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张**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林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上诉答辩状

刘**、张**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林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上诉答辩状

作者:高竞鹏来源:找法网日期:2013-04-23

行政答辩状

(房屋登记一案)

答辩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1955年**日出生,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答辩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55年**日出生,无业,**省**市人,住毕节市**号,身份证号:**。

被答辩人(原审第三人)张***,男,汉族,1973年***日出生,住毕节市**号,联系电话:**。

原审被告毕节市**楼。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区长。

被答辩人不服毕节市**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答辩人两次起诉的起诉事项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是重复起诉。

答辩人针对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及被答辩人产生的争议,先后两次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第一次是2012年9月13日,案号为(2012)黔七行初字第24号,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政府工作部门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将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 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张***”涂改为第三人“张***”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为原告颁发“城东新区管委办杨家塘拆迁安置楼B栋一单元7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该证涂改之前并未对外颁发给行政相对人,被告的涂改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答辩人依法申请撤诉并获得原审法院准许。第二次起诉是2012年12月13日,案号为(2013)黔七行初字第5号(即本案),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

显然,答辩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第一次是以被告涂改所有权人的内部行政行为为起诉事项,目的是请求法院作出确认判决和责令判决,确认被答辩人政府工作部门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将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 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张***”涂改为第三人“张***”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为原告颁发“城东新区管委办杨家塘拆迁安置楼B栋一单元7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二次则是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对外具体行政行为为起诉事项,目的是请求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撤销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一次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不当。答辩人通过第一次诉讼庭审查明的事实,即被告将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 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原告“张***”涂改为第三人“张***”之前并未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对外颁发给行政相对人,被告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答辩人认识到自己起诉不当而撤诉,是尊重法律的表现,并非要放弃自己的权利。第二次起诉的事项则是被告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答辩人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并无不当,不属于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的诉讼,不是重复起诉。

二、答辩人张***将房屋转让给被答辩人的行为无效,被答辩人没有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1、涉案房产系二答辩人的夫妻共有财产,答辩人张***私自转让侵犯了答辩人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

2、涉案房屋未领取权属证书,未经共有权人即答辩人刘书面同意,不能转让。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3、涉案房屋依附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性质,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张***与被答辩人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被答辩人并未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三、原审被告颁发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被答辩人时,未尽审查职责,程序严重违法。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而原审被告却未依法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

1、未审查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前已述及,答辩人张***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答辩人的行为无效,而原审被告未予审查,欲使本不合法的交易通过违法登记合法化。

2、未审查房屋登记申请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一致。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 的登记申请人不明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登记事项中“申请人签章确认栏”处为空白,没有申请人签章;“房屋所有权人栏”房屋所有权人明显由张***涂改为张***,但所有权人身份证号显然与张***不相吻合(张***实际出生于1973年,而登记显示的出生年份却为1955年,不是同一人)。

3、未审查登记类别。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字号及登记申请表记载显示,该证属于初始登记,按被答辩人的主张,其是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登记房屋,登记类别应当是转移登记。两者性质明显不合。充分说明原审被告在审查上的错误。

4、未审查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原审被告既然将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被答辩人张***,应当依据并审查登记房屋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以保证登记的合法性。通过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该证颁发给被答辩人之前原审被告并没有调取到足够的权属证明和其他材料证明该证应当颁发给被答辩人张***。

必须说明的是,原审被告辩称:土地使用权审批表上权利人姓名的更正是城东新区管委会(全称应为毕节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现错误要求被告单位校正。原判查明,毕节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更正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而原审被告向被答辩人颁发毕市房权证(初)字第(2009)037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9日。根据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调查取证在前,具体行政行为在后”的行政行为基本原则,该证明显然不能作为证明原审被告颁证行为合法的依据。

5,审批表上无缮证人和发证人签字。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  张***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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