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札记】剥茧抽丝排除非法证据

沈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已经再审改判无罪,再次回顾案情,依然值得反思。

原审认定

沈某某系林某甲、林某乙舅舅,案发当晚20时许,沈某某酒后带林某甲找江某某为林家做喜宴,遭江某某拒绝后心怀不满。当晚22时30分,林某甲驾车载沈某某、林某乙至江某某家附近,由沈某某负责望风,林某甲、林某乙至江某某家屋后水泥路上,林某甲首先拳击江某某面部,后林某乙持刀将江某某右手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判决认定沈某某等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林某乙一年零一个月、沈某某一年。沈某某等三人提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沈某某等人以没有犯罪、有罪口供系刑讯逼供取得等为由持续申诉,江苏省高级法院决定再审并开庭审理,江苏省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席法庭。

2016年11月23日,该案再审开庭,庭审从早上九点持续到下午六点。庭审期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前置程序、被害人出庭、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查。对于真相来说,再繁琐的程序也不为过。

一、疑遭刑讯逼供,法庭排除非法证据

检察官通过阅卷发现,该案在证据方面存在诸多疑点,除客观性证据缺乏,作案工具来源不清、去向不明之外,口供的合法性也存在明显疑问。沈某某等三人均提出明确的逼供人员、逼供手段。且三人提出的逼供人员名字有重合,逼供手段均一致。关键是有罪供述形成,虽然提审笔录上记载是在看守所,但根据看守所出入记录,均是在看守所外形成。这不免让人质疑为何不在法定的羁押场所讯问,而是长时间提外审,且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起赃、辨认而出所的条件。经过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发现,所谓同步录音录像并非全程,沈某某的讯问录像时长20分钟,林某甲的仅为9分钟,林某乙的只有6分钟,而三人对应的作笔录时间均为数小时,沈某某的录像背景与看守所实际环境不符。到底提外审期间三人经历了什么,为何一出所就承认犯罪,口供的合法性存有疑问。

因原审上诉人均提出遭受刑讯逼供,法庭首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前置程序,对三人有罪供述笔录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核。众所周知,当事人只要提出明确的逼供线索(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核实的义务即转移至控方。这种线索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引起合理怀疑、动摇内心确信即可。

具体到该案中,问及逼供手段时,沈某某等三人均提出长时间被斜拷在椅子上,并通过肢体语言进行演示。见三人一一比划,一只手被铐在椅背上,一只手铐在凳腿处,无法坐下。沈某某提出因被殴打导致臀部有伤,审判长决定当场验伤,让法警和一名男法官到隔壁羁押室仔细查看。男法官拍照后对检察官进行展示,果然有些陈旧暗斑。林某乙提出被长时间斜拷在椅子上,手腕上有伤痕。审判长即让法警将林某乙带至眼前再次查看,发现其左手腕处确有两处白色痕迹。这再次印证了检察官内心的判断,非法取证可以初步确认、相关证据可以排除。

二、证言存疑,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辨真伪

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等特点。字面上的供述、证言、被害人陈述真的可信吗?相关法律文书末尾的“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步录音录像中神态语气自然是不是经过“教育调教”后的产物?在这些白纸黑字的静态证据前,一切似乎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但是如果供述前后反复、时供时翻、在关键细节上前后不一,供证之间出现多处明显的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就得多问几个为什么了,检察官认为,“此处必有蹊跷”。

庭审时被害人江某某出庭。该案案发时间是深夜十一点左右,地点在被害人家附近,因村内没有灯光,被害人并未辨认出行凶者。沈某某等三人当庭提出和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作案动机,江某某亦点头称是。

该案锁定沈某某具备重大作案嫌疑主要是依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十点半左右见过沈某某、林某甲问其被害人家在何处,被害人当晚十一点左右被打伤后报警。基于该份证言,侦查机关认定沈某某等人具备作案时间,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而沈某某等三人均称案发当晚八点多找张某某问过一次路,之后就回家睡觉了,在家睡觉有家人可以证实其不具备作案时间。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未对沈某某等三人的家人取证以印证或排除其辩解。

辩护人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张某某称案发当晚沈某某和一个小青年(林某甲)只问过一次路,问路时间确实是晚上八点多,因为刚吃完晚饭不久,记得很清楚。问及为何之前作笔录时说是十点半左右,其称之前没看笔录,是侦查人员写好了“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其依葫芦画瓢写下这句话。原来如此,一份貌似真实的证言竟暗含玄机。

此时,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意义就体现出来。也即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此对案件作出裁判。看卷解释不了的事,被害人、证人等一出庭就能讲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组织相关人员互相对质,让静态平面的笔录变得立体三维,是更接近真相的途径。

三、证据难成链条,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

根据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砍后另有他人承诺给其20万。无缘无故为何“天上掉馅饼”,是否另有真凶?被害人江某某提到案发后有天早上散步时,镇信访办主任姜某某来找他,说拿十万八万,了结这个事情。另外,早饭后村支部副书记请被害人哥哥到被害人家来谈,要给被害人20万元,他没有要,不清楚20万元是因何事。江某某被砍后第二天,村民小组组长郭某某、联防队员耿某某以照顾为名,对其监视,怕其到市政府去。特别是该次开庭,被害人还称谁给他钱谁就是凶手,言下之意沈某某等三人并非真凶。而原审卷宗中对上述承诺给钱的几人并未调查核实为何给钱。该案重大疑点尚未排除,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程度如何;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不仅在证据的数量上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更重要的是,在质上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就该案而言,目前证据只能证实案发当晚八点左右,沈某某与林某甲找证人张某某问过路,找到被害人邀请其帮厨做饭被拒,之后回家睡觉。作案工具去向不明,没有客观性证据将沈某某等三人与该案关联,供述本身合法性存疑,被害人没有辨认出行凶人,关键证言的真实性已被证人张某某出庭推翻,又无其他目击证人,原审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据此,检察官再审出庭时,认为原审认定沈某某等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再审改判三人无罪。该案于2017年1月24日再次开庭,再审法院采纳相关意见,撤销原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当庭宣判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三人无罪。

原文载于2017年《人民检察》第8期,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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