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诉讼之补充性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裁字第二三六八号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诉讼法/确认诉讼

关键词:法定救济期间、已执行完毕、无回复原状可能、无可归责、迟误救济期间、确认利益

主旨

确认诉讼之补充性。

相关法条

宪法第16条;行政诉讼法第6条

说明

一、争点与选录原因

(一)争点说明

确认诉讼之补充性。

(二)选录原因

本件涉及确认诉讼之补充性及法定救济期间规定之适用,值得读者思考了解。

二、相关实务学说

(一)相关实务

1.法律关係因行政处分发生者,若当事人对该行政处分适法性存有争议,应提起撤销诉讼以为救济,尚不得迳行提起确认公法上法律关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确认行政处分违法之诉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号判决)。

2.当事人可得提起诉愿及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而不提起,致行政处分已确定者,对于该不可争讼之行政处分,无论是否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亦不得提起确认该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若当事人对之提起确认诉讼者,应认其起诉要件有所欠缺且无从补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719号行政裁定)

(二)相关学说

确认诉讼在于弥补人民原来不得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致无其他救济途径之公法上争议事件,得提起确认诉讼请求救济,以保障其权益,并非提供人民对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形式上已经确定之行政处分,再有翻案争讼之机会。

三、本案的见解说明

行政处分在法定救济期间内已执行完毕而无回复原状可能者,致受处分人未能于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诉愿或撤销诉讼,即无可归责于受处分人之迟误救济期间可言,如受处分人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应认仍得迳向行政法院提起确认行政处分违法之诉,不受法定救济期间规定之限制。

选录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确认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之行政处分或已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确认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者,不得提起之。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不在此限。」分别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第3项所规定。89年7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正前,行政诉讼法仅有撤销诉讼一种,修法后,由包含上述确认诉讼在内之各种诉讼类型提供适当之权利保护模式。其中针对违法行政处分之救济本应提起撤销诉讼者,若因行政处分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执行完毕而无回复原状可能者,此时提起撤销诉讼并无实益,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乃赋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确认行政处分违法诉讼,使人民在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时,享有完全之权利保护,以贯彻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提起撤销诉讼前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之情形有二种,其一为因可归责于受处分人之事由而迟误救济期间后,行政处分始因执行完毕而无回复原状可能者,基于确认诉讼之补充性,即无容许人民于行政处分发生形式存续力后另提起确认该行政处分为违法诉讼之馀地,此即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项确认诉讼补充性立法意旨所在。惟另一情形,即行政处分在法定救济期间内已执行完毕而无回复原状可能者,致受处分人未能于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诉愿或撤销诉讼,即无可归责于受处分人之迟误救济期间可言,如受处分人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应认仍得迳向行政法院提起确认行政处分违法之诉,不受法定救济期间规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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