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不符合分割标准的不动产,应当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分割使用权
案情摘要
田青禾和田青穗系田成山的养子和养女,二人之间并无血缘关系。2009年、2010年田成山夫妻先后死亡,无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没有分割遗产。田青禾之母遗嘱将其名下全部房产指定孙子田瑛继承。田成山夫妻只有一幢小楼,有7个可居住房间,但是只有一个通道,没有独立的卫生间,只有一个厨房,不具备分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办完养母丧事后,田青禾、田青穗和田瑛登记为三人共有。后三人因争议,田青穗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产。
法院处理
一审查明房产不具备拆分条件,经评估价值500万元,田青禾、田青穗和田瑛各占1/6,1/6,2/3,但是田青禾、田青穗无力支付83.37万元,遂判决由田青穗分割一间房屋,共有卫生间、厨房和走道。三人均不服,二审判决田青穗名下的份额归田青禾所有,田青禾分四年支付83.37万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确定的原则予以处理。分割时,要考虑房屋是否在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对于不符合分割标准的不动产,应当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不能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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