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有同业竞争行为,其他合伙人是否有权将其除名?|公司法权威解读

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得以有限合伙人存在同业竞争行为为由将其除名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的同业竞争行为并不构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得以有限合伙人存在同业竞争行为为由将其除名。

案情简介

一、曲敬东是上海A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同时担任A中心北京分部的负责人。经德丰杰龙脉公司授权,A中心在中国使用德丰杰龙脉系列商标。

二、曲敬东另行设立了多家与A中心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且新设公司在宣传资料上使用“德丰杰龙脉”标识。德丰杰龙脉公司以多家新设公司为被告,提起侵犯商标注册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

三、2016年6月12日,A中心其他全部合伙人李广新、朱婕、李忠强、龙优公司作出《关于对有限合伙人曲敬东除名退伙等事宜的决议》,认为曲敬东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有不当行为,经所有四位合伙人一致同意,决议对曲敬东予以除名。

四、曲敬东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除名决议无效,一审徐汇区法院认为曲敬东的诉讼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其予以除名,遂驳回曲敬东的诉讼请求。

五、二审上海一中院改判,确认除名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认定除名决议有效的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但是,该条文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是针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并不适用有限合伙企业。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我国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的同业竞争行为并不构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形。此外,侵犯商标注册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尚未产生生效判决,且本案合伙企业并非案件当事人,故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曲敬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据此,案涉除名决议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

实务经验总结

一、由于除名是多数合伙人对少数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身份和权利的剥夺,因此法院会对除名决议进行严格审查,这要求合伙企业在作出除名决议时必须程序严谨、并且要具有法定的除名事由。

二、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有与合伙企业同业竞争的行为,因此其他合伙人以此为由对有限合伙人予以除名的,法院会认定除名决议无效。

三、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使有限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分部负责人,也不等于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合伙企业不能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为由将有限合伙人除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名被上诉人作出系争除名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合伙人除名的条件。鉴于除名是多数合伙人对少数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身份和权利的剥夺,对除名决议应严格审查。四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名条件。然而从被上诉人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虽另行设立了类似商号的公司、企业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我国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涉案《合伙协议》也未禁止有限合伙人经营竞争业务。因此上诉人的此种行为并不构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所称的侵犯商标注册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尚未产生生效判决,且本案合伙企业并非案件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也尚未有生效判决认定该案原告虚假诉讼,故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上诉人作为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担任合伙企业北京分部的负责人也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也没有关于除名的特别约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满足法律规定的除名条件,被上诉人决议将其除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曲敬东诉朱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517号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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