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重心规则:对程序重在路径选择,对实体重在诉请涵概
【观点摘要】对程序问题,重在坚持路径选择规则;对实体问题,重在坚持诉请涵概规则。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方法论——路径选择
笔者本文观点,系受以下两个事例情节的启发而形成:
第一,关于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关系的一次对话。
事例情节:在一次对某具体案件的讨论中,某甲问某乙:“你说这条规定,到底是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还是管理性禁止性规定?”某乙回答说:“这条规定,它本身并未说出自己是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还是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因而判断它到底是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还是管理性禁止性规定,需要看具体的案件和事实才能确定。”
要点分析:这是由甲在确定所要解决问题的讨论规则,把要讨论的问题限定在自己设定的规则之中,乙一旦作出正面回答,就必须接回甲确定的这套规则;然而乙则提出了另外一套解决问题的规则,如此打破了甲确立的规则限制。
第二,关于古代皇帝翻牌子确定侍寝妃子的宫闱制度。
事例情节:古代皇帝临幸后宫女子有一套规范的程序,即把每位后宫嫔妃的名牌放在一个托盘上,由太监端着这个托盘呈给皇帝看,由皇帝挑选翻牌,皇帝翻了哪个嫔妃的名牌,当天晚上就由这个嫔妃侍寝过夜。
要点分析:首先由太监准备和提供选项,然后由皇帝自主选择,最后由皇帝承担其选择的结果。
通过以上两个事例,可出看说解决纠纷争问题的基本原则:1. 由权力者确定解决问题的规则和方式,是解决纠纷问题的先决条件;2. 设计不同选项并提供给当事者进行选择,是减少和排除其他可能性并最终得出结论的有效方法;3. 由选择者自己选择并承担其自行选择的后果,是纠纷解决方式及其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基础。
总之,路径选择是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方法论。同样的道理,民事诉讼的核心方法论也是路径选择。
二、民事诉讼为什么要以路径选择作为核心方法论
民事诉讼之所以要进行路径选择,是由以下两个原因决定的:
第一,人类认知的局限性。
哲学家赫拉克利特说过:“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意指对发生过的事情,不可能完全一致地重新复原。人类对已发生事件的真相还原,只能有限地接近于真象,不能完全等同于真相。这就人类认知的局限性。
第二,诉讼功能的特殊。
虽然,司法诉讼解决纠纷,需要首先查明案件事实,但是查明事实并非司法诉讼的真正目的,司法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并且,用司法诉讼解决纠纷,还有一个最大的特点,那就是具有流程性的特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本案审理过程的流程性。即从对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来说,在前一程序环节进行完毕后,就必须进入下一个程序环节,对案件不能超期限地停留在某一程序环节。
2. 不同案件之间的流程性。即从司法诉讼的服务功能来说,在一个案件审理完毕后,就必须进入下一个案件的审理,不能超过审限停留在对某一案件的的审理上。
由人类认知的局限性以及诉讼功能的特殊性所决定,诉讼对客观事实的追求必然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通过由当事人选择路径的方式,以排除纠纷解决的其他路径,以及减少纷解决结果的其他可能性。
三、民事诉的讼路径选择有两种方式
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选择的方式,二是指定选择的方式。
第一,法定的选择。
法定选择,主要解决程序方的向问题。有两种形式:
1. 对法定不同程序方式的选择。比如:对争议,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对诉讼,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
2. 在权利行使期限内对是否行使权利的选择。包括三类期限:一是在除斥期内选择行使权利(包括对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行使);二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选择行使权利;三是在诉讼权利行使期内选择诉讼权利(包括对上诉权、申请执行权、申请再审权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指定的选择。
指定选择,主要解决程序的具体问题。即在诉讼中,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给出选项,要求当事人立即作出选择,或者给定期限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作出选择。指定选择的法律依据有两个:
1. 关于指定期间的规范,即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指定期间的规定;
2. 关于释明权的规范,即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各种释明权行使的规定。
对以上两种选择方式,在程序操作程序有较大差别:
1. 对法定选择,由于法律的规定较为明确,当事人对相应规范当知晓和清楚,一般不需要法官的介入,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作出选择。
2. 对指定选择,由于是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由法官或合议庭指定当事人必须作出的选择,因而对指定选择,必须由法官或合议庭设定可供选择的选项,指定选择的期限,并由当事人作出具体选择。
对一些疑难或者复杂案件,如果不按指定选择的方式进行操作,那么诉讼程序可能难以有序地进行下去,纠纷无法得到规范地解决。因而,对一个法官来说,能适时向当事人提出指定选择事项,并能设计出恰当的选择事项,是法官驾驭诉讼审判活动的基本功,也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的有效方法。
四、民事诉讼对路径选择裁判方法的运用误区
在司法实务中,对民事诉讼路径选择裁判方法的运用,主要存在两种方向相反的误区:一是怯用路径选择方法论;二是滥用路径选择方法论。
第一、怯用路径选择方法论。
怯用路径选择方法论,主要源于不能正确地认识司法诉讼的功能,对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及诉讼功能的特殊性的认识不足,不能正确看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关系,过于看重诉讼程序过程之外的客观真实,从而怯于或者怠于或通过诉讼程序过程发现客观真实。
第二,滥用路径选择方法论。
滥用路径选择方法论,主要源于在诉讼程序中对路径选择方法论的使用习惯,将不当地延伸到对实体问题的判断上。
在诉讼过程中,路径选择是当事人无法回避的事项。比如,当事人需要选择和确定以下事项:诉讼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否申请做司法鉴定等等。面对这些问题,当事人必须作出选择。对这些问题作出选择,对当事人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而对法官来说,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也可就这些问题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和询问,并由当事人作出相应选择。
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不同的阶段性特征。在诉讼的初始阶段,对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这样的问题,当然需要由当事人自己作出选择。但是,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当事人仍然可以作出自己的判断和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判断已经不再是当事人的个人责任,它已经转化为法官的职责责任。比如,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对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的判断;在返还财产纠纷中,对是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关系的判断。对这些问题,不一定是当事人能够判断得清楚的。因而,对这些问题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作出路径选择。对此,笔者提出了对诉讼诉请求的涵概性裁判观念。
五、路径选择方法论止于诉请涵概规则
诉讼请求涵概规则,即指不依赖于当事人对诉讼具体问题的路径选择,而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有一定涵概性的诉讼请求,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超过当事人路径选择范围的裁判结果。
适用诉请涵概裁判规则,需要具有三个条件:一是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 二是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三是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一)诉讼请求具有涵概性
诉讼请求的涵概性,包括笼统性涵概与当然性涵概两种情形。
1. 笼统性涵概。
比如,以下两起案件中的情况:
案例一: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甲(买受人)诉请被告乙(出卖人),承担退货还款的合同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尚未达到需要退货还款的违约程度。故判令被告乙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
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此裁判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案例二:原告甲根据其主张的合同关系,诉请被告乙支付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乙实际接受和使用了属于原告甲的相应货物,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判令乙向甲返还与货款等值的不当得利款。
在该案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其笼统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因此,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也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笼统涵概性的诉讼请求,人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在该涵概性诉请覆盖之下的具体裁判,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无需裁定驳回起诉后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2. 当然性涵概。
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为由,诉请主张出卖人退还货款,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由买受人退还出卖人货物的诉讼主张。
又如,当事人一方诉请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双方各自返还财产的诉讼主张。
再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纠纷中,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损失赔偿费用,后受害人诉请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诉请自然涵概要求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即被保险人)支付其先前垫付的部分。
结论:对以上这类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无需另一方权利人提起反诉,也无需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一方提出的具有当然涵概性的诉讼请求,直作作出裁判。
(二)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
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以下简称两种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 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相同法律制度规定作出的不同程度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退货还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当事人诉请要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是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2. 两种处理结果系根据不同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相同效果的处理结果。比如,在前述案例二中:原告的具体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与法院裁判的实际结果,均是由被告承担金钱支付义务或责任。
(三)程序操作具有兼容性
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两者之间基本相同,且这两种事实争议已经完全展开。
在这种情况下,从对原告诉讼诉权利的保障上看,无需要求其变更诉请;从对被告诉诉讼权利的保障上看,由于无论是原告的诉请,还是法院的裁判,所涉及的事实争议,均已经展开且已经解决,因此也无需被告另行举证。可见,从对双方诉讼权利的保障上看,无需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或者另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