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李培林

一、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诉讼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共有财产即房产(登记在男方朱某名下)一套双方自愿赠与女儿朱某某。离婚后,朱某却迟迟不将房产过户到其7岁的女儿名下,而此时朱某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朱某名下的案涉房产。

二、争论焦点

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案件,虽然离婚案件处理完毕,但是却遗留了产生二次纠纷的法律风险问题,本文根据现实中产生的法律风险,就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案件的解决思路和风险防范建议。涉及的法律争论焦点,主要包括:财产处理协议是否成立赠与合同,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夫妻一方能否反悔撤销赠与;夫妻一方不履行,谁有权请求履行房产过户;协议能否对抗债权人对房产的强制执行等。具体分析如下。

(一)赠与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成立赠与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笔者认为,这两条明确了赠与关系的成立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即需要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而非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设立法律关系。同时,合同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分开,受赠人即便表示接受赠与财产,若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办理登记等手续后才能取得物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中关于处理共有房产的协议内容,因没有受赠人的接受表示,尚未成立赠与法律关系,且房产并未过户,其女儿尚未取得房产的产权。

(二)达成离婚协议后,一方能否反悔要求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在赠与合同中,撤销赠与有严格的条件,必须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而且不能是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那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否适用以上原则呢,笔者认为不能等同于一般赠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赠与,其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关于解除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分割的整体约定,财产赠与是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是离婚协议中整体性约定的部分内容,不能割裂开来看待财产处理的协议,故不能单独撤销。即便按照合同法上关于禁止撤销的规定,该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和道德义务性质,也不能单独撤销。另外,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认为,赠与关系尚未成立,自无撤销赠与的必要,而且根据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方不履行赠与,谁有权请求履行房产过户手续

有观点认为,协议中的受赠人有权请求履行,理由是财产处理协议属于利他合同,权利人自然有权请求履行过户手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首先对协议的性质理解有误,不属于利他合同,其仍然属于婚姻纠纷中的协议,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而且是离婚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婚姻、财产处理协议,虽然财产部分内容涉及第三人,但是第三人仅仅享有期待权,尚未取得任何实质性的权利。该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规定,请求履行协议的主体只能是离婚关系的其中一方,其受赠财产的子女不能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房产过户手续。

(四)协议能否对抗债权人对房产的强制执行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阐述了此种情况下,不能排除债权人的执行。主要理由是,协议中约定的受赠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并不享有更优先的权利,不足以排斥强制执行。因此,一旦其他债权人就案涉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在房屋尚未过户的情况下,其子女的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案件审理思路及风险防范建议

(一)审理思路

此类案件若因一方不履行过户手续产生纠纷,法院审理思路是:首先,应当审查起诉的主体。根据上述分析,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协议的一方,其子女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其次请求权的内容应当是确认达成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并要求一方履行过户手续。若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其子女,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因为协议双方达成的仅仅是债法上的效果,而不是物权法上的效果,不能直接请求确认所有权;再者,关于执行问题,待判决生效后,一方可申请执行,房产登记部门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子女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对策建议

如前所述,当房屋没有完成过户手续前,协议中约定的受赠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自然不能排斥其他债权的权利。这样房屋就存在被善意第三人取得风险、赠与人不履行赠与的风险或者其他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房产的风险。为此,建议离婚当事人在就财产达成协议时,尽量明确履行过户手续的时间,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防止出现变数;同时,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引发第二次纠纷的可能性,要主动向当事人提示法律风险,以便于当事人慎重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同时告知一旦出现一方违约情形,可主张权力。

(作者系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永安法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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