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他人酒醉睡觉之际盗窃遗落得手机不属于侵占遗忘物
王某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累犯罚金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1刑终15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8-10-09
合 议 庭 : 平文林何春竹梁少菁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王某伟
上诉人代理律师: 曾凡星 [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伟,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粤0104刑初6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伟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41号赫本酒吧对面江边人行道,乘被害人赵某在石凳上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掉在脚边的1台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9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路过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被告人王某伟在逃跑过程中将盗得的手机扔到珠江河里后被找回。缴获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伟具有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某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王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王某伟提出:1、其没有盗窃,原审认定的罪名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指定辩护人曾凡星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理由是:1、被害人赵某因醉酒在石凳上睡觉,涉案手机掉落在石凳下,被害人已丧失控制权和意识,王某伟只是捡起他人的遗忘物,王某伟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且量刑应低于盗窃罪。2、涉案手机经鉴定仅价值4219元,原审量刑过重。3、王某伟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王某伟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认为,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
2、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客观上,侵占罪要求须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其中“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一般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有别于遗失物、遗弃物。本罪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仅包括捡拾的情况。
3、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酒后睡在路边石凳、手机掉在脚下,尽管被害人当时已没有控制手机的意识和能某,但掉落在其脚边的手机并不属于侵占罪中的“他人的遗忘物”,且王某伟先在被害人旁边坐下、确定被害人无意识后即迅速取走涉案手机,并非正当、合法的捡拾,而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王某伟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4、原审判决根据王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伟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少菁
审判员平文林
审判员何春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