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讲坛——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黄广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刑终26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9日凌晨,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锐志小车搭载林某甲(坐后排座)、被告人黄广飞(坐副驾驶位),经过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阳东保健院门前路段时,发现三辆助力摩托车在其小车前行驶,黄某某按喇叭示意对方让路,但三辆助力摩托车没有让路,其中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搭载林某乙在黄某某驾驶的小车正前方行驶。被告人黄广飞认为对方态度嚣张,遂叫黄某某驾车去追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黄某某驾驶小车追逼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至阳东区龙塘路广发银行路口转弯处,被告人黄广飞在副驾驶室内拿起一把防盗锁,将半个身体探出车窗外,向李某某与林某乙挥舞,但未打中。被害人李某某驾车搭载林某乙加速往广雅路方向逃离,因车速太快失控撞到路边的花基和树,被害人李某某、林某乙两人摔倒在地上,黄某某驾车离开后又回到现场,见被害人李某某、林某乙摔倒受伤在地,警告二人不要嚣张后离开现场。后被害人李某某经送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阳江市阳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广飞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黄广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广飞在车上让驾驶员驾车追逐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并拿工具击打摩托车上的人员,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且本案案发时间是深夜,被告人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其他过往车辆或行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人员伤亡,这种手段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手段的危险性相当,其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黄广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黄广飞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广飞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法院根据黄广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黄广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4]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黄广飞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笔者结合以下三方面来剖析:

1.犯罪客体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要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从犯罪客体来说,关键在于正确界定“特定”与“不特定”、“少数”与“多数”。

(1)“特定”与“不特定”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危险。一般认为,“特定”与“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不依行为人主观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为转移,而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是否无法确定,以及行为人对此是否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它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对象和结果的可确定性,或不可替代性;二是对象和结果的可预测性及可控制性。对象和结果的可确定性,是指侵害对象和结果是具体明确,不可替代的。而所谓的可替代,是指既可以是其行为客观指向的目标,也可以是其行为实际威胁到的其他对象。有时,即便对象和结果具有可替代性,但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威胁到其他对象,而且对于这一情况的发生行为人既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则仍应界定为侵害了“特定”的对象。

(2)“少数”与“多数”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等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同时,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数量上的“多数”。所以“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则不在其列。如果是“不特定的”,若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也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因此,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对于“不特定”,前文已有详细论述。而所谓的“多数”是与“少数”相对而言,无明确的数量标准。虽然有时故意伤害罪也会造成多人的损害,但其是以某个、某几个特定的人为侵犯对象,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范围是有一定局限性的,是可以预料和可以控制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往往在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所以,犯罪行为一经实施,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愿意,都能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众多人员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

2.客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仅需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对方法、手段等并无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有较严格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实践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手段很多,刑法不可能、也没必要一一列举,因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做概括性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我们可以将其作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即凡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法条中,“其他危险方法”是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列,从字面含义来看,应仅限于与法条明文规定的几种危险方法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质和程度,即一旦实施,便具有不特定、多元化的侵害对象以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3.主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均要求是故意,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本案中,法官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黄广飞等人追打被害人的时候,其对于其他不特定人可能受到侵害是否存在间接故意?《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犯罪故意,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包括两方面因素。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具体到本案中,黄广飞等人虽然针对的是被害人等人,但追逐时路段复杂,沿途存在很多岔路口,加上夜间能见度的限制,不仅造成了对被害人的压迫和威胁,还造成了对不特定人群的威胁,随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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