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可诉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旨汇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

1. 最高法院判例:未当事人的义务作出实质定的安全事故调查不可——皆鑫公司区政府行政批【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190号;合议庭成员:李智明、阎巍、仝蕾】

【裁判要旨】

政府作出的一般性、概括性和程序性表述的安全事故调查批复,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认定,没有直接设立或者改变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对其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不具有可诉性。

2.最高法院判例: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批的可——公司松滋市政府行政批【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27号;合议庭成员:黄永维、王振宇、李纬华】

【裁判要旨】

通常而言,上级行政机关基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批复在性质上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并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但是,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其认定了事故责任,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根据上述规定所作批复具有可诉性。

3. 最高法院判例: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可诉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陈素霞诉福建省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613号;合议庭成员:王晓滨、朱宏伟、李绍华】

【裁判要旨】

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有关规定,一方面,从一般规则角度分析,上级行政机关基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在性质上往往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通常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另一方面,从特定情形角度分析,不排除实践中一些人民政府针对事故调查报告等所作的批复,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在批复中认定了明确具体的事故责任和处理意见,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判断上级行政机关所作批复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对司法解释有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的科学理解和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批复的案件时,要防止“一刀切”,不宜泛化认定相关实际影响而将批复一律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可片面限缩援引司法解释上述规定而将批复一律拒之门外。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看是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和侵害,是否存在明确设定或者改变其权利义务的情形,是否确有必要对在此环节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实体、程序合法性单独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对不同表现情形的批复之可诉性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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