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预示着国家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的历史性突破。同时,它也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确立了法律标准。10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无论是在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还是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行政诉讼的探索和进展为依法治国宪法原则的确立做出了积极贡献。但在审判实践中,仅能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也影响到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实现。

  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这在行政诉讼施行伊始是十分必要的,这项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尚在襁褓中的“民告官”案件,依法有效地解决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审判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已今非昔比。据相对保守的统计,当前的行政诉讼案件总量已十倍于颁布之初。与此相反,从事行政审判的人数并未大幅增加。而且,随着行政诉讼的迅速成熟,有些相对简单的行政案件,客观上已不要求必须集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通过严谨、繁琐的程序才能得以解决。于是,有的案件“走过场”、“公式化”痕迹明显,“陪而不审”的现象逐渐增多,这在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不能不说是某种意义上的浪费。

  那么,行政诉讼案件的急剧增长与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之间的矛盾是否不可调和呢?结论应当是否定的。在此,我们无意探究审判资源的挖潜问题,仅从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不难得到启示,借鉴这两大诉讼制度来改革现在的行政审判程序应当具有探索价值,在当前行政诉讼程序中增设或不禁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不失为一种探索方式,通过诉讼程序与案件繁简的适配,进而达到加快诉讼进程、减轻诉累、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一、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符合司法改革的需要。当前的司法改革要求审判方式与审判实践的有机适配,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使诉讼程序相对于诉讼目的更加科学与合理,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曾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表述。虽然此表述并不涉及行政诉讼,但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进而提高诉讼效率,是极具积极意义的。

  我们知道,我国行政诉讼适用普通程序是针对所有行政案件而言的,是司法资源的平均分配,即不论案件的类型、难易及社会影响性,一律由3名以上审判人员或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但随着行政诉讼的逐步深入和审判实践的丰富,一些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明文规定的案件,诸如交通处罚、治安警告等,无需普通程序审理。

  时下推行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应当说为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创造了契机。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把独任制引入行政诉讼之中,将节省下来的审判资源按案件的繁简、难易合理分流,追求审判资源与审判效能的有机适配是一条值得探索的途径。

  二、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要。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仍将保持大幅度增长的势头,而且由于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以及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行政案件的审理难度也将加大。与此相比,当前行政审判人员的配置与这一增长趋势不相适应,解决这一问题,除了人员的增加外,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寻找答案不失为明智之举。

  正如市场经济要求合理配置资源一样,在现代法治社会,在司法领域中同样要贯彻诉讼经济的原则。这不仅表现在个案上给当事人带来多少诉讼经济效益,而且要求司法机关以经济的成本即以尽量少的人、财、物达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对那些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案件都不得不依法纳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

  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目标就是要对某些案件采用简化审理的方式,对难易程序有别的案件也按有别的程序进行审理。

  三、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符合行政诉讼的双重功能。行政诉讼法有两个基本功能或者说其社会价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其中,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立法的最主要宗旨。这就涉及到如何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由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强大地位,就要求必须从程序(不仅是行政行为程序,尤其是司法程序)上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由于我国两千多年文化传统中某些特性的积淀和惯性,“民”不愿也不敢告“官”,“官”不想也更不愿被“告”,以致“民告官”案件数量畸少。因此,所有的行政案件都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是可行的。而如今情况与以前有很大不同,一方面随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和公务员队伍自身素质的提高,行政行为自身程序也在简化;另一方面,面对数量急剧增加的案件,每一起行政案件的审理都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期限一步步地进行,从而难以保证快审快结。因此,可以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过于侧重在法律外在层面上强调公正,而如何使行政诉讼更加简便、有效,值得进一步探讨。一个主要的方式就是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四、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创造了条件。首先,我国民事、刑事案件都有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法和规定。而且经过实践,这两大诉讼简易程序也已基本成熟和完善,这为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借鉴;其次,行政诉讼程序已历经多年实践,人民法院法官队伍的构成和素质也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均有质的提高,从执法层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五、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也符合当前国际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司法制度普遍要求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在制订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都有法定的简易程序或简易判决的形式。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4条就是有关简易判决的规定,其针对特定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立法和实践,对于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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