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健身过程中受伤的责任承担!
1、未成年人校内跳高摔伤
14岁的陈某为某校在校学生。一天,陈某参与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在训练过程中,陈某存在动作犹豫、不规范的情况,后不慎摔伤,造成手臂骨折。
陈某家长遂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监护责任,陈某在校内进行体育活动,学校应保障陈某的人身安全。现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致使陈某受伤骨折,学校应当赔偿医药费。
校方则认为,此次事件是因为学校选拔训练运动员造成的,学校在训练之前,进行了准备活动,老师也都讲解了技巧和注意事项,跳高的设施也是专用的跳高架和海绵垫。陈某受伤系体育运动风险,学校对此不存在过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继承了上述条文的内容。
本案中,陈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时摔伤,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视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在有专职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场教师应结合未成年人在体育活动中的具体情况合理考虑、安排。现学校在场指导教师未能针对陈某的具体情况进行培训、调整,导致陈某受伤,因此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健身达人健身房意外致伤
吴某是一名资深健身爱好者,常年坚持在健身房内锻炼身体。某日,吴某在金鼎健身会所(化名)处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并购买了私教课。在参加私教课的过程中,吴某出现足部疼痛不适,在与教练沟通后,吴某认为并无大碍,遂继续进行器械训练。训练结束后,吴某发现足部疼痛加重,于是前往就医,被诊断为足部骨折。
吴某认为,健身房收取其会员费及私教课程费,应当为其提供专业的指导意见,并保障其在健身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其在健身房内受伤骨折系因教练员
未能在其出现不适时进行专业处理导致,故健身房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金鼎健身会所则认为,吴某伤情系因其个人在出现不适后坚持继续活动导致,健身房已经对其进行过提示,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受损方自身有过错 侵权人责任可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民法典条文对此作出了更为细化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吴某在出现不适且告知了教练员的情况下,教练员作为健身专业人员,未能及时根据吴某的身体状况进行适当处理导致吴某身体损伤,应认定健身房对此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但吴某本人作为经常参与健身训练的人员,在自身出现不适时依然继续进行器械训练,其本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产生及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健身房在承担责任时可依法主张减轻。
3、篮球队员因比赛落下伤残
某日,金丰篮球协会(化名)组织了一场篮球比赛,并承诺为各参赛人员投保商业保险,楚某报名参加。但因各种原因,金丰篮球协会未能在比赛前为楚某投保商业险。比赛过程中,楚某因与孙某争抢篮板造成右膝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楚某认为,孙某与其碰撞致其膝盖受伤,作为直接伤害人,孙某应向其赔偿损失。且金丰篮球协会作为组织者,应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其在比赛中受伤致残,金丰篮球协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金丰篮球协会则认为,篮球比赛属于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竞技活动,楚某参加比赛属自甘承担风险的行为,组织者不应对比赛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孙某则认为,比赛进行中其不存在故意伤害楚某或犯规的行为,楚某与其抢球过程中受伤属于意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原则确立 一般参加者责任免除
本案中,楚某作为自愿报名参加篮球比赛的个人,对参与此种具有较大竞技性与风险性运动可能产生的危害应有一定认知。其虽在比赛中与共同参加者孙某碰撞导致损伤,但孙某并无犯规动作,亦不存在伤害楚某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孙某不应对楚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赛场致伤一事中,应由楚某自担风险,自行承担损失。但金丰篮球协会作为本赛事的组织者,未能按照约定为楚某投保商业险致使楚某权益受损,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楚某相应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