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设立方式详解

2021-07-13 18:17·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审结了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件以设立附期限居住权、支付补偿款的方式调解结案。上海二中院出具调解书后,为保障居住权顺利登记,承办法官陪同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上海市静安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据悉,该次居住权登记系上海市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首次登记,登记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设立的居住权期限为一年。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为落实党中央的要求,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专门增设一章规定了居住权。如今,随着各地“首例居住权案”的纷纷出现,居住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民法典》在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中规定了居住权,但这六条条文仅涉及了居住权的部分事项,不能完整反映居住权制度的全貌,难以体现其完整的规则体系,这也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难题。

比如,第三百六十六条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居住权的两种设立方式,即“按照合同约定”和“ 以遗嘱方式设立”。而在合同、遗嘱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的设立方式,则并未言及。

又如,第三百六十八条明确了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应将登记作为设立要件,而第三百七十一条仅规定了“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对于以遗嘱设立居住权时是否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并未明确。

因此,在有限的条文下,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如何设立居住权,如何使用法律工具保障自己的居住权益,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何种情形适合设立居住权?通过合同、遗嘱设立居住权,却担心没有法律效力?居住权该如何申请登记?需要作哪些申请前的准备?本文将为大家一一解答。

一、《民法典》施行前的居住权

《民法典》施行以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2001年“居住权”一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首次使用了“居住权”的概念,以解决当时实践中存在的离婚纠纷中没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居住困难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然而,司法实践中涉及居住权益的案件种类繁多,远不止于离婚纠纷,笔者对《民法典》施行前的居住权案例进行了类型梳理。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民法典》的出台,这些案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现均已失效,仅作参考。

(一)案例分析

《民法典》施行前,居住权规定的空白与现实中人们的居住需求的矛盾,导致了实践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处理方式:

《民法典》施行前法院针对居住权的处理方式及典型案例

序号

处理方式

案号

裁判要点

1

支持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居住权

(2019)浙 07 民终 1320 号

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房产归徐甲所有;韩某享有该房产的居住权,直至韩某再婚。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韩某要求徐甲交付该处房产的居住权,于法有据。

2

支持当事人以遗嘱设立的居住权

(2020)苏 10 民终 2982 号

2001年被继承人田丁与徐某、田丙、田甲签订《继承协议书》,明确表示其去世后,诉争房屋由田丙、田甲继承;在田丁与徐某夫妻关系确定的情况下,保证徐某生活居住使用终身。

法院认为,上述内容系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属于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房屋应依照遗嘱内容由被上诉人田丙、田甲继承。上诉人徐某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

3

直接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 8432 号

法院认为,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本无权在涉案房屋居住,但由于被告母亲王某娣在涉案房屋内享有法定居住权,鉴于王某娣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及被告系王某娣的法定赡养人的事实,王某娣和被告所称被告需要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照顾王某娣亦合情理,因此不应认定被告恶意占有涉案房屋,不宜强制被告搬离。

但即使被告基于照顾王某娣而居住在涉案房屋,其获得了实际的居住利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其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4

认为当事人是否享有居住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予以驳回

(2019)沪 02 民终 6726 号

法院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居住权非属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其要求确认居住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在 Alpha 法律数据库中以“2020 年”“上海市”“居住权”等关键词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约1000件案件。其中,“支持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居住权”的案件约有260件;“支持当事人遗嘱设立的居住权”的案件约有130件;“直接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当事人设立居住权”的案件约有100件;“认为当事人是否享有居住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予以驳回”的案件约有6件。

可以看到,有的法官通过解释法律来赋予当事人居住权,有的法官则直接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驳回起诉,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颁布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涉及当事人居住权益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八条,包括离婚一方对另一方住房的居住权益、遗嘱遗赠的一般性规定、生效法律文件导致物权设立的一般性规定和公平原则等,相关法律条文请见文后附录。

效力级别

法律名称及条文

内容概括

实施日期

时效

法律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

1985.10.01

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

2001.0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2007.10.01

《民法通则》第四条

公平原则

2009.08.27

司法解释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

2001.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

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解释

2016.03.01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2017.03.01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离婚后无房居住一方对另一方所有房屋的居住权益

1993.11.03

二、依据《民法典》设立的居住权

(一)案例分析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各地法院依据《民法典》确认或设立居住权的案例势必逐日增多,但受限于案件的审理周期及审判文书公开的时间,截止本文发出时,可以公开查询到的法院生效裁判案例较少。

因此,笔者整理了部分法院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媒体发布的涉居住权案件,希望在有限的案例信息中提炼出《民法典》施行后各地法院有关涉居住权案件的审理观点和裁判方向。

这些已知的涉居住权案例在居住权设立方式上包括了以合同方式设立和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两种情形,以遗嘱设立的案例有待发现。

1.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的首例涉居住权案件

(内容来源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

时间

2021年1月4日一审判决

案情概述

王某系王某和与李某之女,王某和与李某离婚,王某随王某和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某和与张某再婚,王某称张某不让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依据王某和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王某和单方书写的承诺,王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观点

1.王某和、李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由王某和抚养,涉案房屋归王某和所有。

2.王某和单方承诺王某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王某和作为王某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

3.王某和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王某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和、张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综上:

王某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4日,海淀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后,海淀法院宣判的首例涉居住权案件。

案件结果

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居住权诉讼请求

2.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

上海市首例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首次登记

(内容来源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上海二中法院”)

时间

2021年4月29日居住权登记

案情概述

高甲与高乙系兄弟,原共同居住在A房屋内。1995年,高乙增配B房屋。双方协商由高甲居住B房屋,高乙居住A房屋。后两套房屋均被拆迁,A房屋拆迁所得款项由高乙支配。B房屋拆迁后,安置C房屋,产权登记在高乙名下,但该房屋自安置开始由高甲居住。高甲要求高乙将C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遭拒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C房屋的完整产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高甲在B房屋上不具有常住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因此该房屋的全部拆迁安置利益应归高乙所有,故驳回高甲的诉请。

二审中合议庭注意到,A房屋的拆迁安置款有高甲的份额,但高乙未将该款项分配给高甲,而是全部用于购置商品房。合议庭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C房屋归高乙所有,高乙为高甲设置附期限居住权及支付补偿款的调解方案。

案件结果

上海二中院出具调解书后,为保障居住权的顺利登记,承办法官陪同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静安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2021年4月29日,该中心在核查了民事调解书后,依照《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11.1.3条的规定办理了登记。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在“物权编”中新设了第十四章用以专门规定居住权,法律条文共六条,即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

此外,“物权编”通则中的第二百二十九条还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情形进行了一般性规定。相关法律条文请见文后附录。

三、居住权设立的实践操作要点

本文分别对以合同方式、遗嘱方式、生效法律文书方式这三种居住权设立方式在实践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简要提示,同时以上海市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地方规定——《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自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地方示例对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的操作要点予以提醒。

(一)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

1.第一步:订立条款完备的合同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需要在合同中注意的是:

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同时也可以约定对设立居住权的住宅进行出租,若当事人未作上述约定的,则居住权无偿设立且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鉴于《民法典》规定以合同方式设立的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笔者建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办理居住权登记的时间以及一方不配合办理登记的违约责任,确保居住权设立的实现。

2.第二步:登记注意事项(以上海地区为例)

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

法律依据

登记效力

以合同方式设立的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应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一时间(或合同约定的登记时间)进行登记。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申请人

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全部产权人。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11.1.1.1条

申请文件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记载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居住权合同(原件)。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11.1.1.2条

(二)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1.第一步: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

对遗嘱继承获得居住权的,应以遗嘱有效为前提。遗嘱的效力问题事关重要,无论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均应确保合法有效,才能产生遗嘱的效力,具体可以参考《民法典》第六编第三章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还应注意在设立有效遗嘱和遗赠后,避免发生一些可能丧失居住权的情形。

例如:其一,以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其二,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2.第二步:登记注意事项(以上海地区为例)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注意事项

内容

法律依据

登记效力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不是设立要件,但未经登记的居住权不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建议在遗产继承开始后,及时办理登记,以保障居住权益。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是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人;

房屋共有的,申请人还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其他共有人。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11.1.2.1条

因继承、受遗赠已办理转移登记且未再办理转移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是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人和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全部产权人。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11.1.2.5条

申请文件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记载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生效的遗嘱(原件)

5.遗嘱人的死亡证明(复印件)。

另外:

1.申请人为遗产管理人的,还需提交足以证明其为遗产管理人的有效证件。

2.受遗赠设立居住权的,申请人还应当召集全部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到场确认,并提交书面确认声明。

3.因继承、受遗赠已办理转移登记且未再办理转移登记的,无需再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和遗嘱人的死亡证明。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11.1.2.2至11.1.2.5条

(三)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

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当事人或凭借合同,向登记事务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或凭借遗嘱,在继承开始时即获得居住权。然而,如果既无合同、也无遗嘱,还能通过何种途径设立居住权呢?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生效法律文书也是居住权设立的一种方式,文首上海二中院的案例即属此类情形。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主要发生在离婚纠纷和赡养纠纷这两类案件中。在这两类纠纷中,当事人提出设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获得法官支持呢?请看几则典型案例。

1.常见情形

(1)离婚纠纷

①典型案例

离婚纠纷中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案例

案号

(2014)浙台民终字第352号

(2014)镇民终字第 1300 号

(2013)泸民终字第 20 号

房屋类型

夫妻一方本人所有

夫妻一方父母所有

政府分配

居住权期限

居住直至其有其他可供居住的地方

2 年(固定期限)

居住直至政府收回房屋

案情概述

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经确诊患有胃癌。现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系季某婚前个人财产。

盛某甲、姜某婚后一直居住在由盛某甲父亲所建房屋内。现盛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姜某离婚。诉讼中经征求盛某甲父亲的意见,其同意姜某离婚后继续在其房屋内居住一段时间(不超过两年),盛某甲认可其父亲的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姜某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继续居住于原居住房屋内。姜某上诉称,其没有居处,属于生活困难,应有长期居住权。

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由于王某某患有妇科病,张某某以王某某有外遇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王某某身患多种疾病且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无住房,一直居住在合江县虎头乡人民政府分配给张某某暂时居住的房屋内。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二人离婚。但杨某患有胃癌,生活较为困难,季某应当在经济、住房上给予适当帮助。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现双方居住的二层楼房一间的一楼由杨某居住、使用,直至其有其他居住地方。

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姜某离婚后无房居住,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姜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继续居住于原居住房屋内,并无不当,姜某主张长期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因在张某某,且王某某身患多种疾病、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张某某虽也患有疾病,但有固定退休金收入。故夫妻离婚时,对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

据此,法院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在合江县虎头乡人民政府未收回单位分配给张某某暂时居住的房屋前,该房屋由王某某继续居住。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失效)

②法院观点总结

在离婚纠纷中,法院一般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判决生活困难的一方享有居住权。《婚姻法》现已失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延续了这一规定。

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上述条文中的“生活困难”应作何种解释。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从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则属于“生活困难”,可以设定居住权,通过上文三个案例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另外,在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基础上,身患疾病、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等情形也是实践中法院设定居住权的考虑因素。

(2)赡养纠纷

①典型案例

赡养纠纷中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案例

案号

(2020)苏10民终1578号

(2016)黔 23 民终 1025 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3号

案情概述

原告钱某珍和丈夫栾某明(已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四被告栾甲、栾乙、栾丙、栾丁。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收入来源为社保部门发放的农保1800元/年、政府为80岁以上老人发放的补贴50元/月以及所在村集体口粮分红460元/年。原告现居住在被告栾丁家中,原告请求判决四被告轮流给其提供合适的住所。

原告王某某与丈夫贺某玉(2012年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贺乙、贺甲、贺丙、贺丁。2011年,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贺甲、贺乙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土地分配情况及由被告贺甲、贺乙每年各支付赡养费800元等内容。现原告以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贺甲将位于安龙县的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

原告系被告母亲。2007 年,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2013年,原告丈夫去世。2014年,原告入住敬老院。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有居住权,并要求被告给其一把大门钥匙。被告对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表示同意。关于钥匙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在目前的身体、精神状况下,已不适合携带钥匙进出门或独自在屋内居住。

法院了解到原告于2014年已被诊断为老年脑,大部分时间需要他人护理,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力较弱。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仅凭现有收入难以维持生活,亦难以凭借自身劳动能力再获得经济收入。鉴于原告并无房屋可住,其要求四被告轮流提供居住房屋合情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下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四被告每三个月轮流提供合适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并在轮流期间负责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

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排除和限制。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系原告之子理应向老人尽赡养义务,该义务不能以各方签订的《分家协议》而排除。

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贺甲位于安龙县的房屋由原告王某某居住。

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居住权表示同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将涉案房屋进户门钥匙交予原告的问题,基于原告目前的生理状况、精神状态,考虑到其人身安全、房屋安全等因素,其不宜持有涉案房屋进户门的钥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驳回。

法律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

②法院观点总结

生活中,父母子女间常通过赡养协议来约定子女为父母提供房屋居住。此外,父母子女还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由子女提供房屋给父母居住的调解协议。

然而,在没有形成上述协议的情况下,子女不提供房屋给父母居住的,父母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子女向其提供房屋。那么,在满足何种条件时,法院会支持父母的诉请,为其设立居住权呢?

首先,通过上文中的三则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这类赡养纠纷多发生在老年夫妻中的一人去世之后,另一人由于年事已高,且无房可住,仅凭现有收入难以维持生活,亦难以凭借自身劳动能力再获得收入,因此有必要让子女提供房屋给其居住。

其次,赡养义务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所排除,如(2016)黔23民终1025号案件中的《分家协议》就不能排除被告的赡养义务。

再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3号案件还涉及了一个细节问题,即取得子女房屋居住权的老人,是否必然有权持有该房屋进户门的钥匙。一般情况下,没有钥匙势必导致居住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便,但本案中法院经过实地走访,基于老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态,考虑到其人身安全、房屋安全等因素,虽为其设立居住权,但驳回了其持有房屋钥匙的诉请。

最后,在有多名子女的情况下,老人既可以请求其中一名子女为自己提供房屋居住,也可以请求多名子女轮流为自己提供房屋居住。

2.登记注意事项(以上海地区为例)

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登记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

法律依据

登记效力

与遗嘱继承设立的居住权相同,虽然登记不是此种情形下居住权的设立要件,但为更好地保障居住权利,也应及时办理登记。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申请人

生效法律文书等文件确定的享有居住权的当事人。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11.1.3.1条

申请文件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文件(原件)。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11.1.3.2条

结语

“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民法典》增设居住权制度的终极目标在于解决老年人、妇女以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我国目前已经有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住房公积金、限价房和公共租赁房等多层次的保障性住房,居住权的设立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民法典》为老百姓在离婚、赡养、继承等多种场景下的住房需求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只有正确理解居住权的法律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以有效方式设立居住权,才能在风险到来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 录

1.《继承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基本相同)

4.《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5.《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6.《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7.《物权法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8.《婚姻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四条 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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