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承担
古罗马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是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的分配关涉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在学术界争议不断,在实务中对此也曾存在分歧,《民法总则》出台以后,最高法院倾向观点认为宜由被告对“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详见下文)。本期法信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和相关观点对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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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
法信 · 裁判规则
1.对消极事实的证明需从相关事实中推导,原告已经完成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对于“获利的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文杰诉吴延波不当得利纠纷案
本案要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获利与受损事实,关键在于获利人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对于获利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原告已完成对不当得利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8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依据确权生效判决主张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被告应对其获利支付对价承担举证责任——樊迎朝诉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案
本案要旨: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中败诉一方依据该案生效判决向胜诉方主张其已支付的房屋所有权对价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该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取得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支付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两者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其获利支付对价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对于某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取得利益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而否定不当得利的构成——嘉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北京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案
本案要旨:对于某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取得利益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证明其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而否定不当得利的构成。取得利益的一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相对方提交的反证,相对方主张当事人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号:(2004)高民终字第134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应由获取利益一方提供其向相对人收取费用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的证据——王栋诉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案
本案要旨:无权收取气源费而向相对人收取费用,获取利益一方负有对其向相对人收取气源费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提供证据的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则需返还收取的费用。
案号:(2007)通民初字第0540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5. 在非因受损人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得利方就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李某诉甲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方(受损方)原则上要对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4个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在非因受损人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就成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消极事实,原告方将面临证明不能的困境;此时,应由得利方就其得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才能彰显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案号:(2011)荣法民初字第474-47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法信 ·司法观点
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信第1944期
内容编辑:加斯特黎雾 排版编辑:Alice(实习)