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债务人无偿受赠财产后立即再次赠与,债权人可撤销?

01基本案情

1、2007年5月28日,孟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小区B17号房屋。2007年12月14日,宋某取得并办理了某小区B16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宋某和孟某1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2、2015年1月8日,宋某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孟某1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宋某将B16号房屋所有权赠与给孟某1。同日,孟某1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孟某2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孟某1将B16号和B17号房屋所有权赠与给孟某2。

3、某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载明,2014年9月4日,正一公司股东宋某、孟某1通过股东会决议,向融和银行借款500万元,宋某、孟某1等人与融和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但逾期未偿还贷款;法院判决:正一公司偿还融和银行借款本金4990706.71元及利息,孟某1、宋某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下简称“借款担保案件”);该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2月22日生效。

遂,融和银行起诉请求:撤销孟某1将B16号和17号房屋赠与第三人孟某2的行为等。

02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宋某于2007年12月14日就B16号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宋某与孟某1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B16号房屋于2015年1月8日由宋某变更登记为孟某1;上述事实表明,B16号房屋的原权利主体为宋某,后宋某将B16号房屋赠与孟某1,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孟某1为B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此后,孟某1通过赠与的方式,将B16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孟某2名下。孟某2抗辩提出B16号房屋其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所得,但其提供的《协议书》及宋某某等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宋某将B16号房屋赠与孟某1并变更登记后,孟某1将案涉房屋赠与孟某2的行为为无偿性质。

2、根据借款担保案件中的法院查明事实,根据融和银行的申请,该案中虽然查封了孟某1所有的其他房屋,但是融合银行申请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本案之外的因素导致其申请保全的目的无法完全实现。本案再审期间,孟某1虽提供了正一公司、孟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孟某1将B16号房屋转让孟某2的行为并不损害债权人融合银行的债权。但在案证据显示,正一公司、孟某1、宋某等涉及多起诉讼,正一公司的资产亦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正一公司曾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以及有银行存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正一公司、孟某1等债务人具有完全偿还债务的能力,故孟某1将B16号房屋转让孟某2的行为影响了孟某1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融和银行的债权。

03案例评析

本案诉讼的焦点争议事实,在于孟某1对融和银行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受赠了房屋,但当天即再次无偿赠与第三方,其再次赠与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融和银行造成损害,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孟某1将B16号房屋赠与孟某2的行为应属于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处分财产权益,降低了孟某1的偿债能力,影响债权人融和银行实现债权,融和银行有权主张撤销该赠与。

04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37号

05法条连接

1、《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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