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最高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本文转载自:民商法律智库
编者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因法院不当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其通常提起的原因在于对执行标的的存在权属等有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是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方法。本文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案例分析,总结以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截止2020年9月,在无讼网中输入“执行异议之诉”(关键词)检索出裁判文书257526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为3513篇,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其中执行行为异议是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时,来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的行为,是对执行程序的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
执行标的异议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部分或全部来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的请求。
而执行异议之诉则是在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对该异议做出裁定后,案外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无关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诉讼。
二、执行异议之诉种类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里主要介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须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要成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外,还需具备以下四项条件:一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且与原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无关;三是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并非执行依据所载明交付的标的物;四是自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的制度,其成立根据《民诉解释》三百零六条规定,除符合《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具备:一是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无关;三是自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部分参照: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版,第468-471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应认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 件:陈某华与四川英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555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陈某华事实上构成房屋买受人,因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首部及落款处均签署有陈某华姓名及华联鞋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名称,且根据公证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函、《贷款结清通知单》这一系列贷款相关事实都证明购房实际贷款人为陈某华,且在购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未严格区分公司和个人行为,陈某华还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与重庆金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地产)关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提起过诉讼,因此如果在执行异议之序中严格区分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将会使陈某华与华联公司都处于无法完全证明自己为合同主体的困难境地,并且并无证据证明明华联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对陈某华主张合同权利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华与金岗地产之间有合法有效合同,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房屋被查封之前,所以陈某华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二: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仅提供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的可认定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
案 件: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初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终658号]
案 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仅要求购房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即可,并不要求要实际使用,虽然本案中初某提交的用水记录显示为空户,提供的电费缴款收据与法院调取的不一致,但初某已提供的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等用费款项仍可认定初某对涉案房屋已取得实际控制的状态,用水记录显示空户的证明事项仅能判断其对涉案房屋是否实际使用,但合法占有不等于实际使用。因此北京长富投资基金认定初某并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依据不足,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三:
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的,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案 件:章某真、陈某华与宁某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陈某华提出的因章某真系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异议,故应视为章某真放弃该部分权利的请求,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终结前提出的法律规定,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实体权利就因此丧失,章某真不因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而丧失与宁某天对案涉102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有的份额,就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华的行为属于执行错误,同时对于原审法院中赋予章某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也并不妥,因为陈某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屋是基于同一个执行依据的,可以一并执行,因此当事人即使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的,其作为共同财产人的实体权利也未因此丧失,能够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四:
商品房买受人明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并不当然构成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 件:叶某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众力房地产[(2019)最高法民再255号]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叶某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对于因买受人自身愿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尽管叶某明知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且在合同备注中标明,但叶某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具有明显的过错,且该房屋权利存在的瑕疵并非叶某导致,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备注中仅说明涉案房屋存在网上备案,待撤销当前备案后再与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网上备案合同的情况,并未约定由叶某一并承担不能网上备案及过户的风险,因此不能仅以叶某知晓房屋权利存在瑕疵就一概认定叶某承认承担房屋未能过户的风险,同时查明房屋原网上的备案权利人并非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在本案叶某起诉之前该备案就已被撤销,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与叶某知晓房屋权利存在瑕疵也无关,因此叶某不属于因买受人自身愿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对于其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五: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若实际权利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实际权利人,而非所有的实际权利人。
案 件:庹某伟、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46]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虽然名义股东是其名义所持股份的责任承担者,但当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被执行,因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其权利也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认购股份数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的事项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记名,在登记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因此庹某伟与邓某军双方的《代持股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庹某伟与邓某军双方在龙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两年后仍没有变更登记,庹某伟在符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将相应股份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综合来看,庹某伟本人对股份代持状态一直持续并导致自身财产处于风险状态是有重大过失的。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保护的是无过错的实际权利人而非全部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刘某、李某芳、李某光作为公司的善意债权人,其权利与有过错的实际权利人相冲突时,优先保护债权人。
· 小结 ·
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纠正法院错误执行的重要制度,并且随着法院在近几年对案件执行的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也逐年增多。当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当事人就可以以此为由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次,当一方事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仅提供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即可认定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若实际权利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实际权利人,而非所有的实际权利人。除此之外也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的,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最后,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仍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并不当然构成因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当事人也可以以此为由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