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思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法律适用研究|审判研究
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一、示例
二、股东除名制度解析
股东除名制度一般是指公司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仍不缴纳,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将其除名的制度。《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二条款为股东除名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撑。
股东除名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合同法上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的基础在于根本违约,而约定解除的基础在于合同各方的合意。类比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根本违约”情形可以触发股东除名的规则类似于法定解除;同样,股东可以基于股东的合意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股东除名的情形,例如迟延部分出资,经催告仍不缴足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没有股东除名的具体规定,目前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
三、法律分析和适用要点
1 . 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这是《公司法》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最主要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和注意事项分析如下:
(1)该股东构成出资的根本违约。该股东根本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才能行使解除股东资格。即该股东对其他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实质上未能履行其基本的出资义务。
(2)履行部分出资的股东不得强制解除其股东资格。若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则不适用强制除名的规定。若股东明确拒绝剩余出资或者拒绝返还抽逃的部分出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可以起诉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该股东对应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3)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满。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高度的出资自主性或自由性,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在法律上不做硬性的规定,若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没有到,除法律有明确规定需要加速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该股东不适用被强制除名的实体条件。
(4)股东除名无需考虑持股比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并没有限制该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因此只要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均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2 . 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问题
(1)需要股东会决议的半数还是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尚不确定。关于股东除名需要股东会决议的半数还是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问题。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审判实务中,有案例认为股东除名决议对公司和被除名股东而言,均属于重大决议,涉及注册资本的减少,也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属于特别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2]而有的案例则认为,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除名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3]
(2)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排除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
这是基于如下理由:一方面,如果对此情形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直接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虚置,无法真正限制未出资的控股股东。另一方面,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违约方对于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4]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即便该违约股东是控股股东。
3 . 认缴期限未到不可适用股东除名
股东对于公司的唯一义务就是出资,故股东对于公司利益严重侵害的行为也就主要限于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在民事责任框架内,瑕疵出资股东的承担的不利有三:一是其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限制其股权如分红权、优先认股权的享有;最后也是最严厉的手段是将其除名。[5]
(1)认缴期限未到不可适用股东除名的一般性理解。基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高度的出资自主性或自由性,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在法律上不做硬性的规定,但必须要将这种“承诺”记载于公司章程,一旦经由登记机关的备案,即具有效力性和公示性,股东所承诺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就不能随意改变或撤销。[6]
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出资义务中明确了股东需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已作明确约定的,股东对其认缴且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未届缴纳期不应视为“出资违约”,不可以触发股东除名的规则。
(2)可参照《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例外情形。若其他已全部出资的股东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第6条的相关规定,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且除名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两方面条件均具备的情形下法院可予以支持,原因在于控股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
当公司陷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时,足额出资的股东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否则予以除名,法院面对此类诉讼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是出资期限利益受到侵害,二是可能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支持的结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违反了资本不变原则,且即使通过破产或者非破产程序使得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的权益也不便于保障。
4 . 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履行哪些程序要件
虽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对其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可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但股东除名毕竟是对不履行义务股东最严厉的处罚,在司法适用时应当十分审慎。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认可排除利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除名决议效力时,应满足以下程序要件:
(1)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催告是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该项举证责任在公司。
至于“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交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包括公司具体主张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及相关违约程度等进行自由裁量。一般来说,一个月左右的出资期限可以认定为合理。
(2)召开股东会并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权时法律授予的,非经法律程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欲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的,在召集程序、表决事项和决议内容上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股东会议程序的瑕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召集程序的瑕疵,如由无召集权人召集的会议,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时间通知,或者目的事项之外的决议;二是决议方法的瑕疵,如没有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了表决。[7]但鉴于股东除名涉及到股东资格的剥夺,其对实体和程序方面有更严格之要求。
四、相关案例及裁判要旨
[1]唐靑林、李舒编著:“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98页。
[2](2016)京0113民初14438号、(2018)京03民终468号。
[3](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4]徐子良、赵炜、熊燕:“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2期。
[5]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6]周昌发:“认缴制下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完善——由一起具体案例引发的反思”,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7]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