要案情】
一、1997年7月31日,沈阳中级法院根据财务公司申请,向本溪某公司、本溪某厂送达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两公司存放在辽宁某公司的绢纱72吨,但并未向辽宁某公司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1997年8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裁定保全查封上述绢纱,同时分别向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制作了查封笔录,张贴了查封封条;
三、1997年8月6日,沈阳中院裁定将上述财产抵债给财务公司。北京一中院认为,财务公司与本溪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期限是8月10日,而沈阳中院7月31日立案执行,8月6日裁定抵债,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执行缺乏依据;北京一中院的诉讼保全措施手续完备,应为有效查封控制了财产。
四、两地法院因执行争议,申请最高院协调;
【争议焦点】
沈阳中院未向财产保管人送达查封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控制了争议财产
【裁判结果】
沈阳中院查封不能对抗北京一中院合法有效的查封,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
一、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沈阳中院虽然查封裁定在前,但因没有向争议财产保管人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争议财产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故不能对抗北京一中院合法有效的查封,应予纠正;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