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辟蹊径!小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之占据监事席位|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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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争夺控制权之“占据监事席位”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李斌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公司利益的,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该股东恰好为公司唯一监事的,可以直接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在监事会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案件中,被诉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
青岛哈莫尼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莫尼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成立,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张孝岩与李明善,其中李明善担任董事长职务,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孝岩系公司监事(不设监事会),李明善与安善姬系夫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韩国人金钟允,两名股东张孝岩与李明善均为挂名股东。
2007年3月16日,韩国某公司将其一笔165092美元的债权转让给哈莫尼公司,哈莫尼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李明善代哈莫尼公司自青岛海事法院领取了888543.28元执行款支票。2008年11月25日,哈莫尼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海事法院执行案款888543.28元(RMB),申请海事法院该执行案件结案。当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结案报告,认定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并结案。
李明善代哈莫尼公司领取上述执行款支票后,将该支票款项存入安善姬名下账户,并未交给哈莫尼公司。金钟允在韩国以李明善涉嫌侵吞公款报案,李明善因此被韩国警方逮捕并被审判。韩国某法院认定李明善罪名成立,李明善被处以惩役1年,民事赔偿事宜并未处理。
后张孝岩以公司监事身份代哈莫尼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公司法人享有独立法律人格,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李明善对于其侵占的公司财产应当返还给公司并赔偿因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明善、安善姬系夫妻关系,李明善侵占公司财产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善姬应共同返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李明善、安善姬返还哈莫尼公司888543.28元及利息。
李明善答辩称:哈莫尼公司的主体不合法,诉状中没有加盖哈莫尼货代公司的公章,张孝岩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青岛市崂山区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赋予了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应股东要求提起诉讼时,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监事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在监事会应股东要求提起诉讼时,也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主席或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如果诉状不能加盖公司公章,可由监事会主席或负责人、董事长或经理签名。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哈莫尼货代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李明善与张孝岩,其中李明善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孝岩担任监事,当李明善的行为侵犯了哈莫尼货代公司利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张孝岩应当有权以哈莫尼货代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否则,将使哈莫尼货代公司的合法权利陷入到无法实现救济的境地。诉状中已经列明张孝岩为诉讼代表人,诉状虽没有加盖哈莫尼货代公司公章,但已由张孝岩签字确认,故张孝岩代哈莫尼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李明返还哈莫尼公司人民币888543.28元及利息,安善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岛法院认为:
1. 关于张孝岩能否以哈莫尼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可要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是为保护公司利益,及时有效纠正公司内部人员对公司财产的不法侵害,此时公司监事可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李明善与张孝岩系哈莫尼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仅有的两名股东,李明善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孝岩担任监事,当作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李明善行为侵犯了哈莫尼公司利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张孝岩作为公司监事,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有权以哈莫尼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2. 关于张孝岩的监事身份。张孝岩是哈莫尼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公司监事,在张孝岩的监事身份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张孝岩不具有公司监事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
3.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应经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首先本案张孝岩履行监事职责而在哈莫尼公司诉状中签字,本案原告是哈莫尼公司,而非公司股东,本案不是股东代表诉讼,其次,李明善既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权益,同时原审期间又以公司名义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李明善不可能同意哈莫尼公司对其个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起诉应经法定前置程序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4. 原审期间李明善虽以公司名义申请撤回起诉,但哈莫尼公司起诉的本案侵权人系李明善本人,李明善以公司名义撤回对自己起诉的申请侵害了公司及股东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原审对此未予以处理的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青岛法院认为李明善领取哈莫尼公司案款后,擅自处分将案款存入其配偶安善姬账户,未交还哈莫尼公司,侵犯了哈莫尼公司的财产权,应当与安善姬对该款项及利息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本案中张孝岩同时具备哈莫尼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两重身份,他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李明善侵犯了哈莫尼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能以哈莫尼公司的名义起诉,而不能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
以公司名义起诉,一般有三种可能:第一种也是最通常的情况是在起诉状上加盖公司公章;第二种是虽无公司公章,但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在起诉状上签字,常见于因公章被他人挪用、侵占时公司提起的证照返还纠纷;第三种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董事会、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起诉,此时如因各种原因无法加盖公章,股东的签字或者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的签字应当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由于本案的被告李明善是哈莫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控制了公司的公章,因此张孝岩只能选择第三种方式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通常的前置性程序是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书面请求以公司名义起诉,且只有当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由于张孝岩个人即是哈莫尼公司的唯一监事,此时就相当于股东身份的张孝岩通知了监事身份的张孝岩,监事张孝岩决定以公司监事身份代表哈莫尼公司对李明善提起诉讼,因而也就无需股东张孝岩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了。
对于以公司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更加严格的前置性程序,唯一的步骤就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对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书面通知,但由于本案中欲行使权利的股东与监事归于同一人,自己书面通知自己没有必要也不现实,因此可以认定张孝岩以公司监事身份代表哈莫尼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合法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被告李明善还曾在一审期间以原告哈莫尼公司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这种情况当然是不能被允许的,既然法庭认可了在本案中可以代表哈莫尼公司的是公司监事(张孝岩),就不可能再同意其他人以其他身份在本案中代表哈莫尼公司,否则就会使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在实质上归于同一人,进而使公司的股东、监事丧失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法定权利。
由本案可以看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经过了立法者的缜密设计,有效地保护了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的诉讼权利。
在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中,监事会的地位往往十分尴尬。通常情况下,董事会实际控制了公司的日常运行,一权独大。监事会则要么与董事会处于同一阵营,由相同的股东委派,无法起到监督公司董事、高管的作用;要么有名而无实,无权监督也无力监督。因此许多人认为在我国监事会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机构。但本案则从一个方面展示了监事会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简单的股权结构下,一方实际控制了公司运营,另一方可以通过掌握监事席次实现对公司的掌控,这对最终控制权的争夺有重大影响。
初创阶段的公司,投资者常犯的错误是100%相信合作者,不仅将日常的经营大权完全交出,甚至连监事的席次也不积极争取,这是十分危险的。
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监事会只作为公司摆设、不发挥实质作用的现象,以及监事会如何行使职权不明晰的问题,本书作者建议如下:
1、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的股东必须要积极争取监事席次。并且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除非有法定事由公司不得无故解除监事职权,否则股东有权请求撤销相关的公司决议。
2、公司章程可适当扩充监事会及监事的职权,尤其是对于《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监事会职权,除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可单独行使外,并未规定设监事会的监事可单独行使监事会职权。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的股东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强化监事职权,赋予监事单独行使《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部分职权的权力。
3、《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表决方式仅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这里的“半数以上监事”是指监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还是出席监事会的监事半数以上?法律没有明确,建议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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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杨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