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采矿权存续期限届满后其上设定的抵押权能否继续有效存在
因采矿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作为用益物权的采矿权带有较多的行政色彩,也具有更加明显的期限属性。而抵押权本身作为一种对抵押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其实现受制于抵押物的权利与事实状态。那么在采矿权续期期间这一特殊时间节点,抵押权又该何去何从。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1日,浦发银行昆明分行(抵押权人)与大远公司(抵押人)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大远公司名下的某铁矿提供抵押担保。
二、2017年3月16日该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有效期经过,大远公司虽申请延续,但登记机关一直未予批准。
三、后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大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张其对案涉铁矿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一审审理中,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替代浦发银行昆明分行参加诉讼,要求对案涉铁矿采矿权行使抵押权。
五、一审法院未支持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要求对案涉铁矿采矿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信达资产云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观点:
采矿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因采矿权存续期届满而灭失,取决于原采矿权人是否成功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存续期届满时虽已申请延续,但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采矿权所附抵押权归于消灭。到期后续期成功的,即使抵押登记期满,抵押权仍有效存在。
实务分析:
一、采矿权存续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或存续期届满时虽已申请延续,但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采矿权所附抵押权均归于消灭。
关于采矿权存续期限届满后,其上设定的抵押权能否继续有效存在的问题,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将采矿权纳入用益物权予以保护,可知采矿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利是否享有以及享有的期限,要由权利所有人进行许可。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许可证废止后,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权益即不再存在,由于采矿权抵押权以采矿权为基础,采矿权到期灭失后,抵押权归于消灭。
即使在采矿权存续期届满时已经申请延续,但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原采矿权人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故在此期间原采矿人对矿产资源并不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也就丧失了用益物权的权利特性。因此,此时采矿权上的抵押权也归于消灭。
二、采矿权存续期满后续期成功的,即使抵押登记期满,抵押权仍有效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可知,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自2017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后,已经不再将'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作为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的前提条件。采矿权存续期满后续期成功的,采矿权即仍处于有效期内。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虽然原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已经失效,但通过研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仍可明确:'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因此,最高法在实务裁判中也持同样观点,即认为采矿权证续期成功,采矿权抵押备案载明的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仍然有效。
律师建议
抵押权人与采矿权人必须签署采矿权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保证采矿权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为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抵押权人也可将矿山附属设施一并约定为抵押物,并及时持该抵押合同及有关材料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同时,在担保债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持续关注采矿权人的采矿权现状,发现存在影响办理采矿权延续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其反映,为办理采矿权延续做好准备,防止采矿权不符合延续条件而出现抵押权无法实现的窘境。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一案中认为,经查,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又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明大选炼厂以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项下权利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查,案涉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即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该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虽明大选炼厂已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延续登记,但尚无证据显示该申请已获批准,即其是否取得采矿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请求对明大选炼厂的采矿权优先受偿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东大街支行、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一案中认为,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一案中认为,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采矿权证续期成功,采矿权抵押备案载明的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仍然有效,二审查明,目前案涉采矿权仍处于有效期内。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抵押权尚未消灭,小南山公司认为案涉抵押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3.《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
十 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二十二 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清理过期采矿权,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