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的,是否构成保理关系?|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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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的,不构成保理关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必备条件之一,应收账款未转让、应收账款未特定化、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不真实或者应收账款本身不真实(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即使签订了保理合同并履行了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其他程序性要件,因基础性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瑕疵,并不能成立有效的保理关系。保理商基于不成立的保理关系支付的融资款可以基于实际成立的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关系要求偿还或者返还。
以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的,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一、2013年9月26日,中新力合公司(甲方)与沃特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不超过22万元的保理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保理方式为暗保理。
二、2013年9月24日,沃特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将对付款人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享有的32.4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中新力合公司。同日,中新力合公司同意受让,并预支价金22万元,融资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
三、而后因中新力合公司无法从(买方)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处收回保理融资款,诉至法院,要求沃特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四、天津滨海新区法院认为本案虽名为保理关系,但因欠缺保理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故判决沃特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融资费率向中新力合公司偿付借款本息。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在于,案涉保理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如保理关系不成立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首先,本案虽签订了保理合同,但从应收账款转让角度来看,双方仅简单约定将(卖方)沃特公司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中新力合公司,并没有明确应收账款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其次,沃特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虽名为保理关系,实际上应以借贷关系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应收账款转让关系不成立将直接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对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审查就显得至关重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包括三类: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依据现有的法院裁判观点,主要包括基于个人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不作为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债权等几种债权类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2号] 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慧盈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即要求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重视对融资方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明确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文本是否约定了限制或者禁止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内容。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类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常见的有三种:第一,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请求权;第二,公法上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例如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第三,因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因身体健康、名誉受侵害而产生的赔偿金、抚慰金债权等。
2、在确定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之后,下一步的任务是将转让的应收账款特定化,以达到在不同的金钱债权中能够彼此区分的效果。应收账款款特定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应收账款产生基础的特定化。在保理关系中表现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特定化,保理合同或者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理商受让的债权是哪一基础交易关系产生;
第二、应收账款债权本身的特定化。(买方)债务人的付款是保理商回收融资款的第一来源,其本身的特定化应当包括债务人具体名称、债权总额、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等要素。主文案例中正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明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导致保理融资期限与债务履行期限不一致,而被法院认定未达到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求,不能构成有效的保理法律关系。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修订)(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
第二条【应收账款的概念和可质押应收账款的类型】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案涉保理关系是否成立问题的论述:
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其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角度分析,双方仅约定“被告杭州沃特公司销售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转让,该应收账款为付款人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24000元”,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分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天津中新力合公司融资给被告杭州沃特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融资费率为1%/月,保理费用共计3300元,被告杭州沃特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告天津中新力合公司已经向被告杭州沃特公司按时发放融资款220000元,被告杭州沃特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本金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3200元和逾期利息。因合同中约定,融资费率为1%/月,就乙方未及时支付任何款项,乙方应按拖欠款项的实际天数及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加收50%,所以原告天津中新力合公司请求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1%的标准计算,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
以下案例是作者在写本篇文章时检索到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中与应收账款特定化相关的法院既往判例,以飨读者。
一、出质人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并非质押专户或者监管账户,账户内收入并非仅有电费收入一项,质权人未能对账户进行特定化、区分及控制,进入该账户的电费等款项已经与其他资金混同,成为形成出质人的一般财产,质权人已丧失对该部分电费享有的质权。
案例一:《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70号]
甘肃省高院认为:“关于国银公司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中能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100703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即动产质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张掖新建街支行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系该公司的日常结算账户,并非设立的质押专户或监管账户,该账户内收入并非仅有电费结算收入这一唯一来源,支出也非租金支付这一唯一支出,国银公司未能对该账户进行特定化、区分及控制,中能公司可对该账户自由使用,进入该账户的电费等款项已经与其他资金混同,作为种类物的货币资金,进入中能公司的普通账户后,即形成中能公司的一般财产,国银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者通过特定化中能公司的银行账户间接占有质物,已丧失对该部分电费享有的质权。故国银公司主张其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中能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的19100703元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款项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账户的方式予以特定化,成为独立的存在,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保证金账户的所有权人不能自由使用账户资金,而银行对该账户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故银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质权已经有效设立。
案例二:《刘泽范广;汤秀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43号]
辽宁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为动产交付行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动产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生效条件为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肖颖依约向50×××28账户存入19万元款项,随即民生银行对此款项进行了冻结。民生银行《零售授信凭证》对此载明:“保证金追加”,冻结金额:190,000.00,该账户自存入19万元款项后至今实际亦未发生任何款项进出。故可以认定,案涉19万元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账户的方式予以特定化,成为独立的存在,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肖颖虽然作为50×××28保证金账户的所有权人,但不能自由使用账户资金,而民生银行对该账户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故民生银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该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的本质要求。因此,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民生银行对19万元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