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权案件专业思路探析》 | 高瑾 | 律师视点

2020-12-24

《变更抚养权案件专业思路探析》

作者:高瑾,陕西高瑾律师事务所主任、陕西省法学会理事、陕西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主任(曾任陕西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副主任)、陕西省妇联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法律服务站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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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时孩子抚养权的归属是首当其冲的问题,离婚后通常在一方承担抚养义务不力的前提下,另外一方很有可能依法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近年来变更抚养权的案件呈日益攀升的趋势,其中不可避免地在双方的博弈当中展现出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当中被轻视、被忽略甚至被伤害的片段,由此在抚养权的交替转换当中很有可能使孩子合法权益的保护受到不良影响,为了能够通过案件专业代理思路的梳理为孩子与其家长的正常相处提供有效的法律指引,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与解析。

一、变更抚养权案件目前常见表现形式

1.父母在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经济条件优越,因忙于事业时常实际将孩子交给司机、保姆等照顾,孩子的物欲虽然得到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但是孩子不管在心理上还是学习上都呈现出厌世、悲观、多疑的情绪,孩子既不想跟父亲也不想跟母亲一起生活。
2.父母离婚后孩子由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抚养,抚养孩子的一方甚至父母双方都已再婚,“隔代抚养”毫无疑问地暴露出孩子在身心健康成长方面的弊端,尤其是孩子与父母的关系日渐疏远,未成年人的孤独感与独立性超乎寻常,“早熟”的迹象及其负面影响比比皆是。
3.父母离婚后由于相互之间的恩怨非但没有减缓,反而因孩子抚养权与探视权在现实当中的强烈冲突导致孩子完全生活在“单亲”家庭的氛围中,其人生观、价值观乃至婚恋观与常人不同,往往影响其日后的升学、就业与婚姻。
4.父母离婚后抚养孩子一方因个人经济、情感等受挫而致使孩子面临或者遭受家庭暴力乃至虐待或者遗弃,从而常常陷孩子于危险的境地之中,甚至有些孩子因此而走向违法犯罪的歧途。
5.父母离婚时双方都拒绝抚养孩子,离婚后孩子无人照看,流落街头、奔走四方的情况司空见惯,孩子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忽略、被搁浅,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令人堪忧。
6.父母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死亡、或者因其犯罪行为锒铛入狱,另外一方拒绝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最终导致孩子个人犯罪或者遭受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伤害。
7.父母离婚后孩子身心受到重创,双方均漠不关心,孩子在个人排遣不了烦恼与郁闷之后染上了吸毒、赌博、网瘾等恶习,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8.父母离婚后孩子被抚养的一方甩给亲戚、熟人甚至是不熟悉的人照顾,孩子长期处于留守的境况,其身心健康成长呈现不良态势。
以上八种现象是笔者在办案当中经常遇到的主要形态,在实际生活当中孩子的生活环境、学习场所以及与外界的接触都受到抚养孩子一方的父亲或母亲的现实条件限制和约束,最终受到严重伤害的往往是未成年的孩子,故此法定抚养责任的履行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直接而深远的影响,通常对于有些孩子来讲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生挥之不去的阴影和伤痛,作为孩子的父母尤其是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却熟视无睹甚至是毫无愧疚之心。

二、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应当履行的主要法律责任

1.父母离婚后均有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应履行直接抚养孩子。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2.父母离婚后应当依法恪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保障孩子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3.父母离婚后应当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4.父母应当依法关注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5.父母离婚后应当依法保障孩子被探视的权利。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6.父母离婚后在国家监督下应当全面履行抚养、监护、保护的义务。
按照《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三、变更抚养权案件在实务操作当中适用的重要法律依据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当中的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未成年人保护法》当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3.专项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以上规定当中的第十六条第(3)项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征求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的时间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十周岁降至八周岁。
4.《民法典》关于征求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规定。
《民法典》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离婚时关于抚养权的确立,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四、变更抚养权诉求在实践中因举证不力被驳回的常见情形及其难点如下:

1.证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尽到“直接抚养义务”。因孩子多数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日常接送、照顾,父母在上班即孩子上学期间很难履行职责,由此即使抚养孩子的一方完全将抚养责任推卸给其父母、保姆、司机等人,对方也很难举证抚养孩子的一方即父亲或母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因为抚养孩子的一方通常以其与父母、保姆、司机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将其片段的履职行为扩大解说,从而否定了对方主张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之诉求。
2.证明抚养孩子的一方在经济、住房等方面不具优势且其与孩子在心理上缺乏有效沟通。因经济上、住房上的优势也是一个相对的比较,故此假若父母双方差别不算明显,答案是两难的,至于抚养孩子一方与孩子心理上的有效沟通更是无法用具体标准衡量的,在举证责任方面的履行有着现实的困难。
3.证明孩子学习条件不佳、成绩不好,家长能力与担当不够。关于孩子在学校选择、学习环境及其成绩等方面的客观事实的举证由于双方的认知与判断不同,再加上目前学校对于孩子学习成绩的“严格保密”,导致尽管客观上孩子学习跟不上正常步调,但是却在校方收集不到真实的成绩单。另外抚养孩子一方对其不尽抚养义务的极力否定,法院常以“改变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为由驳回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一方的请求。
4.证明孩子身心存在不健康的事由。关于孩子的心理状态,大人即使有所了解,但是很难举证,身体上的亚健康状态也不可避免,其判断依据缺乏统一标准,为此尽管孩子在身心方面已经暴露出不利于健康成长的迹象,但是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也在举证方面存在现实障碍。
5.关于父母在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方面的缺失。父母离婚后很可能再婚乃至生有子女,正常情况下一般会削弱对于原来子女抚养义务的正常履行,可是总不能因为强调“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落实而阻止抚养孩子一方的再婚权与生育权,两者之间的平衡本身就很难,不抚养孩子一方的举证可谓是难上加难。
6.关于父母在履行抚养义务上不全面与不正确的主张。抚养孩子的一方在履职方面的实际表现很难用量化的标准来衡量,至于抚养教育的效果更是没有统一尺度,再则抚养孩子一方在抚养教育当中难免对孩子要求严格甚至孩子流露出不满情绪,常常孩子跟谁一起生活反而对谁有意见,再说给不抚养孩子的一方自然就将事态扩大了,很有可能导致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因此针对不全面、不正确履行抚养义务在举证方面存在客观难点。
7.关于孩子在抚养教育当中的现实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孩子在成长当中的现实需求不断增长,带给父母的就是压力,到底孩子应当得到什么样的实际待遇才算父母依法尽到了抚养义务?这是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问题,作为父母双方都无法把控,孩子的欲望在现实当中很难确定是否应当得到满足,不管是确定标准还是举证责任的落实都具有或然性,因此法院对此所采取的“自由心证”的主观性推断不可避免。
8.关于征求孩子与父母当中的一方共同生活的意见。孩子基于父母在血缘上与法律上与其亲疏的无差别性,在选择抚养人选时孩子的来回摇摆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在法院依法征求孩子意见时,往往只限一次,容不得孩子再次改变。孩子在父母一方的抚养下其倾向性不能排除,基于年龄的原因其反悔的意思表示出现的几率不会小。法院“一次询问制”之下是否能正确听到孩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值得怀疑的,然而一般抚养权变更案件法院在一审当中只询问一次孩子的意见,而且是在由原抚养孩子的一方的带领下到法院被询问的,即使到了二审孩子想改变,法院唯恐孩子的改变对于审查一审判决产生不利的影响,由此不会再征求孩子在二审阶段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样一来当事人针对变更抚养权案件提起的上诉只能是以失败告终。在此特别提醒有关法律同仁积极关注变更抚养权案件的基本流程及其对于案件最终结果所产生的重大影响。
以上八个方面是衡量变更抚养权案件专业思维与举证要求的核心,只要在当事人主张事实举证没有到位或者缺位的前提下,案件的结果都不乐观,为此值得法律同仁关注、反思,进而在实践当中尽力做足功课。

五、变更抚养权案件代理当中应当树立的正确理念

1. 变更抚养权的条件要求法定,看似具体而严格,但是综合因素把控在现实当中主观性强,提起诉讼应当审慎处置。
变更抚养权案件若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在一般条件下只要原抚养孩子的一方父母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患有严重疾病或因残疾无力抚养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孩子以及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不利的影响,变更抚养权之诉就不能达到目标。这里特别指出以上具体规定在现实当中依法把握的尺度存在很大差异,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尤其是严重疾病、因残疾无力抚养、不尽抚养义务、对子女身心健康产生的不利影响、虐待孩子要达到什么样的客观标准,不管是在认识上还是在举证层面都有不同的见解,带给当事人的将是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为此诉讼的提起应当慎之又慎、再三权衡。
2.变更抚养权案件在举证方面既存在难点又存在统一的认证尺度,律师诉前需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明确告知其风险。
变更抚养权案件目前提起诉讼的几率较高,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往往会扩大另一方在履行抚养义务方面的种种缺陷,但是客观上能够达到以上法定要求的时常不多,再加上举证方面的难点或者缺憾,很有可能致使法院在主观判断且没有统一尺度的基础上形成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律师在诉前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与风险告知非常重要,其结果不外乎就是当事人放弃诉讼或者出于博弈的心理仍然坚持提起诉讼,当然实践当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的目标不在于请求获得支持,而在于对另一方在其他方面的一些限制、打击甚至获得某种其所期待的结果。不管当事人处于何种动机与目的,变更抚养权之诉的提起都是需要慎重考虑与理性抉择的,专业律师的参与无疑将对当事人的诉讼维权步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变更抚养权案件应当给予未成年人主体特别的关注,尤其是需要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的真正实现。
一般来讲变更抚养权案件由于在提起的时间、条件上没有严苛的限制,当事人时常仅出于个人意愿就有了诉讼的念头,若不咨询专业人士提起诉讼的可能性非常大,一旦提起诉讼未成年人就成了双方共同关注的对象,但是两方当事人往往为了获得胜诉,难免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引入两难境地。在此情形下未成年人常常受到来自父母两方面的“夹击”,最终很有可能使孩子受到身心两方面的伤害,日后孩子不管与谁一起生活,心里的阴影都挥之不去,因此不管是当事人、代理人还是法院在征求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时都应当从各个环节甚至是每个细节当中充分考虑对于孩子是否产生不利的影响,从而尽量避免因为诉讼本身给孩子带来不良乃至严重伤害的后果。
4. 变更抚养权案件与财产利益、探望权密切相关,专业代理的思维应当全面、客观。
变更抚养权案件由于是在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针对抚养孩子一方的不尽责或者不完全尽责行为提起的,针对孩子的抚养与探视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明确的,时常一方在探望孩子时遇阻或者因探望获得对孩子不利的信息而提起诉讼,极有可能导致探望事项中断,这样一来变更抚养权之诉与探望权纠纷并行,更甚者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经律师指点后又提起了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之诉,由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就演变成抚养权、探望权与财产纠纷三重之诉,并且随着每个案件诉讼步履的推进,当事人的矛盾日益加剧,解决问题的难度势必会升级,此时代理律师的专业把控与尺度的拿捏就变得异常重要了。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处于事中不能理性面对多种矛盾的局面,作为专业人士的代理人必须以全局的思路及时寻找案件的现实突破点,以便双方当事人在求同存异的意愿成熟时展开调解工作。此类案件的调解结果肯定比判决的效果好,当然了调解当中的难度与阻力也是艰巨的,对于代理律师综合素质的考量是现实而严峻的。只有诉前充分准备、诉中谨慎行事,始终以当事人复杂矛盾的化解作为核心目标,代理律师才能够有效展示家事案件的多种实务技巧,并且有效增加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几率。
5. 变更抚养权案件在代理当中应当综合看待事实、仔细分析各方当事人产生矛盾的根源,以便在多策并举处理实际争议当中“对症下药”。变更抚养权案件产生的背景起源于父母离婚,涉及到双方财产的分割,在离婚后孩子由一方抚养一般存在或多或少的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形,一旦双方沟通无效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在陈述当中涉及的事件、争议与相互之间的不满等均超越了变更抚养权案件依法审查的事实范围,虽然法庭仅围绕着变更抚养权法定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查,但是作为代理人应当从当事人的陈述当中仔细梳理,归纳总结出争议的焦点以及是否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有效化解纷争,从而现实缩短当事人的维权路程与成本。例如从财产补偿层面来调平当事人的心理缺失,或者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唤起双方矛盾缓解的契机,抑或以现实的案例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实际后果来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这样“专业切入 综合处置”的家事办案原则在变更抚养权案件当中得以充分运用并且根据个案的不同作出新的功课,切忌只对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辩论,而置双方当事人实际矛盾的解决于不顾之所为。

六、变更抚养权案件应当坚持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办案的初衷与归宿,在实践当中应当充分关注以下事项。

1.关于孩子正常需求的适度把握。
现在的孩子随父母一方生活不管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有着一定的追求甚至是高标准、严要求,而父母一方不管在经济上还是心理呵护方面对于孩子的疏忽不可避免,双方在需求与客观现实有落差的前提下孩子时常向另一方家长诉苦甚至是“打小报告”,从而引来不抚养孩子一方的不满,由此在孩子父母不能有效沟通并且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变更抚养权案件就产生了,但事实上孩子的要求不一定正当,抚养孩子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未必能够达到法定变更的标准。例如10岁的男孩随父亲一起生活,每月给孩子3000元零花钱,却满足不了孩子网络打赏的要求,为此父子之间产生矛盾,父亲一气之下一周没有搭理孩子,孩子便向母亲哭诉了父亲的种种不是,由此挑起了变更抚养权之诉。尽管事实上父亲在抚养儿子时已经很尽职,却因儿子的欲壑难填而遭受了诉讼之累,其结果不管是孩子跟哪一方生活其欲望满足的额度都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这里特别强调一点即孩子个人身上存在的问题应当得到及时的矫正,而不能一味地在强调“儿童利益最大化”前提下让孩子在其错误的思维指引下越走越远。
2.关于孩子学习成绩不佳是否是抚养权变更的合法事由。
在生活当中父母“望子成龙”之心迫切司空见惯,为了孩子教育上的投入一般都是倾其所有心力的,但是孩子的学习成绩却往往达不到父母所期待的程度,尤其是学习差或者达不到中等水平的孩子对于父母来讲就是一个极大的压力,变更抚养权案件中孩子时常在学习方面的短板直接造成了父母对簿公堂,孩子本身也牵扯其中,时常在法院的审理当中孩子非但没有得到正常的引导而且在心理方面产生了不良的效果。法院最终在判决当中对于孩子学习成绩不佳能否作为变更抚养权的合法事由在实践当中的裁判结果也并非一致,因此孩子学习成绩方面的缺陷因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律师应当极力作出充分的专业功课,以便有效为当事人赢得良好的诉讼结果。
3.关于孩子正常心理需求满足的确切标准。
通常家长为了抚养孩子忙于工作,对于孩子在心理需求方面的疏忽或多或少都会存在,可是其与孩子的日常沟通以及对于孩子心理的呵护达到何种程度才是尽到了抚养义务呢?这一问题很难用量化的标准来衡量,法院在审理当中也是按照孩子特定年龄段一般的需求进行主观判断与把握的,其中的偏差在所难免,为此作为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的一方代理人应当从孩子生活的整体情况出发尽力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片段并且积极履行举证义务,这样才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例如曾有家长拍摄了其与12岁的孩子日常多次倾心谈话的视频提交法院后最终获得了胜诉。
4.关于对孩子日常照顾与学习辅导的具体要求。
一般家长照顾孩子都是在其非上班时段,在家里的生活照顾以及早送晚接去上学,这些都可以做到,但是孩子往往提出因家长工作忙陪伴太少,学习辅导也跟不上,在此情况下不抚养孩子的一方父母很有可能以挑剔的眼光看待孩子没有得到充分照顾的问题,更甚者扩大事实进而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但是最终的结果时常不能尽人意,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抚养孩子一方对于子女的日常照顾与学习辅导只要没有明显的瑕疵,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一方的,为此对于抚养孩子一方日常抚养义务的履行在客观看待与依法举证方面是需要审慎思考、适度把握的。另外还有一种情形是抚养孩子的一方因忙于工作将孩子的学习交由老师负责,生活上的照料交给保姆承担,自己在孩子抚养教育方面也尽心尽力,孩子的学习成绩优良、身体健康,仅因为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学习上的辅导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事必亲躬,孩子就认为父亲或母亲没有尽到陪伴、沟通与安抚的义务为此不满,最终引发了另外一方的父亲或者母亲提起了变更抚养权之诉,在此情况下作为代理人应当全面客观地予以分析,并且从法律角度上依法指引当事人审慎把握事实情况,适度调整诉讼请求。
5.关于变更抚养权之诉涉及的抚养费额度问题。
常见的变更抚养权之诉的提起有一部分是因为抚养孩子的一方因对其当时取得的抚养费不满而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实际上只要适当增加抚养费,双方矛盾就可以化解;还有一种就是变更抚养权依法符合条件,提起变更的一方在抚养费标准上的要求高于原有的抚养费数额,虽然双方在抚养费方面的争议最终由法院来裁决,但是其结果往往会造成孩子对父母的不良看法,因此在抚养费标准方面的确定应当合法、合理,并且符合给付一方的实际承受能力。
综上所述,抚养权变更面对的是未成年人特殊群体,需要依法积极保护的是未成年人,不管是抚养孩子的一方还是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的一方均应当以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作为首要问题,解决矛盾的方式应当注重非诉讼途径,即使在避免不了诉讼维权的前提下也应当全面客观地看待矛盾,审慎把握诉讼请求,并且以解决实际问题作为落脚点,最好在律师的专业指引下能够积极举证、客观分析、综合把握、适时调解,以此让孩子的抚养权依法归于最适合抚养孩子的一方,从而切实保障孩子在未成年时期身心能够得到健康成长,进而日后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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