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界定问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718号行政裁定
【案由】陈前生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寨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
【案件基本事实】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前生曾于2015年12月对金寨县政府征收司楼村等集体土地行为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六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认为金寨县政府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1180号批复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没有遵循公告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判决确认金寨县政府征收行为违法。该案目前处在上诉中。
一审法院认为:陈前生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虽经释明,但陈前生不愿意撤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6)皖15行初32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前生的起诉。陈前生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前生认为金寨县政府征地面积超出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批准的面积,要求确认金寨县政府非法占用行为违法,其实质仍是对金寨县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服。陈前生已对此提起诉讼。虽然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同,但均是针对金寨县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应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16)皖行终3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前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先前诉讼的请求、内容、实质性等都截然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2.一、二审法院将状告政府违法的案件拒之门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判决金寨县政府非法占用再审申请人集体土地行为严重违法;3.判决金寨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4620万元,对非法占地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对再审被申请人金寨县政府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来说,再审申请人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经于2015年12月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过一个诉讼,且因该院已对该诉作出一审判决而处于上诉中。两诉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是陈前生,被告均是金寨县政府。尽管再审申请人在本诉中将行政行为表述为金寨县政府非法占用其集体土地,在前诉中将行政行为表述为金寨县政府征收其集体土地的行为,但实质均是再审被申请人在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修建道路中对其使用的集体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两诉的诉讼标的均是该实施征收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对再审申请人权利的侵害。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即均是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实施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前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前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