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什么不能预测官司的输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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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朋友圈转发了一篇《法官为什么要“凶”律师》的文章,有律师评论:法官为什么要查清生活事实?法官难道不应该根据法律事实和证据规则来裁判吗?

是啊,我也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法官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样的事实进行裁判,是凭证据可以证明的法律事实,还是依据原本存在的客观事实?

我们知道,法官裁判所追求的结果乃是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也将体现出法官内心对于何为公平正义的不同理解。

法官的每一份裁判都要经过当事人、律师和上级法院的检验,这个问题是法官在审理和裁判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在考虑的问题。

但仅有二审的维持是不够的,任何一份裁判还必须要经受社会、民众和时间的检验,如何能经受住这样的检验,才是法官更需要考虑的事情。

换句话说,法官的每一份裁判最终都要能经受住公平正义的检验。

好,那问题来了,正如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样,法官、当事人、律师、上级法院、检察院、社会和民众,每一个人对于何为公平正义都有自己的不同认识和理解,究竟如何检验?

首先,一份裁判文书将受到何种程度的检验,这取决于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所能够接受的程度,也取决于当事人对于公平正义的认识和理解。

对于一审裁判结果不能接受的,自然要上诉至二审法院,由二审法官对一审裁判进行检验。

对于二审裁判结果仍然不能接受的,就可能会申请再审或者检察监督,由再审法官对二审裁判进行检验。

既然如此,那当事人对于什么样的公平正义能够接受,又对于什么样的公平正义特别不能接受呢?

我们要求每一个法官的裁判都要追究公平正义,那法律的终极使命究竟是不是追究公平正义呢?

02

法律人都知道,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并不等于是客观事实,这样就会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况。

而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律人是可以接受这样一个结果的,但是我们的普通民众则不能接受,依据这样的事实作出的裁判,在他们看来就是一个“冤案”,无论是已经经过一审、二审或者再审,它都是一个“冤案”“错案”。

我们的普通民众所能够接受的,所必须追求的永远都是客观事实,无论你是用什么样的规则,用什么样的程序来裁判,它都必须要和他们知道的事实一个样。

比较典型的如几十年前发生的莫兆军事件,当事人宁愿以死相拼,也非要弄个水落石出。

这个案件在当时的影响非常大,我曾经和我身边年轻的法官不止一次的说过,我们每一个法官都有必要了解这个事件,特别是刚入额的法官。

客观事实or法律事实,作为法官的你究竟应该如何把握,这是每一个法官都要面对的问题。

我们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为什么现在会有这么多的再审申诉和信访案件呢,问题恐怕就在这里。

你可以和他讲证据规则,但他根本就不吃你这一套。

而律师就不一样了。

律师之所以极力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裁判,一是因为这是他的专长所在,二是因为裁判结果将如同1+1=2那样可以事先预知,三是对于客观事实的证明将超出律师的能力和预知结果的范围。

唉,终于把话题引到裁判结果能否预知的路上了。

律师为什么不能预知裁判结果?律师不能预知裁判结果,那承办案件的法官是否可以预知?

我们暂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仅就正常的情况来讨论这个问题。

之前说过,每个法官对于公平正义都会有自己的理解,那就必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法官注重证据规则,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马首是瞻,不能证明的,一律让他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而有的法官则不但要看证据,而且更看重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否经过经验法则这一关。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同一个法官也可能会在不同的案件中追求不同的公平正义,在法律事实or客观事实之间徘徊,毕竟法官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要更容易一些。

比如在一离婚案件中,男方以其持有的购买家具电器的原始票据对抗女方提交的事后补开的票据,主张女方的嫁妆是由男方购买这一事实。

在前一种法官看来,谁能举出证据谁就有理,没有证据的一方只能败诉,而律师除了能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外,对于客观事实的证明也束手无策。

而对于后一种法官,他肯定首先要考虑一下女方的嫁妆为什么要由男方购买,最起码要让男方给出一个合理的理由吧?

这样的法官认为:凡违常理处,必有可以为常人所能接受的说辞。

正如爱一个人可以不需要理由,但爱过一个人又不爱了,那就需要给对方一个理由是一个道理。

这可不是因为爱情,而是因为选择爱一个人,是一个人就可以决定的事情,所以不需要理由;但是不爱一个人,那就不是一个人的事情了,你不可能没有理由。

民事行为通常都不是一个人的事情,为或不为,接受或是拒绝,都需要有一个理由,此乃人之常情。

走,今天晚上搞一杯?为什么?不为什么。那就不去了。为什么?不为什么。

如果现实生活中真有这样的两个人,那我对于这个世界的真实性肯定会持怀疑态度。

唉,给你写了一个一万块钱的借条,2分利,赶紧给我转一万块钱。

这个世界上好像也没有这样借钱的吧,两口子好像都不行。

可话又说回来,律师怎么能知道他的案件会分到哪种法官手里呢,所以他唯一能做的就是仅仅只提交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不是提交全部的证据;

仅仅陈述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而不是陈述或者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对方如有律师,当亦如此,所以,双方律师都竭力追求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倘若法官是依据证据规则裁判,则律师就可能预知大致的裁判结果;倘若法官要追求客观事实,那就大概率的会出现1+1≠2的情况,也就是说,裁判结果将不能根据证据规则进行推测。

即使律师知道承办人是哪种类型的法官,那他也并不能确信法官在本案中所要追求的是哪一种事实,自然不敢贸然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

由此可见,在同样的情况下,裁判结果将会因法官追求的何种事实、何种公平正义而有所不同。

那律师可不可以直接追求客观事实呢?不可以!

首先,律师不可能确定的知道法官在这个案件中将追求怎样一种事实和公平正义;

其次,律师也不可能保证对方同样也追求客观事实;

第三,律师如果要追求客观事实,就必然要一并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陈述或认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这必然导致己方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所以,律师唯一所能选择的就是追求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除非他的证据足够充分有力。

如此一来,在双方律师均试图隐瞒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均试图否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情况下,法官追求客观事实的难度必然困难重重。

那法官可不可以只追求法律事实,而放弃追求客观事实呢?也不可以!

首先,法律不允许法官这样做,我们国家的法律对法官的原则性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以证据为根据,显然事实比证据要重要;

其次,建立在法律事实之上的裁判,基础是不牢固的,特别是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裁判结果容易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被颠覆;

第三,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不允许,我们绝大多数的再审和信访都是因为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的,当事人会坚持认为这就是“冤案“错案”,而监督机关也大概率的如此认为。

而在法官依据客观事实裁判的情况下,当事人则鲜有为追求法律事实而纠缠不放的,除非是认为裁判结果的处理方式不当;

第四,我们名义上是两审终审制,但实际上终而不能止,毕竟我们还有再审监督程序的存在,而一旦案件进入了审判监督程序,那么之前的证据规则就没有那么重要了,最终还是要归位到客观事实。

03

照这样说,那还要证据规则干什么?

证据规则当然是有用的,但它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之一,并且不是唯一的手段,所以,仅仅依靠证据规则认定事实肯定是不够的。

如果可以这样的话,那法官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们搞个机器人放在那里一样可以胜任法官一职。

我们除了证据规则,不是还有经验法则,还有依职权调查,还有高度概然性推定吗,只有在法官穷尽其他手段而仍然无法查清某一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依据证据规则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证据规则的意义在于从程序上规范当事人调查、搜集、提交证据,保障当事人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

证据证明的事实,可能就是事实,即“眼见为实”,如对方予以认可或是不能反驳,那就有极大的概率被法官确认为案件事实;

但也可能不是事实,即“眼见不一定为实”,如对方有充分证据反驳,或者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那就不能被法官认定为事实。

你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也不见得就不是事实,如果你陈述的事实可以前后衔接顺当,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合乎情理,亦或是对方未予反驳或否认,也一样有可能被法官认定为事实。

但对于你明明有能力提交的证据却故意不提交,则法官据此也可以推定出另外一种事实,这同样也是一种证据规则。

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为法官不能查证的行为兜底,防止不计成本的使用司法资源,但法官决不能因此而放弃必要的调查,一上来就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正是由于存在这些诸多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律师无法确定地预知官司的输赢,有证据不见得就能赢,没有证据也不见得就会输。

04

那法官自己能不能预知裁判的结果?

可以,但有些情况下也不可以。

为什么会这么说。

因为律师和当事人都是给法官讲故事的人,有几方当事人就会有几个故事的版本,但法官裁判文书中的故事版本只能有一个。

任何一方当事人所讲的故事都会有取舍、隐瞒和歪曲,当法官将各方当事人所讲的故事汇集成一个故事的时候,自然就会发现各个故事之间的冲突、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这就需要法官根据经验法则、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等手段对不同版本的故事情节作出分析、判断和筛选,以去伪存真,但故事最终的结局仍将取决于法官内心对于法律事实or客观事实的把握。

有些问题可能是显而易见的,法官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就发现了,但也有些问题可能并不那么容易被发现,只有当法官在汇编故事的时候,才能发现其中的问题。

另外,法官在最终形成裁判意见之前,仍然会在法律事实or客观事实之间徘徊,所以,不到最后,法官自己有时候也不能确定究竟会是怎么样一个结果。

不独律师、法官如此,当事人亦是如此,如果证据对己方有利,那就希望法官能够按照证据规则来裁判,但倘若客观事实对己方有利,则又希望法官能够查明事实的真相。

对于当事人来讲,只有对自己有利的裁判,才是公平正义的裁判。

对于法官来讲,必须要认识到,唯有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才能够经得起历史和时间的检验。

唯有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才能够做到心安理得。

法律的终极使命不是追求公平正义,但法官的使命必须是追求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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