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假无心真欺诈 借款诈骗案撤销丨冠文刑辩团队为某"借款型"诈骗案无罪辩护成功

来源:编自冠文刑辩团队承办案件(人称均为化名)

房某诈骗案

——民间借贷与“借款型”诈骗的区分

【基本案情】

房某于2012年认识周某,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陆续以生意投资、买房等原因,向周某借款二十余万元,且借款真实用于生意投资、买房。2014年,其在办理房产证后,周某提出需看房产证保证其还款能力,房某即将房产证交给周某处。一个月后,房某需房产证办户口、贷款等事宜,为避免繁琐,房某办理了一张内容与真实房产证一致的虚假房产证换回了真实房产证。

在周某发现房产证为虚假证件后,房某与周某协商还款,并告知周某可通过起诉方式查封房产,此外,房某仍继续偿还利息。2017年房某生意经营不善,2018年联系周某一次后即至外地打工,希望能够打工还债。

2019年7月份,周某以诈骗罪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房某刑事拘留。

【争议焦点】

如何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借款型”诈骗?

【辩护过程】

要区分合法与非法,就要弄清楚,犯罪是什么。犯罪的本质是对重要的生活利益事实上予以侵害或使其危害化的行为。而刑法调整的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就是犯罪人与国家追诉权之间的保护性社会关系,即犯罪人对一定社会关系实施侵害,刑法对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从而彰显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建构刑法追求的秩序与正义。所以,犯罪客体具体到社会关系上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

根据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欺诈,更不应定性为诈骗,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无法证明房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律规定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并列有具体情形,可以概括为根据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态度和对财物的具体使用情况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若认定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则需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

辩护人认为,非法占有是无权占有,即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非法占有也是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占有,而本案中,房某是依据正常的借贷合同所占有周某财产。房某在后期虽有欺骗行为(提供假房产证、逃避),但是均发生在借贷履行之后,且钱款用于约定的用途,因经营不善而无法偿还。而诈骗罪的行为过程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如果行为人已经控制、支配他人财物,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据为己有,则不成立诈骗罪。

在客观行为中,房某没有任何“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周某实际上没有财产损失。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如认定诈骗,要证明行为人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即房某为周某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周某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如冒用他人名义、携款逃匿、挥霍骗取的资金等。因此,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是认定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总标准。而本案中,房某在借款后的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其无任何逃避返还的行为,其一直保持与周某且按月返还利息,其经营亏损后仍继续与周某联系,而在其外出打工后,其家人仍保持与周某联系,且房某在此前按月返还的利息总计已高于本金,在客观上也未造成周某任何实际损失。

经过检索,辩护人也搜索到大量类似案例,最终没有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判决无罪,如:(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2014)牟刑初字第209号,(2016)吉01刑终00113号,(2016)豫0326刑初218号。

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财产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周某处分财物的事实,那么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针对的是“财产”。如果周某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就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反映出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是希望能够直接取得周某财产,此时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周某财产的“手段”而已,但本案中并非如此。本案中,行为人与周某发生的二十余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在提供虚假房产证之前完成,并非因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房产证而发生借贷事实;且,虚假是房产证件并没有起到任何实质的抵押作用,也并没有因虚假房产证而继续借款,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以提供虚假房产证的方式骗取财产。

这也符合浙江省高院虞伟华法官认为的核心欺骗行为与辅助欺骗行为的观点,核心欺骗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达虚假意思的欺骗行为,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民事义务的意图,其真实目的是骗取他人财产,没有核心欺骗行为则不能成立诈骗。

辩护人检索类似行为,同样发生大量类似案例,最终宣判无罪,如(2013)葫刑二终字第00182号,(2014)沅刑再初字第1号,(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2015)筑刑二初字第1号,(2014)同刑初字第90号,(2016)新2925刑初第158号。

再次,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并不泛指一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有较大社会危害的骗取财物行为,才构成诈骗。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之所以把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正是在民法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才产生了刑法。因此,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周某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2019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赵明利诈骗再审一案公开宣判,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赵明利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刑再6号观点认为:“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最后,“最高的法律是人的良知”。

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克制权力扩张的冲动,不随意创制非法占的目的的认定标准,避免办出违背常理常情的案件。正所谓“最高的法律是人的良知”,诈骗犯罪作为自然犯,是一种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不需要借助于法律知识,凭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就能判断哪些行为属于诈骗。而将本案中的民间借贷行为认定为最为严苛的刑事犯罪,辩护人认为是超出了一般人的价值判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房某客观上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

【案件果】

最终公安机关同意辩护人取保候审申请,对房某在刑事拘留满30天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满一年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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