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但不得制作按比例清偿债权的分配方案。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案件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申请执行人: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毛宜全、邱鹏、向国慧。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4号。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金岗公司信用证兑付纠纷一案,重庆高院(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金岗公司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欠款和利息;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金岗大厦第21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瑞华公司受让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2月16日,重庆高院作出(2017)渝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和瑞华公司,其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本金为512485.82美元,瑞华公司债权本金为2587514.18美元。
在执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中,海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金岗大厦21层房产。2018年7月,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参与分配案涉房产的拍卖款,海南高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申请。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起异议称,一、海南高院拒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采用通知书的方式不予支持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参与分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已由重庆高院生效判决确认,海南高院对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海南高院认为,首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为法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已将债权转让,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已消灭,其主张对案涉房产拍卖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应支持。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异议。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海南高院(2018)琼执异23号执行裁定;二、责令海南高院就金岗大厦21层房屋拍卖款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优先清偿重庆金岗公司所欠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务。最高法院认为,一、根据《执行程序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本案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实际是请求加入海南高院执行案件程序,就拍卖款优先受偿。对于该请求可依照《执行程序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予以处理。但海南高院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时,依法不得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抵押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应允许其加入执行程序,并将其债权作为优先受偿债权列入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认为抵押权已经消灭而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执行程序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海南高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就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以及抵押权是否消灭这一重大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显然不当,(2018)琼执异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律师点评】
1、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时法院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执行程序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未区分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因此,从解释论角度,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是企业法人,法院对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均应予受理,并制作分配方案要。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不能依债权比例制定分配方案。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海南高院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为由,直接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异议申请属法律适用错误。
2、执行程序实行形式审查原则,执行法院不得对另案生效裁判文书作实质性审查。本案中,(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因此,海南高院应根据这一事实,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保障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海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已被重新高院生效文确认的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属法律适用错误。
本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要旨厘清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执行分配的程序、执行分配方案制作的原则等方面的争议,再次确认了执行财产分配问题的规则,即:无论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债权人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不应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为由而对债权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法院受理后,应依法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分配方案不能依债权比例原则制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