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信托公司成为标的公司唯一股东后,超出协议的约定将出资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信托公司成为标的公司唯一股东后,超出协议的约定将出资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 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以增资方式投入标的公司,与标的公司股东约定投资到期后退出股权,并收取回报,是信托投资的常见形式。司法实践中对该种投资形式的法律实质,根据个案情况各有不同,可认定为股权转让、借贷、无名合同等。而在信托公司成为标的公司股东期间,由于信托财产的投资属性,与标的公司之间也必然存在经济往来。基于股东身份和商事外观主义,存在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可能性。本系列文章将结合法院判例,揭示法院在认定信托公司持股期间与标的公司的经济往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成为标的公司唯一股东后,超出协议约定的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等费用的金额,将对标的公司的出资转入自身名下,构成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新华信托公司与周国庆等人、泰山公司、金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新华信托公司推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信托计划成立后,新华信托公司以3688万元信托资金受让周国庆等人、泰山公司持有的金鹰公司全部股权,其余信托资金用于向金鹰公司增资以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增资后新华信托公司将占金鹰公司100%的股权,信托计划期限为2年,周国庆等人、泰山公司同意将股权转让款借给金鹰公司并承诺在信托期限内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还约定了受益人信托预期收益率、受托人信托报酬、信托计划的保管费等费用。

2011年9月,金鹰公司股东变更为新华信托公司,同时注册资本增资36880000元后,变更为注册资本8745000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新华信托公司计收金鹰公司汇款人民币3521435元。

因金鹰公司未按期偿还周国庆出借的股权转让款,周国庆起诉至法院,要求金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12800元及利息,新华信托公司在已抽逃的3521435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新华信托以金鹰公司支付信托收益及相关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抽逃出资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未支持新华信托公司的抗辩理由。

裁判要点

新华信托公司收购金鹰公司原股东股权、并增加注册资本,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新华信托公司为金鹰公司唯一股东,故新华信托公司作为金鹰公司股东,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华信托公司主张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不应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华信托公司作为金鹰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的系股东权益,但新华信托公司与金鹰公司约定收取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等费用,与公司法规定不符。即使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可以收取信托预期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新华信托公司收取的费用远超出了有权收取的费用。

新华信托公司已经登记为金鹰公司股东,其信托资金退出,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而新华信托公司并未将其持有的金鹰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在新华信托公司仍为金鹰公司唯一股东的情况下,新华信托公司与金鹰公司约定将信托资金转为借款,由金鹰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华信托公司,既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为《信托法》与《公司法》交叉问题案例之一。如前文所述,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在法律关系认定上根据个案情况各有不同,并不一定承认信托公司在标的公司具有股东身份并承担股东义务。而在涉及外部债权人诉讼时,信托公司与标的公司、股权回购方的实质法律关系并不是论证的焦点,即在信托公司已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下,不再着重论证信托公司是否具有实质股东资格,及是否应承担股东义务。而是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登记的公信力,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极大的增加了有股东之名无股东之实的信托公司承担股东责任的风险。

经过我们对裁判规则的检索和分析,我们认为,信托公司为避免在与标的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应注意如下几方面:

一、信托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信托报酬、财务顾问费用、利息等,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二、应避免成为标的公司的单一股东,对标的公司形成实质控制权;

三、标的公司对信托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当经过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四、从标的公司获取的利益不应超出合同约定。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华信托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般认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新华信托公司从被告金鹰公司原股东手中购买股份后,原股东的出资应认定为被告新华信托公司的出资;其在购买股份后,又增加注册资本,最终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7450000元。被告新华信托公司作为被告金鹰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在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的情况下,接受被告金鹰公司汇入的资本并持有,应当构成抽逃出资。被告新华信托公司与被告金鹰公司之间签订有信托协议,信托协议约定被告新华信托公司可以收取相应的收益及费用,但将信托协议约定的所有收益及费用相加,也远远不足35214350元,被告新华信托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合理合法占用该款项的理由,故被告新华信托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华信托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一般认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从金鹰公司原股东手中购买股份后,原股东的出资应认定为新华信托公司的出资。其在购买股份后,又增加注册资本,最终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745万元。新华信托公司作为金鹰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在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的情况下,接受金鹰公司汇入的资本并持有,应当构成抽逃出资。新华信托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签订有信托协议,信托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可以收取相应的收益及费用,但将信托协议约定的所有收益及费用相加,也远远不足3521.435万元,新华信托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合理合法占用该款项的理由,故新华信托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华信托公司与金鹰公司及金鹰公司原股东周国庆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但新华信托公司收购金鹰公司原股东股权、并增加注册资本,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新华信托公司为金鹰公司唯一股东,故新华信托公司作为金鹰公司股东,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华信托公司主张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不应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华信托公司作为金鹰公司股东,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的系股东权益,但新华信托公司与金鹰公司约定收取信托收益、保管费、信托报酬等费用,与公司法规定不符。退一步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可以收取信托预期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按照新华信托公司计算的收取费用明细,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有权收取的费用总额为2674.192万元。现新华信托公司从金鹰公司处收取的费用为3521.435万元,超额收取了847.243万元。新华信托公司主张其与金鹰公司于2013年8月已经达成偿还协议,金鹰公司应当将新华信托公司支付的以股权投资及增资名义支付的8745万元,作为借款进行偿还,故其超额收取的费用是金鹰公司返还的信托本金及借款。由于新华信托公司已经登记为金鹰公司股东,其信托资金退出,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新华信托公司并未将其持有的金鹰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在新华信托公司仍为金鹰公司唯一股东的情况下,新华信托公司与金鹰公司约定将信托资金转为借款,由金鹰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华信托公司,既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华信托公司收取的费用超出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可以收取的信托费用,构成抽逃出资,符合法律规定。新华信托公司主张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周国庆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638号]

周国庆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377号]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国庆、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139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1:信托公司基于其与标的公司之间的信托融资关系,按照协议约定退出投资资金,未损害标的公司的利益,不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1:新华信托有限公司与乔东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终1219号]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华信托是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从该条的构成要件来实质审查是否应当追加新华信托为被执行人。本条司法解释作出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抽逃出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负有责任为基础而制定的。但应当明确,能够追加为被执行人,是以被追加人为实际股东并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为前提的。针对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新华信托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抽逃出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规定的概念,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就本条规定而言,能够得出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不仅要审查形式要件,即该条规定的几项条件,同时要实质审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而无论是该条的规定还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均是以能够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应在确定股东身份的前提下进行审查相关规定的实质要件。具体涉及如下问题:

(1)关于百年城信托计划的性质。

百年城信托计划对双方融资款项的数额、用途、退出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并采取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股权信托、转让、增资等信用增级措施。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等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股权0股价转让给新华信托,能够表明双方就此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信托投资行为进行的担保,且协议亦明确为信用增级措施。进而采取增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该增资方式注入资金的目的系进行信托投资而非实质意义上的获取博翔公司股东资格。该交易的实质内容是新华信托基于受益人的利益以增资、受让股权方式并采取分红、减资、转让股权、转让信托收益权、处置资产(包括处分100%股权)的退出方式,向博翔公司投资20000万元,用于百年城开发建设,到期收取固定资金收益,属于一种信托融资关系。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等签订的百年城信托计划一系列协议均属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而就该信托计划约定来看,虽然采取了增资入股的方式,也明确的约定了可以采取分红、减资、处置资产(包括处分100%股权)等方式退出资金,但亦采取了抵押担保、股权信托等担保方式保障信托资金的安全退出,且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新华信托并不能按照其已经登记为博翔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而全部获取公司利益,也即该投资行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典型的股权投资,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等均应依照信托计划约定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新华信托并不能因此而实质获得博翔公司100%的股权,即使百年城项目获得重大利益,新华信托公司也不能依据其工商注册行为而完全自己享有。该交易的实质内容是新华信托为到期收取固定资金收益,而为博翔公司及其股东所为的一种融资借款行为,属于信托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该信托投资关系的实质是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及其股东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所作增资注册为股东、股权转让等形式只能是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让与担保,就让与担保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司法解释采取了不支持履行买卖合同,而就借款与买卖标的物强制清算的处理原则。就本案而言,如果百年城项目盈利可观,新华信托提出享有100%的股权,并请求实际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仍应按照双方实际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如按照工商登记确定其享有100%的股权,并独自获取利益的,不仅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也就是说本案双方签订百年城信托计划的真实交易目的为融资借款,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增资注册为股东及股权转让等形式系采取的一种让与担保措施,属于从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融资借款关系认定处理。新华信托并不能因此计划而成为博翔公司的实质股东,其注册登记为股东只能是名义上股东,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博翔公司股权。

(2)关于百年城信托计划的履行问题。

就百年城信托计划的实施,新华信托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募集资金20000万元,并于2010年11月5日将款项给付博翔公司;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等人在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的上半年按照计划的约定的方式及比例给付相关费用及收益,信托计划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到期日后,博翔公司、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并未能如期将信托资金本金及收益和相关费用退出。新华信托与谢树峰为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同晟公司签订短期贷款合同,金额为15000万元,并将资金注入百年城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专户,以保障信托受益人(募集资金的投资人)收回本金及获取利益。之后,在博翔公司贷款21000万元后,通过同晟公司为股东的博凯公司支付给新华信托15000万元及其利息。另外,百年城信托计划到期后,博翔公司、同晟公司以还款等形式向信托专户转款6000余万元,难以认定乔东辉所称的新华信托利用其一人股东的控制地位抽回出资。上述通过百年城信托计划当事人谢树峰为股东的同晟公司短期贷款、同晟公司为股东的博凯公司代为还款等行为,表面上确实存在关联交易之嫌。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新华信托依托其工商注册为博翔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而恶意进行关联交易转出注册资本。系在各方百年城计划实施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实际上履行到期债务的一种偿债行为。

另外,百年城信托计划实施不久的2013年2月5日,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等签订了华惠信托计划一系列协议,博翔公司再次融资3000万元,用于博翔大酒店的建设。协议中特别约定:因发行百年城信托计划,为乙方(博翔公司)信托融资20000万元的需要,现持有乙方(博翔公司)100%股权合计对应注册资本25000万元。现20000万元信托融资已经退出,根据上述信托计划的约定,甲方(新华信托)需将持有的乙方(博翔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其中向谢树镍转让乙方95.72%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3930万元;向谢树峰转让乙方4.08%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020万元,向谢柳妹转让乙方0.2%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0万元,丙方(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现乙方(博翔公司)拟向甲方(新华信托)信托融资2900-3000万元,根据本信托计划约定,丙方(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中谢树镍同意其持有的乙方(博翔公司)51%的股权可不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甲方(新华信托)继续持有乙方(博翔公司)51%的股权,作为信托计划信用增级措施。华惠信托计划是各方在百年城信托计划实施完毕之后为另行建立融资3000万元借款关系而拟定。该计划书系当时签订,能够佐证各方认可百年城信托计划项下相关款项作为信托融资的性质,亦能够反映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从该约定情况来看,各方对于百年城计划实施完毕已无异议。新华信托公司按照工商注册登记持有的51%股权系属于为3000万信托融资的信用增级措施,亦不能依据工商登记认定新华信托为实质持有博翔公司51%股权的股东。

据此,百年城信托计划各方实际采取了由合同相对方博翔公司、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等人按照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偿还20000万元信托融资款及其费用和收益的方式履行完毕,且该履行方式与百年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退出方式中处置资产方式中的采取处置100%股权的方式退出亦不相悖,各方已通过华惠信托计划中确认了将新华信托名义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等人,是合同各方自由选择的结果。故能够认定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谢树镍、谢树峰、谢柳妹之间就20000万元资金系信托融资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并终止。也即新华信托基于百年城一系列协议,仅仅系按照合同约定对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享有收益的债权人,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之间的法律性质的实质为债权债务关系,其并不属于博翔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3)关于抽逃出资的形式及实质审查。

本案部分信托资金的退出系采取了临时借款并通过博翔公司原股东等人的关联公司进行还款的方式,但上述已经论及,实际上系合同各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的偿债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新华信托系基于其与博翔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信托融资关系而退出资金,本案中,20000万融资款由博翔公司使用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费用,并完成百年城项目建设,按照信托计划约定将资金退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博翔公司的利益。故认定新华信托退出资金的行为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规则2:信托公司以信托资产对标的公司增资后,未实际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信托公司为实现股权退出,股东通过标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抵消标的公司对股东的债务,信托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2: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毛信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5号]

关于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对菊隆高科公司所欠毛信吉的债务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不能因此认为中航信托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中航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根据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高科公司欠谢瑞鸿个人借款237168062.01元。菊隆高科公司是谢瑞鸿控制的家族企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瑞鸿通过菊隆高科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权转让款,同时抵偿菊隆高科公司所欠谢瑞鸿个人债务,符合家族企业的特征,菊隆高科公司资产不会受到影响。根据菊隆高科公司2015年8月1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菊隆高科公司重组后的股东为38人,注册资本总额为2.2亿元,且均为货币和实物出资。可见,菊隆高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其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受到影响,毛信吉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毛信吉要求中航信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中航信托公司虽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菊隆高科公司股东,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参与或者控制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投资回报,中航信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中航信托公司控制菊隆高科公司实施的,亦没有证据证明中航信托公司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转款行为,不能仅以中航信托公司从菊隆高科公司获得款项即认为构成抽逃行为。中航信托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3:信托公司基于其与标的公司之间的信托融资关系,按照协议约定从标的公司支取信托报酬、保管费、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及优先受益人的利息,属于双方根据项目运作情况而达成的共识,不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3: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00号]

基于本案实质的交易关系是融资关系,实质的交易主体是森泽地产公司、四川信托公司与社会投资者,乾观公司是融资和运作项目的平台,在不损害社会投资者权益的情况下,四川信托公司与森泽地产公司同意从乾观公司资产中支取信托报酬、保管费、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及优先受益人的利息,应当是双方根据项目运作情况而达成的共识,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在乾观公司的两个股东即四川信托公司及森泽地产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乾观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款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因此,乾观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保管费、财务顾问费等费用及优先受益人利息,均有合同依据,且是在森泽地产公司同意下进行的支付,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是有效的支付,森泽地产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抽逃注册资本4950万元及挪用乾观公司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四十三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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