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网站对企业及产品进行宣传介绍,这样的企业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吗?
自建网站对企业及产品进行宣传介绍,不通过网站销售产品,这样的企业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吗?
【咨询】
一公司自己建立了网页,对本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但是不通过网络交易产品,网页上有联系电话,没有产品下单的的端口,由于该公司没有上传营业执照,执法人员拟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给予处罚,公司不服,认为自己不是《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能依据电子商务法给予处罚。
请问,能否界定该公司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
【参考意见】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款规定界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中包括三个要素:
第一,“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这是针对电子商务赖以进行的媒介手段的界定。
第二,电子商务的内涵是“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即电子商务即包括网络商品销售,也包括通过网络提供诸如交通出行、文化娱乐、餐饮外卖、教育培训等各种形态的服务。
第三,电子商务是一种“经营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持续进行的经营行为。
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等四种类型,其中自建网站经营者是指自己搭建网站,然后在自建的网络上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咨询中提到的公司只是在网站上介绍、宣传、推广自己的企业及其产品,并不通过网站销售产品,因此不能称之为“自建网站经营者”。
也就是说该公司不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
之所以会出现对企业自建网站不“亮照”行为要实施处罚的现象,就是因为执法人员没有准确理解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所导致的。事实上这种低级错误在基层执法人员中由来已久。
下面这篇文章是我2015年撰写的,发表于2015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报》,说的就是这个问题。只不过,那时还没有《电子商务法》,只有国家工商总局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今天推送给大家,供参考。
对经营者自建网站不“亮照”行为能否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案情
吴某某(个体工商户)为提高其开办的门诊部的知名度,于2005年1月份开始设立网站,展示门诊部的硬件设施、经营理念。3月10日,某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在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当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令其于3月25日前在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但当事人拒不改正。某市工商局于5月1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分析:
在如何处理上,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定性处罚。理由是:当前电子商务快速推进,网络交易如火如荼,但网络上的诈骗、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日益突出,究其原因,网络主体身份不明是重要原因之一。通过网上“亮照”,可有力打击各种虚构或夸大主体的违法行为,促使市场主体在虚拟网络中的诚信自律行为,有利于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未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之规定,且在接到工商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后仍拒不改正,应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受《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调整,不应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定性处罚。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看,本案不受《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调整。关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作了详细规定,鉴于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是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这里不作分析。《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规范,而“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有关服务”是指围绕网络商品交易活动的一系列支撑服务。本案中,当事人设立的网站,只是用于“展示门诊部的硬件设施、经营理念”,并未通过网站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因此本案根本不属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那么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定性处罚当然就无从谈起了。
其次,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关于“亮照”的具体规定上看,“亮照”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本案。如果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内容认真学习进而做到全面准确理解的话,那么也不会作出对本案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定性的错误结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显然,认为对本案应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定性的执法人员,是把本条理解成了“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把其中的“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这一重要条件忽略了。
当然,对经营者只用于自身展示和宣传的自建网站不“亮照”行为不能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进行定性处罚,并不是说工商机关对经营者自建网站放任不管。如果经营者在自建网站上从事虚假宣传、发布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而如果经营者的自建网站不仅仅用于自身展示和宣传,还同时具备网店功能并利用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话,那么则应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管理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