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诱竞争对手员工拍照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五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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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诱竞争对手员工拍照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五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导读:本文主要介绍了利诱竞争对手员工拍照客户名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除了该案例,还在延伸阅读部分,详细介绍了以下五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一、员工将商业秘密从公司处发送、储存至个人电脑,直接获得商业秘密载体的行为是否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关键在于该情况是否使得商业秘密处于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状态,或该行为是否为保密协议所明确禁止。

二、用人单位有权在工作电脑中安装监控并实时记录员工的电子邮件,由此收集到员工非法获取、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三、员工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擅自从公司的网站复制包含商业秘密的数据库,该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四、以为偷盗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为目的,指使亲属进入同业竞争的公司工作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五、邀请竞争对手公司的职工为自己提供技术指导,教唆其非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属于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通过利诱的方式,教唆他人通过拍照的形式泄露客户名单,并以此对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进行干扰,属于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案情简介

一、现代商贸公司与赵志坚、胡锋、刘宏、陈庆桢、段桂花、谢文秀、周作曹、贺湘荣、李玉其为拓宽家居建材等业务的销售市场,决定举办“工厂直供会”,召集业务员召开会议,强调保密原则。

二、同年,业务员们到各地进行宣传、发放资料,搜集业主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对家居建材的需求等信息并形成客户名册。客户信息资料统一交给业务员胡玉萍和雷文芳打电话与客户联系,并要求二人对外保密,每次打完电话后,将客户资料上交保管,防止客户资料外泄。

三、雷文芳与李惠君相熟,李惠君得知上述活动后,便要求雷文芳将客户资料抄出来给他,并承诺给被告雷文芳1000元报酬。雷文芳将大部分客户资料拍照后发给李惠君,李惠君按约定交付报酬。

四、李惠君拿到客户名册后,在直供会期间,派业务员打电话给客户,扰乱原告的直供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代商贸公司、赵志坚等十人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惠君和雷文芳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李惠君采取利诱方式,从雷文芳处获取了原告保密的客户名单并采取了给客户打电话进行干扰的方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惠君、雷文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六、李惠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利用电话号码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直供会效果不好与自己没有因果联系。

七、二审法院认为李惠君通过利诱的方式,唆使雷文芳通过拍照的形式泄露他人客户名单,并借此影响其潜在客户的选择。故李惠君的行为属于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对竞争对手的经营进行干扰,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利诱的方式,唆使雷文芳通过拍照的形式将客户名单发给自己;且上诉人提供的客户名单与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有大面积客户信息、排列顺序相同,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使用的客户信息来自于被上诉人;再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厂直供会”前,不当使用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商业秘密,对被上诉人潜在客户进行干扰,尽管客户名单上的客户是否参与被上诉的直供会有不确定的因素,但上诉人进行干扰的行为,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潜在客户的选择,因此,上诉人的抗辩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对竞争对手的经营行为进行不当干扰,其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案件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嘉禾县现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坚等与李惠君、雷文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89号】

延伸阅读

一、员工将商业秘密从公司处发送、储存至个人电脑,直接获得商业秘密载体的行为是否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关键在于该情况是否使得商业秘密处于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状态,或该行为是否为保密协议所明确禁止。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电子有限公司与曹友卫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浙知终字第267号】认为,“本案中,曹友卫的涉案行为是将世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转发至其曾使用过的其他企业邮箱里。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在于该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商业秘密行为。首先,涉案保密协议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员工可自备因职务上的需要可能记录世源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而邮箱除具备通信的功能外,也可作为储存信息的载体,故曹友卫的涉案行为并不为涉案保密协议所禁止。其次,“披露”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商业秘密告知其与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公之于众,其应达到的效果应为使第三方直接知悉或容易获得,或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本案中,因曹友卫涉案邮箱的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系由其本人掌握,故案外第三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进入该邮箱,获悉涉案商业秘密。且世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第三人因曹友卫的涉案行为业已获悉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故曹友卫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亦未侵犯世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案例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孔蕾、李苑利,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22号】认为,“孔蕾、李苑利均与华测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均应遵守保密义务。孔蕾违反公司规定,将相关商业秘密由其在公司邮箱发至个人邮箱及其丈夫邮箱,其行为属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离开华测公司之前,为了履行职务需要,孔蕾有权接触、知晓前述商业秘密,但华测公司为了保密需要,规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其中包括《电子邮箱管理规定》6.1.2“不得使用公司电子邮箱发送、转发、收取机密信息,不得使用个人电子邮箱发送、转发、收取公司信息”的规定,孔蕾将相关商业秘密由其在公司邮箱发至个人邮箱及其丈夫邮箱,致使前述商业秘密控制状态发生变化,原先商业秘密置于华测公司控制状态,商业秘密由公司邮箱发到个人或他人邮箱后,孔蕾直接获得了前述商业秘密的载体,即便在离职后也可以随时随地查看、使用,并可向他人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孔蕾所实施行为违反了华测公司保密制度,属于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孔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等诉王成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5)镇民三初字第30号】认为,“两原告在多年的企业发展中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技术秘密和企业管理经验,为两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利益,对此两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在两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与两原告均签订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对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是明知的。但被告王成栋在工作期间却违反了与两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擅自将两原告的机密文件从公司的电脑中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中,还刻意制作成光盘,并将两原告的机密文件向外传送,对两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实际侵害。被告王成栋擅自将两原告的机密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存储于其宿舍的电脑内,其行为属于超出工作范围使用,该行为使原告采取保密措施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处于两原告无法控制的状态,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用人单位有权在工作电脑中安装监控并实时记录员工的电子邮件,由此收集到员工非法获取、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案例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燕萍等与中山市古镇凌立陶瓷灯饰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认为,“张燕萍、佘家富上诉认为凌立厂以非法手段获得其私人电子邮箱,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事实证明:凌立厂是在其所有的工作电脑上而不是在张燕萍、佘家富私人电脑上安装网络警(AnyView)并进行监控的,张燕萍、佘家富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工作电脑属于凌立厂的财产,只能用于处理公司的事务,不能用于处理个人的事务,凌立厂有权对其工作电脑进行必要的监控,凌立厂通过监控并实时记录张燕萍、佘家富的电子邮件,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张燕萍、佘家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燕萍、佘家富上诉认为佘家富是在2005年7月中旬离开凌立厂的,凌立厂提供的电子邮件有些是在此之后形成的,因此凌立厂侵犯了其通信秘密权、隐私权。但是,凌立厂提交的2005年7月中旬至2005年8月19日的电子邮件的收件人或发件人均是张燕萍,而不是佘家富,而张燕萍至2005年8月份仍在凌立厂工作,因此,张燕萍、佘家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燕萍的私人电子邮箱中储存了Sarin、Gaurav、01a、Andre客户的信息、并通过该私人邮箱和佘家富一起与其中的客户Sarin(邮箱:sarink@lighting.co.th)、Ola(邮箱:ola.bartholdsson@seven.net、ola.bartholdson@seven.net、ola@seven.net)洽谈交易,且建立了实际的交易关系并获取了利益。张燕萍未经凌立厂许可复制了凌立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家富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凌立厂的客户Sarin、Ola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凌立厂的商业秘密。”

三、员工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擅自从公司的网站复制包含商业秘密的数据库,该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案例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慧民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属于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万联公司系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相关用户信息的所有人,且上述用户信息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万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周慧民在未经万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擅自从万联公司的涉案网站复制、使用了包含上述商业秘密的数据库,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万联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以为偷盗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为目的,指使亲属进入同业竞争的公司工作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案例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顺德区骏威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杨瀚寓、林富生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粤0604民初1327号】认为,“本案中,被告杨瀚寓于2017年5月14日在《自述书》上,确认了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大良裕丰地产林富生(杨志军)串通将盘源资料400至500个盘输送给被告林富生,同时将原告的部分委托人房屋钥匙配匙20-30条给被告林富生。同时确认其与林富生(杨志军)为父子关系,被告林富生要求被告杨瀚寓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主要目的就是要求被告杨瀚寓每日偷取楼盘资源给被告林富生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瀚寓、被告林富生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房源信息,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五、邀请竞争对手公司的职工为自己提供技术指导,教唆其非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属于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案例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红海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认为,“(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新发公司指派姜红海到临安物色鑫富公司职工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生产技术和信息材料、马吉锋将大量技术信息资料提供给新发公司李新发及姜红海等人、新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马吉锋提出技术问题、新发公司邀请马吉锋等人前往新发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上述行为表明新发公司非法获取了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且实际使用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市钢峰铸造有限公司诉焦学富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06)洛民五初字第17号】认为,“装载机用整体铸造合金钢铲刀板和铲刃板的生产工艺及相关技术是属于原告洛阳钢峰公司所独立开发研制的,是公众所不知悉的商业秘密,被告焦学富、穆灵坤、潘兆林作为原告洛阳钢峰公司的员工应按照公司的劳动纪律的要求保守该商业秘密,上述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收取被告山东贝斯克公司的金钱后,将该技术传授给了被告山东贝斯克公司,被告山东贝斯克公司釆取金钱收买原告洛阳钢峰公司员工以获取相关属于原告洛阳钢峰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的生产技术,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洛阳钢峰公司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贝斯克公司利用原告洛阳钢峰公司的技术进行了生产并销售,给原告洛阳钢峰公司造成了损失,四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601900636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首东国际大厦A座6层

邮编:100026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斩获胜诉判决书和裁定书若干。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法律作品多部。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突出的专业影响力,有幸于2019年被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美国(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该项目是始于1940年的美国国务院首要专业交流项目,全部费用由美国国务院承担)。唐青林律师在访问美国期间,与美国46个机构进行了专业交流,包括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调查局(FBI)、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国务院经济和商业事务局知识产权执法办公室(IPE)、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

唐青林律师不仅善于办理商业秘密案件,还善于积极推广商业秘密法律知识,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唐青林律师数十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航航空工业集团、中国航天集团、中国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大型企业举办《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为大量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

唐青林律师不仅办理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还经常关注商业秘密领域的发展方向,媒体经常报道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主要观点,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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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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