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实务】通知本人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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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本质上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基本精神。

  ●因无法联系本人,通知亲友规劝投案可以认定自首,而因可直接联系本人无需通知亲友,反而不能认定自首,容易给公众造成一种鼓励逃避犯罪的误解。

  ●如果在接到通知后出现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串供等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投案时间足以让人产生怀疑的,不宜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明确,“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是对自动投案中的投案行为必须具有主动性的例外处理。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直接以电话等方式通知本人,本人接到通知后投案的,是否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因理解不一,不同地区不同法官检察官有不同把握,造成司法不统一。

  为此,笔者建议可参照《解释》例外规定,尽快以司法解释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以电话等方式通知本人到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处理。主要理由:

  一是符合自首制度本意。自首制度的一个重大价值意义,在于以给予较轻刑罚为代价,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得侦查顺利进行,一方面能够及时查明犯罪,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自首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到案,主要包括没发现犯罪、发现犯罪但不掌握犯罪嫌疑人、发现犯罪且掌握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三种情形。在第三种情形下,除需要查明联络方式进行通知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与接到通知后投案,在进一步查明犯罪和提高办案效率方面的作用体现没有区别,而查明联络方式进行通知所耗费的精力资源极其有限。同时,不同犯罪嫌疑人因为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差异,有时并非不愿自动投案,只是对自己行为性质判断不清、心理认知不明,一旦在通知中被明确告知,也会立即表现接受处罚的愿意并付诸行动。

  总的来说,将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本质上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基本精神。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列举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5种情形第5种“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为将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体现司法公平公正。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可能会出现两种处理情况,一种是清除所有联络方式,企图掐断侦查线索,达到隐匿自己逃脱惩罚的目的;另一种依然保持联络方式,主观上不积极回避法律制裁,对是否被发现犯罪持两可态度。两者相比,很明显前者的主观恶性更深。但是如果前者因为无法联系到本人,通知亲友规劝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而后者因为可以直接联系本人无需通知亲友,反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给公众造成一种鼓励逃避犯罪的误解。

  进一步来说,与《解释》关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相比,前述后者更有理由被鼓励;与《意见》关于“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相比,前述后者更能反映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的主观意愿和行为自觉,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未尝不可。

  总之,将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有利于实现针对不同情形的法律适用平衡,体现执法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

  三是可以修复社会关系。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惩治犯罪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发生之后,如何有效修复社会关系,除及时查明犯罪外,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也是重要内容。

  将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提供机会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争取自首以获得相对较轻惩罚,有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不逃避法律制裁,更有可能促使其从内心上真正认罪悔罪,给被害方一个相对满意的交代,这不仅对及时查明犯罪有所帮助,更是对于缓解乃至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社会治理都大有裨益。

  相反,不对通知本人到案给予任何法律政策上的优惠,犯罪嫌疑人在比较衡量其他几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之后,很难要求其作出积极配合侦查的选择,对最终处理结果难免心存抱怨,即便是认罪悔罪,其内心接受程度也容易大打折扣。

  四是司法实践已有认同。

  尽管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和各地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关于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的明确规定,但是通过查询公开的法院裁判文书发现,最高法在2005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中指出,王春明“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浙江省高级法院于2013年作出的杨万子等人强奸案二审判决中,认为杨万子的“犯罪事实尽管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其当时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认定”,从而推翻了之前未认定自首的一审判决。此外,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等17个省高级法院也都有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自首的判例。

  以上表明,各地司法机关对通知本人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已经取得较大程度的共识,并已运用到现实司法判决当中。

  当然,也有不同观点认为,通知本人到案毕竟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但是从《解释》关于经通知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来看,是否纯粹自发主动已非衡量自动投案的唯一因素。

  还有观点认为,将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在可以抓捕时而不抓捕,出现履职懈怠,甚至还有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交易,在应当实施抓捕情况下,故意采取通知方式让犯罪嫌疑人投案,滋生权力腐败。这种担忧并非没有道理。但是,通知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也存在同样情况。

  针对一项制度伴随产生的风险,最佳的方式是对风险进行防范控制,而非简单否定该项制度。因此,如果将通知本人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还需把握几个方面:

  一是投案行为的及时性。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进行投案,以表现投案行为的相对主动性。如果在接到通知后出现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串供等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投案时间足以让人产生上述怀疑的,不宜视为自动投案。

二是适用条件的严肃性。除不明确身份和行踪、虽明确身份和行踪但不清楚联系方式的犯罪嫌疑人无法适用外,对于身份明确且掌握联系方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通知本人到案还是进行抓捕,在有条件可以立即抓捕且正常情况下能够抓捕归案的情况下,一般不得选择通知本人到案方式,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顺利性与安全性。

三是程序审批的严格性。对于拟采取通知本人到案方式的,应当建立内部审批制度,由承办民警说明理由、提出意见,逐级报经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

由此,一方面可以统一把握适用条件,防止制度滥用;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工作留痕,有利于明确责任,防止权力滥用。(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翁寒屏 陈明南 江单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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