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共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之行政诉讼法上利害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点:双方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可依法登记为公共面积,另一方对该行政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
编者观点:行政机关对共有使用权土地面积的登记,并未对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另一方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和必要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英明,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女,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系桂英明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行政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陈泽福,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桂英明因诉罗山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2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雪梅、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英明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颁证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购买了临街的门面楼房和土地使用权,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处置定远乡营业所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申请人,也提供了证明。罗山县人民政府在为陈泽福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为“公共面积”显然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采纳了未经质证的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把其作为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却没有依法质证。三、作为行政审判庭,却大量适用民事法律,存在越权嫌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是民事判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合本案,罗山县人民政府并不具备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罗山县人民政府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了这一点,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越权行为,忽视了行政主体“法无授权不可为”,认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不违法,于法无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只要存在第七十条中一类违法情形,就应当判决撤销。因此,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6)豫行终201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陈泽福颁发的罗山县房权证(定远乡字第××号);二、由再审被申请人罗山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定远营业所的办公用房是将临街的门面楼房、后院的房屋、后院空地三部分作为整体使用。后桂英明购买了其中临街的门面楼房,陈泽福购买了门面楼房后的全部房屋,双方形成相邻关系。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桂英明、陈泽福对其购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现双方就后院相邻部分的空地主张排他性的使用权,产生本案纠纷。对此,因涉案资产处置和房屋买卖协议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并结合历史及实地情况,认定双方对出行通道均应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罗山县人民政府在为陈泽福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将争议土地登记为“公共面积”,并未侵害桂英明的合法权益。桂英明主张撤销该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桂英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桂英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