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买房男方父母交首付,离婚时怎么分?

案号
(2020)内04民终584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女、乙男共有楼房(价值400000元)归甲女所有,甲女向乙男支付楼房分割款;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甲女、乙男对于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
2014年12月15日乙男的代乙男购买了楼房一处,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乙男,共有人:甲女,共有情况:共同共有。
审理中,甲女、乙男对涉案楼房的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楼房的价值为425000元。
另查明,该楼房的首付款166204元是乙男的父母出资交纳。
又查明,甲女、乙男于2016年1月22日在农银房屋贷款165000元,贷款期限10年。现已偿还楼房贷款103182.76元,尚欠贷款61817.24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涉案楼房在甲女、乙男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因涉案楼房登记在甲女、乙男的名下,应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故甲女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双方认可涉案楼房的首付款166204元系乙男的父母交纳,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首付款是对甲女、乙男双方的赠与,故法院认为该首付款是对乙男个人的赠与,甲女、乙男婚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楼房贷款103182.7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成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于涉案楼房的归属,因甲女、乙男对于楼房的归属并无约定,综合考虑涉案楼房的首付款系乙男的父母交纳,且该楼房的产权亦登记在乙男的名下,同时考虑双方对涉案楼房的贡献大小及房屋属不可分物的事实,法院认为该楼房应归乙男所有,所欠楼房贷款61817.24元应由乙男偿还。故甲女要求涉案楼房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乙男辩称涉案楼房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
一、甲女、乙男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乙男所有,所欠楼房贷款61817.24元由乙男偿还,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女楼房分割款98489.38元[(425000元-166204元-61817.24元) 2];
二、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女婚续期间共同偿还楼房贷款103182.76元分割款51591.38元;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案中,涉案楼房的原价款与本案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涉案楼房的原价款为332408元,每平米为3700元,现在楼房确实已经增值,增值后的总价款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自认为425000元,在原总价上只增值92592元,但是如果没有查清这个涉案事实,增值的部分就无法计算,一审对此部分未能查清,导致了一个严重错误的计算结果。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方法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那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到底应该怎么计算?哪一部分属于相对应?经核实,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是64个月,合计为103182.76元,这部分款项包括了贷款本金和利息,那么司法解释规定的“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是不是和偿还64个月的贷款的部分相对应,和楼房的首付部分及离婚后的房贷部分是不是还能相对应?但是一审认为全部相对应,但是为什么已偿还的103182.76元计算了本金和利息,对尚未偿还的贷款部分只计算了本金不计算利息?
一审计算的错误事实是:1、现在楼房的总价上才增值92592元,而一审却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8489.38元,判令给付被上诉人的增值部分比增值的全价款还高,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一审计算中出现严重错误。
2、总价款425000元-属于上诉人的首付款部分166204元(实际上,上诉人父母在首付166204元后还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等11222元)-尚欠楼房贷款的部分61817.24元(实际上减去61817.24元是不对的,这笔钱只是贷款本金,还没有计算利息,但是偿还的64个月的贷款一审却计算了利息),然后所得的结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人=98489.38元,这种计算方法绝对错误。与上述解释规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严重不符,这种计算方法毫无法律依据。在总价上,涉案房屋只增值92592元,这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3、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就是64个月103182.76元,那么首付的166204元+契税、维修基金等11222元的财产增值部分就不应计算在内,尚未偿还的61817.24元(未含利息)房贷部分也不应计算在内,因为“不相对应”。依据上述解释,只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可以进行补偿,一审的此种计算方法,根本不能体现“及其相对应”的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4、原房屋总价款332408元,贷款165000元,但是这165000元是贷款本金,每月偿还贷款的时候,都是有利息的,尚未偿还的61817.24元贷款是贷款本金,实际上还有本金和利息共计88989.74元没有偿还,一审没有计算利息,只计算本金是错误的。
5、一审对偿还64个月的贷款计算了本金和利息,合计103182.76元,双方每人应分得51591.38元,但是这笔款项就不应重复计算在425000元之内,因为这笔款项已经包括在425000元之内,一审属于重复计算。计算逻辑严重失误。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当是:该楼房原价款为332408元,建筑面积为89.84平米,原购买的时候,每平米是3700元,因房屋已增值,一审庭审中,双方自认增值后的总价款为425000元,现在楼房在原总价上增值92592元,这个数字是在上诉人购房投入332408元的基础上增出的。而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续期间共同还房贷103182.76元的增值部分才是“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92592 332408=0.28元是购房投入每元钱的增值数。103182.76 0.28=28891.17元 2人=14445.59元。这种计算方法才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相符。因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补偿应该是51591.38+14445.19=66036.57元。父母出资的部分也增值、上诉人尚未偿还住房贷款的部分也增值,但是这两项均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不相符,这两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三、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上诉人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共有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楼房分割款。共有房屋价款约40万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而(2020)内04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三项,判决的三项中,均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那么这种诉讼请求和判项不符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一审强行自行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但是法院没有权利依职权变更或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
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女辩称:
1、本案涉案房产分割方式为平均分割,涉案房产自购买登记整个过程均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双方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22条,应当视为男方父母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并登记双方名下,这种登记行为是公示行为,应当予以平均分割。
2、被上诉人不上诉是为了避免诉累,不上诉并不代表认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主张的楼房分割计算方式被上诉人不认可,应当平均分割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甲女提起一审诉讼要求对其与乙男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涉案楼房进行分割。因案涉楼房的首付款系乙男的父母交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首付款是乙男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并自房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楼房贷款已经计入房屋总价款中,而一审判决第一项已将房屋总价款扣除首付款和尾欠款后进行了平均分割,再行分割已偿还的楼房贷款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甲女、乙男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乙男所有,所欠楼房贷款61817.24元由乙男偿还,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女楼房分割款98489.38元[(425000元-166204元-61817.24元) 2];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女婚续期间共同偿还楼房贷款103182.76元分割款51591.38元,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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