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交易信息与财产信息的认定与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或者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前述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由此可见,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涉案公民信息是财产信息还是交易信息,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不相同,以500条公民个人信息为例,如果信息的类型是财产信息,适用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信息的类型是交易信息,适用的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交易信息与财产信息如何认定、区分?《解释》并没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明确。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一些司法判例来寻找答案。

司法判例

案例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车辆档案信息,被判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人出售的车辆档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规定,车辆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无法从被告人出售的车辆档案信息中评价公民的财产状况,所出售的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交易的车辆档案信息内容中,没有涉及车辆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等可以对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购买、出售车辆档案信息是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本案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在装饰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同行、开发商、物业等渠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的姓名、详细住房住址、电话、房屋面积等个人信息用于拓展公司业务。
关于本案所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认定,法院认为,从上述信息的来源及内容看,多为从房屋开发商、物业公司及同行等处获取,包含较为完整的购房人购房交易要素,且与购房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应认定为交易信息。

律师评析

在案例一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车辆档案没有涉及可以对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购买、出售车辆档案信息是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因此认定本案的车辆档案不属于财产信息。

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刑终72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上诉人刘某某2非法提供或贩卖的28776条公民个人信息中的28466条信息既包含公民姓名、电话等体现自然人身份的要素,同时还包含房产区位、楼栋及单元号、房屋面积等可以识别房产价值的要素,应认定为财产信息。原判认定涉案信息数量及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鉴于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低,应当采用严格适用的立场,以控制打击面。犯罪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
我们认为,如果信息有涉及可以对财产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一般就应该认定为财产信息,但是,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实施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
在案例二中,法院主要从两个角度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为交易信息,一是信息来源,二是信息内容。除了上述两个角度,还有法院从使用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认定交易信息。在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的涉案信息均系特定楼盘客户的个人信息且被告单位非法购买的信息是特定楼盘已购房的业主信息,被告单位实际需要并非法获取的正是已购房的业主电话号码,被告单位通过非法购买的信息能直接跟业主取得联系,能达到准确识别特定人员个人交易信息的目的,涉案信息应认定为交易信息。

就目前的一些司法判例看,法院会根据信息的来源及内容、目的来判断涉案信息是财产信息还是交易信息,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刑终24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从上述信息的来源及内容、目的看,均为从同行、开发商、物业公司等处获取,主要是购房人购房的交易要素,且系上诉人为推销产品所用,应认定为交易信息。原判将此类信息认定为财产信息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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