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转让房产公司全部股权属于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无效吗

股权案例研究系列之四

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并不改变公司本身亦未变动土地使用权主体,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股权转让为名但目的在于收购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的,并非必然无效。股权转让的方式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故并未违反强制性规范,属合法有效的约定。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转让人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判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那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合同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定。周盈岐、恒岐公司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无须履行否则会给社会造成危害。但经审查上述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合同生效后,恒岐公司所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即失去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意在表明沙建武受让全部股权后即实际控制恒岐公司;第二款约定了合同生效后,涉案土地交由沙建武开发使用;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沙建武支付第一笔5000万元转让款后,恒岐公司应将涉案土地的所有资料原件交由沙建武保管,沙建武可开发使用,勘探、设计、施工、销售等相关人员可进入;第四款第二项进一步约定恒岐公司应当将工商、税务有关证件交给沙建武,印章由恒岐公司派人持有并配合使用。可见,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属股权转让中的具体措施及方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

此外,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总则编”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诉讼策略上的建议

1.对一审判决的所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均应提出,否则二审法院就可能不予审理。

本案在一审时原告主张了违约金,但比较有意思的是一审法院竟对此未作出裁判,而当事人对此也未提起上诉,也未就此项明显不当的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最终导致该项请求被束之高阁。

2.二审期间撤诉是需要经过其他当事人同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本案中,被告作为反诉方在二审期间预撤回部分诉请,但其他当事人未同意,结果其撤诉被法院否决。

3.诉请合同解除需对法律要件逐项分析。

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但并未对诉请的依据展开说明,反而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分析了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判决解除合同,相对较为被动。

(二)公司管理上的借鉴意义

1.房地产企业的股权转让中目的指向目标公司名下土地的情况较为多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将合同目的体现在合同的履行义务上,将履行的义务与合同目的进行衔接,合同目的是合同条款解释、合同的解除等各项制度中重要的考量因素。

2.结合合同目的,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进行预判,并提前设置好风险防范条款,比如约定相应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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