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法则配合盖然性规则的司法效用
2012-08-04 01:16:57 【 字体: 大 中 小 】
【案情】
2009年9月16日中午时分,原告梁志康至被告豫园邮政所办理定额存款业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上填写存款金额245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且亲笔签名。待拿到存款回单时,原告坚持其实际存款数额为人民币88750元,存款回单上金额24500元与拿至邮政所存入的数额相差甚大,并就此与被告豫园邮政所产生纠纷。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豫园邮政所返还原告637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南市邮政支局作为被告,且认为存款回单上仅显示存款数额为245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64250元。
经查明,2009年9月16日12时30分,豫园派出所接指挥中心通知“方浜中路193号110报警”,遂派出民警和协警一起到现场进行处理, 民警与邮政所经理共同查看当时的监控录像,民警称录像中“有两个柜面工作人员在接待,看到老先生捧进去两叠钱多一点,每一叠是一万,还有一些零碎的,总计2万多”。2009年10月7日,原告梁志康到被告处申请挂失于同年9月16日办理的定额存款存单,其挂失申请书中载明丢失的存单账户金额为24500元,并由原告亲笔签名确认。2010年1月25日,原告就豫园邮政所提供之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金额部分“24500.00”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申请司法鉴定。2010年4月8日,鉴定人随承办法官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分行档案库查阅了检材原件,核对无误后扫描提取。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12日经综合评断得出鉴定意见:检材上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故“检材上需检的‘24500.00’字迹是梁志康所写”。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梁志康是否在被告豫园邮政所存入88750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其在豫园邮政所存入88750元,故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之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因储蓄存款而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存款的金额为88750元。首先,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作为邮政储蓄所籍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是存款人申请储蓄合同的证明,客户签名则意味着客户对账户〖CM(41〗开户专用凭单所载文义的确认。原、被告各方对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之金额部分“24500.00”是否为梁志康所写态度迥异,原告称其并非本人书写,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综合评断,认定“24500.00”字迹是梁志康所写。鉴定结论系专家运用专业技能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结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结论在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之情形下具有证明力。原告对鉴定的程序公正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与理由,故法院认定其证明力,认定存单上的金额为原告梁志康本人所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识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其在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上填写存款金额等内容并签名,证明其同意受此单所载内容之约束,故原告应当按24500元之金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原告丢失存单后,原告办理之挂失申请书亦载明原存单账户金额为24500元且有原告之签名,此证据与账户开户专用凭单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存款24500元,而非88750元。
第三,原告与被告豫园邮政所发生储蓄存款金额纠纷时,出警人员与协警赶赴现场处理,并与经理共同查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出警人员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证明当时原告前往存款的金额为2万余元。民警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具备相当之经验、法律意识和良好的品德,该调查笔录能够佐证原告存单金额为24500元。
第四,至于监控录像,原告认为监控录像是最重要的证据,被告有出示证据的义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6]53号)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发布《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第3部分:金融营业场所》的规定,金融机构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标准为不少于30天。就本案而言,存款金额纠纷发生之日为2009年9月16日,而原告及其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当时的监控录像则在同年12月,已超过30天。因此,豫园邮政所未保存监控录像的处理方式符合这一标准,并不违反行业内部规定。不过两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已经知道与原告之间发生存款金额纠纷,且民警出警的记录上也未写明录像内容与原告所持现金的大致金额,却未保存录像以再现当时原告存款实况,致使未能快速说明原告的存款金额,增加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时间的持续以及纠纷矛盾的升级,如果该监控录像确实能反驳原告之不利于被告的主张,那么,被告应该严密保存此证据才符合其利益,本案纠纷也就能化解于无形;所以被告未保存录像的做法不仅殊为不妥,而且增加了理性的正常人认为录像可能对被告不利的判断。然而即便如此,被告提供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和挂失申请书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到被告豫园邮政所存款的数额为24500元;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仅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存款回单上仅显示存款数额为24500元,不是25000元,故要求返还原告的数额不是63750元,而是64250元,而且原告在拿到存单之后又丢失,到邮政所申请挂失。人非圣贤,难免都会出错,在本案中也不排除原告对于存款数额记忆失误的可能。按照经验法则推断,被告豫园邮政所的工作人员置社会公德于不顾、逆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行事、甚至还冒着被国家刑法处罚的风险、私自克扣一位耄耋老人手中的现款64250元,似也违背常理。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就其存入豫园邮政所8875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运用法律逻辑推导出判决结果是法官们常用的方法。法律和事实是逻辑推理必须关注的两个前提,也是保证逻辑起效的必要因素。而对于疑难案件的审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往往需要证据、逻辑、经验等各种要素的参与。正如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将法官作出司法决定的过程比喻为酿造[1],而酿造的原料包括哲学方法、逻辑、习惯、社会福利、生活经验等。具体到本案而言,因关键证据缺失,在推导判决结果时,首先要利用证据规则对原被告举证责任归属进行分析、对现有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判,与此同时,为更有力地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经验法则的辅助也尤为必要。
一、另一方持有证据时举证责任的转移
“举证责任”一词在大陆法系中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指确定应当由原告还是被告对具体的法律事实举证证明的问题,此种意义上来说,证明责任应该被称为主观证明责任。其二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诉讼中具体事实主张确实无法被证明,也就是说,法官不能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对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应该由原告还是被告负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就是所谓的客观证明责任。
“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和“提出主张的人有举证义务,否定的人没有举证义务”[2]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一贯分配原则。本案原告提出主张认为存款回单上的数额存在差错,理所应当由其承担主观证明责任。然而鉴于本案原、被告身份的差异,原告作为个人储户,无法获得存款监控录像,而被告作为金融营业场所,负有保存监控录像的义务,这种差别导致原告无法直接举证。原告因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所需要的证据因各种原因由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掌握和控制,如果法官不对当事人收集这些证据给予必要的辅助,必定会导致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有损于当事人平等的程序构造。因此,法院此时发挥职权作用,“补强”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能力实属必要。
一般而言,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主动者是调查申请者,举证的不利后果也应由申请者承担,也即客观证明责任归属于申请者。但就本案而言,因为被告对于存款录像负有保管义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不过,本案被告根据公安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的通知以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发布的《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第3部分:金融营业场所》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标准为不少于30天,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录像时,已经超过30天,从法律规定上说,被告不存在过错。
但这里需要注意一个细节,原被告在储蓄存款当日已经发生纠纷,并经民警处理纠纷。被告应能注意到有可能发生进一步争议甚至诉讼的可能性,如果将录像保存期延长,对于保障自己的权利更为有利。从这个层面说,被告方纵然没有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严重过错,也有相当之疏忽,正是由于这种疏忽才造成案件存疑,幸而被告又提供了其他证据,弥补甚至扭转了因该证据缺失将要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二、盖然性证据规则的效用体现
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不能一律做出不利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裁决,而是需要全面考虑做出尽可能接近正义的裁决。事实的发现是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存款录像不能再现导致本案关键证据缺失,无法直接还原案件发生时的事实。设立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制度的主旨并不在于强调当事人应当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在于当待证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应如何判决[3]。此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成为裁判案件的关键点。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12月2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实质上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德国的汉斯·普维庭教授作了具体描述,即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可能性足够形成法官的心证[4]。该标准也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为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法官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5]
笔者以为,缺乏关键证据的前提下,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至少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证据本身真实性不存疑义;第二,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指向待证事实;第三,对方不能提交更有力证据进行反驳。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仅是证明其曾与被告因储蓄存款发生纠纷,而无法提供具体存款数额的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对存款回单上的数额签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也显示确是原告所写,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力微弱。而被告提出的证据包括储蓄存款回单(回单上有原告书写的数字和签名)、被告存单挂失申请书(申请书上有原告书写的数字和签名)、民警关于原被告储蓄纠纷产生时查看录像的笔录(证明当时原告的存款是2万多元)。这三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存疑义,储蓄存款回单上的签字已经过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程序亦被原被告认可,民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做出的笔录也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直接指向待证事实,即原告存款数额。而且原告未能提出有效反证。从这几方面看来,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的证明力。运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被告的主张更易于在法官心中形成确信。
三、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
仅仅利用证据规则来确认案件事实,虽然在法律推导层面不存在问题,但是从排除一般人合理怀疑的层面来看,未免过于单薄。毕竟普通大众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其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较为有限,也较难从法律逻辑角度进行思考。“逻辑和经验在行使司法职能过程中与其说是敌人,毋宁说是盟友”。[6]所以在考虑案件事实的认定时,为免于一般人的合理怀疑,法官须借助现有的事实,应用经验法则进行合理的推理,无限接近案件事实的本原面目,形成内心确认和心证,实现正义的有效运送。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7]经验法则的概念在我国司法界的相对正式提出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因为缺乏存款监控录像的关键证据,导致有几点事实存疑。首先,是否存款回单上原告签字的数额即是存款真实数额;其次,民警对于原告存款数额的大致描述是否能够证明存款真实数额;最后,监控录像是否可以反映出不利于被告之事实。对本案而言,如果不能确定此几点争议,那么逻辑推理中前提的正确性无法保证。
案中原告虽然在存款回单上签字,而且数字的字迹经专业权威鉴定机构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且从日常经验来说,原告是八十多岁的老人,我们确实不能排除原告对数额记忆不清楚,或者对具体数字未看清楚这种情形的发生。民警证言描述看到“捧进去两叠钱多一点,每一叠是一万,还有一些零碎的,总计2万多”。民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处于原、被告之间的中立位置,其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的优势性决定了证言的可靠性。原告提出监控录像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其存款数额,但因关键证据已缺失,我们从日常经验来设想,被告作为一家具有国家认定资质办理金融业务的机构,其工作人员在储蓄柜台这种公开的环境和场所中,明知有监控录像,却罔顾法律与道德,克扣一位耄耋老人的钱财,也与常理不符。
综合原、被告提出的各项证据及经验法则推断的结论,我们可以得出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在这个前提下,再利用法律逻辑推理,我们不难得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另外,因为被告对关键证据不可再现存在一定过错,这种过错尽管尚未达到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度,但基于对案件审判社会效果的考量,为防止日后再现类似纠纷,法院对其发出相关司法建议也是合理及必须的。
注释:
[1]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务馆2000年版,第6页。
[2]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9页。
[3]骆永家著:《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版,第43页。
[4][德]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2页。
[5]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7页。
[7]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
陈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金融庭副庭长;
张娜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金融庭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