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是收入还是到期债权?二者有何区别?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规定了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而上述规定中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未支付工程款,系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依据该合同所应支付的合同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收入”。
案例索引
《李兴岐、李志刚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215号】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在卓越公司处的未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在卓越公司处的未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
申诉人主张,被执行人在卓越公司处的未支付工程款是被执行人的收入,河北高院将其认定为到期债权并适用有关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有误。本院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5、36、37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上述规定中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在卓越公司处的未支付工程款,系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与卓越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卓越公司依据该合同所应支付的合同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申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执行人与卓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申诉人主张,被执行人与卓越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河北高院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承德中院并未向卓越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间,因此,卓越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间并不受限,对其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河北高院裁定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认为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