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赔偿收入为何不交个税?

拆迁赔偿收入为何不交个税?

个人取得的拆迁赔偿收入,不交个人所得税。但是,为什么呢?

最近在处理一个税务争议时,遇到有人问这个问题。如果拿它问人,懂行的十有八九会这样回答:

不交。理由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45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可见,不交。

但实际上,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

如果认为不交税是因为这个文件给免了,那么,这个免税文件出台前,要征个税的话,按哪个税目来征呢?《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然后一口气列了十一个税目。这就是个税的规则,落得进税目的收入,才征。

结果是,哪个税目都不合适。

其中最容易猜到的是“财产转让所得”。但是,个人土地被征、房子被拆,根本不存在财产所有权转让的事实。拆迁中的土地是被国家强行收回、房子是因土地被收回而自动报废,取得的赔偿款并非销售上述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取得的收入。所以,并不符合财产转让收入的规定。

其它的,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偶然所得等更完全是两码事,而其他所得呢,财政部并没有规定拆迁赔偿收入为其他所得。

所以,实际上,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因拆迁赔偿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应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是不征税。而非免税

现实中有这样一种观念:真要是本身不征税,就不会出这个财税〔2005〕45号免税的文件,否则,免税规定就没有意义了。所以,既然出了这个文件,就说明,本身是应该交税的,只是被免了。

形像说就是:如果真不征税的话,为什么会出财税〔2005〕45号文呢?而且还经过国务院的批准?所以,说明本来是应该征税的。

这是文件崇拜的典型表现,全然没有从“税收法定”的思想出发。怎么能通过质疑一个文件该不该有,从而推导出是否应该征税呢。必须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找应该征税的依据。

另有观点认为,就算这个文件的规定不准确,应该是不征税,不应该是免税。但是,其做出免税的规定,对于纳税人来说结果也是不交税,对支付方来说结果也是不扣缴。有了这个文件,省了不少与税务局争议的风险,不也是件好事吗?

这倒不一定。

首先,不征税说明本身就不交。免税,则是一项减免,必须要走相应的程序,二者依然有着天壤之别。

更重要的是,文件对免税定有前提:“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那么,如果这个收入与有关的标准不一致,又该不该免呢?又该不该征呢?

比如,遇上钉子户,要价超过标准,最终协商后开发商同意支付额外的赔偿,这个超标的赔偿,要不要扣缴个税?

这就超过了45号文所谓免税的条件了,不适用于45号文规定的免税。钉子户就应该交个税吗?

注意,45号文只表述了符合标准要免税,并没有规定不符合标准怎么办,以45号文为依据是得不出征税结论的。所以,征不征税,还得看《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如前所述,获得赔偿的行为,不适用于十一个税目中任何一个。就算超过相关的标准,也不应该交税。

但是,由于45号文的存在,实务中产生了一种观点:不满足45号文中的赔偿标准要求,就应该征个税。这反而又增加了争议与风险的概率。

当然,财税【2005】45号文的规定,实际上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为,特殊情况下,拆迁赔偿也可能涉及个税。比如,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生产经营不动产的拆迁赔偿。这个赔偿收入如果作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就有征个税的理由了(作为个人的房产,则不征,个体户属无限责任体,个人与经营的资产比较复杂,被拆迁前,应进行相应的筹划),此时,45号文的免税规定就意义了,没有超过标准的,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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