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古观察:聚焦《仲裁法》修订亮点(上)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内容共九十九条,对比现行《仲裁法》增加了十九条内容。《征求意见稿》对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有重要的意义。《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9日。
修订背景
我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并经历了2009年和2017年两次修正,现行《仲裁法》为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法》(2017修正)。《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共依法设立了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超过5万亿元。仲裁作为我国纠纷化解机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促进经济发展以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行《仲裁法》也出现了一些与时代发展不适应的问题,比如可仲裁的范围较窄、仲裁机构的性质及治理结构规定不明确等。因此,《仲裁法》的修订也就提上了日程。
主要修订内容
1.删除仲裁适用范围中“平等主体”的限制
与现行《仲裁法》第二条相对比,《征求意见稿》将仲裁的适用范围描述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删除了现行《仲裁法》中关于“平等主体”的限制性描述。
我们以体育仲裁为例,虽然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实际情况是我国目前尚无承担“体育仲裁”职能的机构。
国内目前体育领域内的一些纠纷往往采用商事仲裁处理,而根据现行《仲裁法》中的规定,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才能适用仲裁。因此,像运动员转会、薪酬和参赛资格等问题是无法适用目前的《仲裁法》的。
《征求意见稿》删除这一限制性描述,为体育仲裁和投资仲裁等预留出法律空间,可以避免我国仲裁机构在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时依照现行《仲裁法》而存在的合法性障碍。
2.完善仲裁机构制度
截至目前,我国共有270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约5.5万人,这显然不利于促进更多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就成立仲裁机构而言,根据现行《仲裁法》,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但是对于像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等地区“确有需要”并强烈要求设立仲裁机构以及国家战略方面有特殊需要的领域,《征求意见稿》根据《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要求,明确了对于“确有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参照前款规定组建。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将现行《仲裁法》没有规定登记的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纳入登记范围,以明确其法人资格。
同时,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征求意见稿》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
3.建立仲裁员任职条件负面清单
与现行《仲裁法》相比,《征求意见稿》首次建立了仲裁员负面清单,明确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4.仲裁协议内容的变化
根据现行《仲裁法》,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协议内容,《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仲裁法》中关于需要选定仲裁委员会的硬性要求,明确了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这一变化可以视为对现行《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松绑”,将有利于保障仲裁顺利进行。
5.仲裁地管辖权还需进一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要求删除了关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硬性要求,因此就可能会出现仲裁地管辖权归属的问题。
对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对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明确约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又进行了分类讨论。总结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预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没有共同居住地,则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对于《征求意见稿》中对仲裁地管辖权归属的问题,我们认为此举可能会引起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时会出现比拼立案速度的情况,也可能会引起不同仲裁机构相互竞争的情况。若出现上述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以及不利于仲裁制度公信力的。因此,《征求意见稿》在后续修改中,还需要进一步对此进行说明已经更周全的考虑。
我们的观察
此次《征求意见稿》修改的主要内容包含了多个方面,本文作为上篇仅对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机构设立制度和仲裁协议等进行解读,其余内容将在下篇中进行解读。
总的来说,仲裁是国际上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我国化解争议解决机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经济往来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此,我们将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