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分析
张明彦
本文共计2480字,预计阅读9分钟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全文规定如下: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上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关于该罪名,较长时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认定上的模糊,主要体现在对犯罪构成中“客观要件”方面的把握上,标准不清。
案例:
某检察机关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刘某在济南市某区某广场成立某公司,后王某找来被害人张某某对公司进行装修,并签订装修协议。在装修期间,双方因支付装修款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公司装修停滞,后王某、刘某多次同张某某协商未果。王某,刘某认为因张某某未履行装修协议给公司造成15.5万元损失,遂商议找人向张某某索要赔偿。后王某找来犯罪嫌疑人杜某(未到案)等人帮忙。
2017年9月23日中午,王某、刘某约张某某在某广场公司房间见面并通知杜某等人赶来。12时许,张某某来到公司被提前赶到的杜某等人围堵在办公室内,并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张某某带至一间小屋内,逼迫其偿还15.5万元的赔偿金至当日下午15时许。因张某某无力偿还,杜某等人又伙同王某、刘某强行带张某某来到济南市某区一山坡处,逼迫张某某书写15.5万元欠条一张,当日下午17时许将张某某放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采取殴打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总的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他人直接实施非法拘禁,二是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结合上述案例,笔者从三个方面作以分析。
一、即便被告人有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行为,但限制人身自由所持续的时间是否应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层面目前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考量,任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必须要到达一定的严重程度,方可以犯罪论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那么,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不是任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一并以犯罪论处,而是要考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即行为的严重程度。达不到一定的程度标准,则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反映在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所持续的时间长短即为危害性大小的标准之一。
从司法解释层面上看,一九九九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涉及非法拘禁案,立案标准之一均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二十四小时以上。那么,这个立案标准能否使用于上述案例呢?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有明确的持续时间标准,但却不可以适用于上述案例。因为最高检的这两份司法解释所适用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是一般主体。
二0一九年四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涉及非法拘禁犯罪的规定是: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来看,总算对非法拘禁入罪时间有了一定范围的明确,但对一般情况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即仅一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况)所持续的时间仍未进行明确。案例中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这里也找不到追诉依据。
二、具有殴打等情节是否可以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问题。
从刑法条文规定来看,并没有把具有殴打等情节作为非法拘禁罪的构罪要件,而是作为量刑情节。
那么,再看一九九九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及二00六年《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关于非法拘禁案又一立案标准之一,即: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行为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这里所指的实施殴打等情节应该属于构罪要件,但如上所述,该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一般主体,而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
结合案例,王某和刘某作为一般主体,即便有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的行为,也只能是在构成本罪的前提下,从重处罚,而不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如果王某、刘某使用暴力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那就直接改变罪名,亦不构成本罪。
三、具有殴打等情节对被告人重复评价问题。
对于一般犯罪主体而言,在这个罪名上其实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因为针对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殴打等情节根本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应该不可能产生重复评价,尤其是对于在构罪和量刑二者上的评价。上述案例中,检察机关一方面指控被告人“采取殴打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同时又称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实属前提明显错误,具有殴打情节虽可以作为量刑评价,但前提是构成犯罪。
只有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时,才有可能产生重复评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殴打等情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否应予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是依据其主体本身的特殊性应予从重处罚。因而,殴打等情节既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构罪要件,理应不能再以此作量刑评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