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附19部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时限( 24小时) 内向行政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

实施查封、扣押,需要履行如下程序:

(1)实施前的批准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这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报批程序。同时,为保证行政机关的灵活性和行政行为的及时性,法律对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也做了例外规定。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实施时的主体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二是实施查封、扣押时需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为何规定当事人到场?因为当事人到场可及时对查封、扣押行为提出异议,执法人员也可以及时予以处理,从而起到监督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避免事后纠纷的作用。

(3)告知有关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4)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全面客观地反映查封、扣押现场的有关事实,保证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制作现场笔录内容的功能与作用:一是可以记录查封、扣押的过程,以便存入案卷备查;二是可以保存第一手证据,证明有关事实。现场笔录制作要求:必须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现场制作,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避免因只有行政执法人员一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而影响现场笔录的证明力。

(5)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是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法律文书,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书面凭证。当事人对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据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时,执法人员应当用摄像机或者执法记录仪做好全过程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决定书必须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6)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是记载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详细情况的书面凭证,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清单应当尽可能涵盖所有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材料、规格、质地、数量等详细情况,并保证有关信息准确无误。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二份,分别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保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查封扣押的期限

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三十日。因此,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是六十日。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物品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以“需要”为限,不得任意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过程需要履行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延长决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延长理由;二是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因此,查封、扣押的期限是指自然日,既包括工作日,也包括休息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是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起计算。

农业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19部法律法条依据
(据2020年农业执法事项目录整理)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9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动物防疫法》第76条第2项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3.《渔业法》第48条第2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4.《兽药管理条例》第46条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5.《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第3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1条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8条第5项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8.《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1、50、54、55条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9.《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7条第4、5项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10.《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4条第3、4项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15条第3、4项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1条第4项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13.《种子法》第50条第1款第4、5项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1条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 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 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 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15.《水污染防治法》第90条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 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 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16.《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8、19条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21、22条
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 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 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
第二十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 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 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18.《农药管理条例》第41条第5、6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19.《土壤污染防治法》第78条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来源丨农夫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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