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二战主观——民法13(完)
本次推送为:第13课,违约责任(完)。
第13课 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主体——谁承担违约责任?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方可约定,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此时,
(1)出租人应当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否则,导致索赔失败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导致索赔失败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1)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选择租赁物;
(2)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
在出租人影响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请求减免租金。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诉讼
工程质量诉讼
(1)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筑质量瑕疵的,发包人可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2)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建筑质量瑕疵的
A.发包人可以承包人、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承包人、分包人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B.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分包人追偿。
工程款诉讼
因工程款引发的诉讼,适用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
债权人:实际施工人
债务人:承包人
次债务人:发包人
(1)实际施工人可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债之诉
(2)承包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债之诉
(3)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代位权之诉——法院应将承包人列为第三人,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联运
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运输人、首尾衔接的接力式货物运输方式。
两种类型:单式联运(同一运输方式)、多式联运(不同运输方式)
单式联运:甲→A→B→乙。A负责,损失在B的区段内,B连带
多式联运:甲→A→B→乙。经营人负责全程。单据转让,托运人对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继续承担。
三、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受人提出品质瑕疵异议的期间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后,标的物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方能够追究出卖人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品质瑕疵异议期间的计算
(1)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外:
约定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
约定期间仍有效,但是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形所确定的“合理期间”。
法定标准: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约定为准。
(2)无约定的
主观标准,合理期间。买受人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合理期限不得长于2年
客观标准,2年。即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提出异议
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除有相反证据外,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并予以认可。
品质瑕疵异议期间的排除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品质瑕疵异议,不受前述异议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未届满,买受人即可追求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二)出卖人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方式: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地,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
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免于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约定的效力
原则上,从其约定。
例外情况: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上述免责条款无效。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的法律后果
原则上,出卖人不承担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例外情况: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其依然有权提出异议。
四、违约责任的形态——继续履行
在债务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形态。
(一)金钱之债必须继续履行
只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必须履行
(二)非金钱之债
债务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的情形:
法律不能。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债务不可能继续履行
事实不能。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债务不可能继续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债务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五、违约责任的形态——赔偿损失
债务人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债权人所造成的的损失。
(一)直接利益损失
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
把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态。
(二)可得利益损失
如果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债权人由此本可得到却未得到的利益损失。以预见作为中心。
预见的主体为债务人。即债务人所预见的债权人可得利益的损失,才属于赔偿范围。
预见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
预见的范围应具有合理性。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而非可能得到的利益。
因债务人延迟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可得利益的构成要件,可纳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三)债权人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及附随义务。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自己损失的扩大。债权人怠于行使履行此项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不得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债权人迟延受领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
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延迟受领期间,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
(五)加害给付
指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绝对权利(人格权、财产权)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损害。
法律后果:
加害给付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通过诉讼寻求保护时,应当在起诉时对诉讼请求的依据作出选择,一审开庭前,债权人可以变更其请求权依据。
法律责任形态
(1)侵权责任形态:赔偿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2)违约责任形态: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重作、更换、减价
(3)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违约责任的形态——违约金
(一)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债权人既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又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应主张违约金。
违约金的调整
(1)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2)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适用违约金对债务人不利,故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法院判令债务人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前,应当向债务人进行释明,即询问债务人是否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二)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债权人选择定金的,不得再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
债权人选择违约金的,接受定金一方应返还定金
(三)定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并处
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民法部分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