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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2民终108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个案仅供学习讨论)
甲女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乙女向原告返还被告甲男给付的财物14.4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07年9月19日原告甲女与被告甲男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9日离婚。被告甲男在婚姻存续期间认识了被告乙女,两人发展为婚外情关系。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被告甲男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乙女207055.33元,被告乙女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甲男99148.64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甲男通过朋友微信转账给被告乙女23000元,2019年2月8日被告甲男通过朋友微信转账给被告乙女2080.54元。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甲男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乙女141647.69元,被告乙女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甲男128100.1元。以上被告甲男共计转账给被告乙女373783.56元,被告乙女共计转账给被告甲男227248.7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甲女与被告甲男在2007年9月19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系婚姻关系,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甲男名下的现金是甲女与甲男共同共有,被告乙女辩称不知道甲男已婚,与甲男系恋爱关系,经查,被告乙女与甲男系同一个系统的同事,且双方婚外情关系近一年,故该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甲男在原告甲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甲女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甲男与被告乙女赠与行为无效。被告乙女辩称被告甲男给的钱应当核减520、1314有特殊意义数字的金额,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系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区别于正常男女情侣之间的关系,故该辩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乙女辩称甲男朋友微信转账的钱不是被告甲男赠与的,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乙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辩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乙女辩称有2万元系被告甲男因隐瞒婚姻的补偿金及让乙女打胎的营养费用,应当予以核减,经查,该补偿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如果被告乙女认为因被告甲男而受到了损失可以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辩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乙女辩称被告甲男赠与的钱已用于两人的日常开支生活,有些钱系甲男给其买衣物等,应当予以核减,经过核对转账记录,转账记录确有两被告的日常开支,且两被告婚外情关系近一年互有为对方花销符合客观事实,故该答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甲男向乙女的转账比乙女向甲男的转账多146534.82元,超过了原告要求返还14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乙女向原告甲女返还130000元。三、被告乙女是否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乙女在与甲男共同生活期间也有费用支出,且原告甲女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乙女主张过权利,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被告甲男将130000元赠与被告乙女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甲女人民币130000元;一、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金额与实际判决金额有误,应依法改判。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经核对被上诉人乙女给出的证据,发现被上诉人甲男转给被上诉人乙女的微信记录遗漏了八笔转账,合计金额为1011.37元。经核对双方给出的证据后统计,被上诉人甲男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乙女实际金额为233147.24元,被上诉人乙女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甲男99024.76元,被上诉人甲男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上诉人乙女141647.69元,被上诉人乙女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上诉人甲男128100.1元,扣除给回部分,被上诉人乙女不当得利147670.07元;二、本案被上诉人乙女辩称在和甲男交往期间不知道被上诉人甲男已婚,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一、上诉人甲女上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在本案上诉人甲女庭审结束后且超过举证期情况下提交了几张支付宝转账记录,但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属于累计重复计算,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乙女认可接收的金额是74254.38元(双方之间资金冲抵后净流入乙女帐户的);三、本案乙女属于受害者,在被甲男欺骗及隐瞒已婚事实情况下与乙女恋爱,在此过程中乙女被欺骗感情,且为甲男打胎两次,乙女在得知真实情况后承受巨大折磨及身体伤害,故本案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甲男;四、本案甲女与甲男起诉所主张的金额为其共同所有金额,作为上诉人的甲女即使索要财物也仅能主张50%的份额,作为同案中的受害者乙女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甲男来承担责任。一、上诉人甲女上诉情况实属,本人无异议,本人对不起家庭及孩子,一审时上诉人甲女追回的金额本人不予分配,全额给上诉人甲女;二、上诉人乙女上诉情况不实,本案涉及金额一审已经很明确,本人也不存在隐瞒已婚事实的情况。一、上诉人乙女与被上诉人甲男交往期间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甲男已婚的事实,主观上并非恶意,本案涉及案外人的资金周转,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乙女在接受被上诉人甲男赠与时知晓其已婚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乙女系善意无过错方,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三、被上诉人甲男的赠与行为系自愿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赠方没有采取胁迫等违法手段,具有合法性,且一审在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中被上诉人甲女仅拥有50%份额,但被上诉人甲男并未主张自己的50%份额,依法是不应当予以返还的。后在其通过的支付宝转账明细列表中由明确为被上诉人甲男应当向上诉人乙女返还19836.02元。因本案诉讼系上诉人甲女所提起,故应将其上诉请求确定为驳回上诉人甲女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甲男不存在隐瞒已婚事实的情况,甲男在公司工作十几年,两人是在公司工作一年多后才开始交往,对于甲男婚姻状况是知情的;二、金额账单一审也是经过核对的,各方也经过质证,一审认定的金额无错误,上诉人乙女提供的数据和我方证据每一笔都可以对应;三、所有流入乙女的资金均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上诉人甲女有权要求全部返还,且离婚后甲男欠下巨额债务,也并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任何款项,两个小孩均是由上诉人甲女抚养。一、上诉人甲女上诉情况实属,本人无异议,本人对不起家庭及孩子,一审时上诉人甲女追回的金额本人不予分配,全额给上诉人甲女;二、上诉人乙女上诉情况不实,本案涉及金额一审已经很明确,本人也不存在隐瞒已婚事实的情况,一审查明的金额准确且我也认可,对于上诉人乙女主张的金额不认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从诉争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乙女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甲女返还款项及返还金额的确定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乙女与被上诉人甲男在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甲男婚姻期间存在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并基于此被上诉人甲男向上诉人乙女赠送了一些款项。首先上诉人乙女与被上诉人甲男的这种特定关系违背了善良风俗,背弃了社会公德;其次,被上诉人甲男向上诉人乙女赠送财产的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犯了上诉人甲女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甲男向上诉人乙女的赠与行为无效。关于应当返还金额的确定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乙女向被上诉人甲男微信转账99148.64元,被上诉人甲男向上诉人乙女微信转账207055.33元,另上诉人乙女还收到被上诉人甲男朋友微信转账23000元、2080.54元,故在微信部分被上诉人甲男向上诉人乙女转账的差额为207055.33元+23000元+2080.54元-99148.64元=132987.23元;在支付宝转账部分,上诉人乙女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甲男转账128100.1元,被上诉人甲男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甲男转账109647.69元,二者相核减,上诉人乙女则多向被上诉人甲男转账18452.41元;因而上诉人乙女实际接受被上诉人甲男赠与的财产为132987.23元—18452.41元=114534.82元,但考虑到日常生活中双方互为对方开支一些费用,且有些为小额零星转账,亦不宜认定为赠与,故本案中应当返还的财产金额酌情确定为100000元。上诉人甲女所持的应返还147670.07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乙女上诉提出应返还的财产应核减含有特殊含义的金钱及冲减50%的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甲男对上诉人乙女的财产赠与行为未经协商同意而作出,系被上诉人甲男单独所作;且该处分的行为作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更非基于家庭的共同投资经营,而系被上诉人甲男为维护其与上诉人乙女的非正当情侣关系的需要所作出,这一行为明显有违社会公德;另就被上诉人甲男向上诉人乙女赠与的目的出发,如认定部分有效,既违反社会公德,也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故上诉人乙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金额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支付宝转账部分确系有误,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乙女的具体返还金额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甲男将100000元赠与上诉人乙女的行为无效;三、上诉人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甲女人民币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