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编 | 职务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
职务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
2004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和苗有水,在《人民法院报》发表《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系列文章16篇,澄清了当时实务界和学术界的许多争议,对现今监察办案仍有很强的指导性。“纪法思享”现提炼文章要旨并进行汇编(点击文章标题可直达文章)。
一、犯罪主体
1.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键考察是否从事公务:
1.委派不问来源;
2.委派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提名、推荐、指派、任命,也可以是事后的认可、同意、批准等;
3.受委派后必须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1.根本标准在于是否从事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都属于从事公务。
2.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还有医生手术、教师讲课,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贪污罪
1.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2.所有权的转移与支配权的转移并不一定同步。在所有权尚未转移但行为人已经实际支配公共财物的,是贪污既遂。
3.实施了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为贪污未遂。
1.贪污罪的对象不限于公共财物。如国家工作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则贪污犯罪对象可以包括公共财物以外的其他财物。
2.在某一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可视为该单位的“本单位财产”。
3.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与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是不同概念。
1.经济犯罪总赃定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至于具体的量刑,则是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决定。
2.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贪污的总额负责;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总额负责;从犯应对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负责,并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贪污罪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本质上是民事委托关系(平等地位),双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3.仅限于直接委托,不包括间接委托。受委托人仅限于自然人。
1.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犯罪,一般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受贿罪
1.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2.不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带有指挥、命令、下级不敢不从的性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表现。
3.利用本人职权并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如单位领导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谋取利益。
1.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前者对后者的职务行为存在一定间接影响。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不正当,也包括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
1.该规定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人情往来”现象排除于受贿罪之外。
2.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1.认定标准: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2.两种情形可以认定配偶、子女等近亲属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帮助犯或教唆犯。事先没有教唆或帮助行为,仅代为收受或知情不举、与其共享的,不成立受贿罪共犯。
3.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关键看两个方面:通谋+共同占有财物(利益共同性)。
四、挪用公款罪
1.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属于挪“归个人使用”。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属于挪“归个人使用”。
1.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定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2.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
3.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的,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1.“挪”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用”是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
2.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1.主观故意不同,前者是暂时使用,打算以后还,后者是非法占有,不准备还.
2.行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情形:
(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2)采取虚假平帐、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账目难以反映;
(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
(4)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公款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