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8日,龚学根应聘进入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7日,合同对其他均作了约定。2014年2月22日龚学根在工作时受伤,导致其胸部、右髋部、左足部外伤,后送至医院治疗。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0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龚学根的胸部、右髋部、左足部外伤属于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工(相)第009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龚学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32元、医疗费23787.53元、护理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72.5元、住院伙食补贴480元发生争议,该案经一裁两审,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龚学根受伤时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本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需由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案例警示】
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员工,如30天内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也应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在事故未明确之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中止的决定,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申请的提出。
综上,用人单位应及时履行自身义务,避免承担不必要则责任及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