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5日,林某某与成都某附属医院(简称某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林某某在某医院从事医师工作,属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

2014年8月25日,某医院以纸质文件方式向各内设机构发出《关于征求<某医院在职人员留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书面征求各科室意见。2014年9月15日,该院召开办公会,研究通过《某医院在职人员留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管理规定》修订意见。同日,该院作出《某医院关于修订<某医院在职人员留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管理规定>的通知》(简称《留职管理规定》),并将修订后的该规定作为通知附件,要求各科室将文件精神传达到每一位同志,并遵照执行。

2015年5月25日,林某某向某医院提出报考某军医大学在职博士课程的申请,该院领导签字同意。并根据《留职管理规定》给林某某发放了基本工资,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等。

2018年7月10日,林某某向某医院提出书面辞职。2018年8月,林某某在职博士学习结束,取得博士学位(单证)。

2019年3月18日,林某某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川劳人仲案(2019)155号裁决:确认双方人事关系已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某医院为林某某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移交手续,并驳回了某医院的仲裁请求。某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留职管理规定》的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公示。其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中关于返还脱岗读书期间发放的所有福利待遇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某医院制定的《留职管理规定》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对林某某有约束力。

林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读博,2015年8月录取,2018年8月林某某在职博士学习结束,取得博士学位(单证),同年7月10日向某医院提出书面辞职。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留职管理规定》关于攻读博士、硕士学位(单证),取得单证后,服务年限不低于2年的规定。参照原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在编人员参加全脱产学习期间,单位应当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继续提供原来一直享受的劳动福利待遇,但不再享受绩效奖金、岗位津贴的规定,综上,林某某应返还某医院向其发放的基础性绩效奖金 92 699元。

三、典型意义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事管理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虽未召开职代会向全体员工或工会就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进行意见征集,但如有证据能够表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已经由其他民主程序进行讨论并对规章制度进行公示,可认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在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可认定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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